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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2:03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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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二000年二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积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管理,并逐步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健全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合理划分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监督职责。禁止各种非法行医。
  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主要从事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主要是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疗主要从事急危重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工作。要形成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加快实施区域卫生规划,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和控制卫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卫生资源已经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的床位,一部分可转向护理、康复服务;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余人员向基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等服务领域,或通过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方面的作用。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必须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要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可先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理返还,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以及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其他卫生事业,各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各地区要选择若干所医院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取得经验后普遍推开。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财政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医疗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等;对基层医疗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主要包括其承担的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任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级财政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补助。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部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的布点。按照剂型类别,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积极发展“生产、科学、科研”一体化的大型经济实体。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基层配送中心。推动药品零售业的连锁化经营,促进连锁药店、普通超市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零售形式的发展。近期暂停审批和登记新设药品批发企业。
  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探索,提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办法。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自行组织招标 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要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现有企业要按管理规范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严格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完善质量公告制度,改革药品抽验机制,严格处罚程序。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理。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虚高”价格。经过试点,逐步实施由生产企业将零售价格帽在药品外包装上的办法。在药品经销各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负责组织实施。要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制度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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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作好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调动生产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当地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待业期间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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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当地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跨地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亦应参加调出地区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

二、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疾病、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
1.非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病假待遇,原则上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时间较长,工作不满一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三个月;工作一年不满三年的,累计病假休息九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十五个月 (合同期满后续订合同的,病假时间应从续订合同之月起重新计算),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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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医疗待遇,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视其残废程度,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九十发给(另发副贴),每月另发护理费三十七元 (按五类区计算,每高一类增发一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另发副贴)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合同,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残废补助费。领取的实际金额低于二十五元的 (不含副贴),按二十五元发给,发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方。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人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视其残废程度,分别按甲、乙、丙三个残废等级,分别一次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十二、八、四个月的残废补助费。
残废鉴定标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办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7]101号文规定办理。
3.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原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应由原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 死亡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供养直系亲属居住省辖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二十元;居住县 (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十八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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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而有直属亲属的,可一次发给直系亲属 (只限于父母、配偶、子女)抚恤费五百元。
2.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并根据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四百至八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供养直属亲属而有直系亲属的,可一次发给二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劳动合同制工人死亡后,由组织通知死者的直系亲属前来奔丧的,其往返一次的车船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家属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六条 生育待遇:劳动合同制女工人在合同期内,属于计划内生育和做绝育手术的,参照本单位固定工享受的有关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享受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发给;如果用人单位对上述所需费用已按合同规定按月统一交给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的,则应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公社负责按照本规定保险待遇标准发给。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非因工所致的伤
残、死亡人员善后事宜的处理,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外,其他工作应由签约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负责,用人单位应予协助。

三、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
第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年老不能继续工作,不论退休时是否在职,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本人交纳保险基金 (以下简称“投保”)满十五年的;
2.从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按上述条件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退休时,必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或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
1.符合第八条1、2项条件,投保年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在十五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增发百分之一。
2.不符合第八条1、2项退休条件,由医院检查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退职处理,投保满五年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投保不满五年的,作一次性补助处理,投保每满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
准工资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期间,病、伤医疗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百分之八十,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退职生活费。死亡丧葬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两个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发给。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每月应按全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保险基金 (其中:以百分之十六作为老年保险基金;以百分之四作为待业救济基金)。各单位在税前提缴的保险基金,企业单位列入营业外
项下开支;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的,在组织固定收入中开支,没有固定收入的,在事业经费中开支;机关单位,列入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十三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应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保险基金,在每月发放工资时,由企业统一代扣缴,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保险基金登记证》,作为缴款凭证,由扣缴单位按月记入,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户立帐。在解除合同待业
期间,本人则停止缴纳保险基金。
缴纳保险基金的本人,如因参军、升学或被判刑、死亡,可将本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部退还给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但本人如在退休后死亡,其本人所缴纳金额,则不应退还。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时向签订合同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单位扣款)。逾期不缴者,每延期一日征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逾期三十天不缴者,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使?
美投贤乒と说牡ノ坏目?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托收 (在签订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时,同时签订“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合同)。
存入银行的保险基金,按集体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活期存款利率,按月利率二厘四计息;定期存款利率,一年期按年利率四厘三二,二年期按年利率五厘零四,三年期按年利率五厘七六计息 (如今后调整集体储蓄存款利率时,则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平调、挪用。凡不属于社会劳动保险范围规定项目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发生平调、挪用或巧立名目套作他用,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直至参加投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用,按批准配备的人员编制和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在收取的保险基金中开支。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管理,在市、县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设置专门的社会劳动保险
科室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管理。

四、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
第十七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视为待业期间。他们在待业期间生活确很困难的,可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本人投保年限的长短和困难的大小,酌情给予救济。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可按略高于当地民政部门制定的救济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在待业期间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工作的,不享受救济待遇。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人民团体使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颁发的这方面的规定有低触的,则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5年9月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外经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鼓励和推动企业抓紧时机快成交、多出口,根据外经贸部《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第614号),现将1998年可直接经营抽纱制品的出口企业资格条件在原来基础上进行适度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1998年经营抽纱制品出口企业名单》(〔1998〕外经贸管配函字第43号)中有关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列入1998年直接经营抽纱制品的出口企业名单:(一)按海关统计,1997年抽纱制品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出口企业。(二)按海关统计,1998年1月到目前为止抽纱制品出口已达50万美元的出口企业。
二、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出口企业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包括海关出口实绩等)于1998年6月10日前报我部(贸管司),以便我部尽快批复1998年第二批经营抽纱制品的出口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