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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3:26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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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为适应本市城市基层体制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经在社区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三、《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后,第十三条修改为:“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并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三)删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二)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八、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九、《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二)增加“公安机关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十、《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见龙社区服务中心和龙洞社区服务中心……。”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和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十一、《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十二、《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十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定期牵头会同……。”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依法给予罚款。”

十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应当按照《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市辖各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七、《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删除“金阳新区管委会”。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八、《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民政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九、《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二十、《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业主或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自己所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二十一、《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社区范围内,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二十二、《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三)增加“社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社区辖区范围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属于国有林的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林的由社区划定护林区,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作为第四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二十三、《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 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五)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

二十四、《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在社区范围内,水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市、县)、乡(镇)、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二十五、《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二十六、《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学校、居委会、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二十七、《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十八、《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依法审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理。”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由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为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复查、审批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七款修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在社区范围内,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一个县(区、市)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乡(镇)、社区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2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每一件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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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



(1985年5月1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进行工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代表名额、代表产生办法和代表的补选,依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州、市、地区和解放军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三人。
代表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举行前,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执行主席。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领导会议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代表或者非代表均可担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审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
交大会表决。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单位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三名以上的代表也可联合提名,由主席团汇总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
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采用等额选举办法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选举范围的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以上所列人员的个别补选或者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选举办法和表决方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和三名以上代表都可以提出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汇总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确定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讨论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交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拟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承办机关在限定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分别将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综合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确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由州、市和部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三名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撤换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办法和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要建议、意见的处理结果,有关部门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有关的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民族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准备;
(二)对交办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三)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四)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认为与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国家法律、法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专门问题组织调查,提出报告;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进行研究,组织座谈,提出报告;
(七)办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联络处。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地区联络处的职责如下:
(一)同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
(二)同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本地区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宣传宪法和法律、法令、法规,了解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应当对大会将要讨论的主要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准备意见。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简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生效。
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在本简则通过后废止。



1985年5月19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汕府办〔2004〕1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今年来,我市的火灾形势比较严峻,各类火灾事故频频发生,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今年1—10月份,全市共发生火灾88起,烧死18人,烧伤26人,直接经济损失488.9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起数上升35.4%,死人上升20%,伤人上升4.2倍,直接经济损失上升24.9%。当前,已进入秋冬季节,风高物燥,容易引发火灾。为做好我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特制定消防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发动广大群众自觉做好消防工作;以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为主线,以切实防止“三小”场所火灾事故反弹为重点,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标本兼治,认真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推动政府加大投入,完善抗御火灾事故的各项基础设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发生。
二、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由苏耀光副市长任组长的今冬明春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为小组成员,日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
三、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督促指导。为有效遏制消防安全突出的问题,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11月到2005年2月,为全市消防安全特别防护期。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高度,进一步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由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上的职责分工。各区县要及时研究分析本地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本地区今冬明春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61号令和73号令,有针对性地加大冬防期间消防监督抽查力度,通过严格执法和加强指导,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切实规范和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突出重点,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各区县、各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人员密集场所和“三小”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加大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以及“三小”场所的治理力度,严格落实自查、复查、督查各个阶段的工作步骤和组织要求,使本地区、本部门的防火条件有明显改善。要突出抓好重点单位、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和重要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冬防期间,对机场、车站、码头、出入境口岸和大型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元旦、春节期间举办的庆典、集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要严格把好消防安全关,周密组织,确保万无一失。对于黄厝围危险品片区等重大事故隐患部位,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严防死守,防止事故发生。各区县要突出抓好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又不能保障安全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火灾隐患,各区县政府要牵头组织研究整改措施,确保安全,并要坚决以政府名义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三)积极推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综合能力。各区县要认真贯彻市政府印发的《汕头市消防工作“十五”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快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小城镇(重点镇、中心镇)消防规划建设工作按照“安全实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加强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建设。要重点加强消防水源建设,切实改变一些地方水源不足、望火兴叹的被动局面;加强适应本地区灭火救援的各种消防车辆装备的建设,配齐、配强消防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抓好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四)强化宣传教育,发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消防工作。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宣传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宣传计划,以“整改火灾隐患,珍爱生命安全”为主题,把消防宣传教育作为今冬明春消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始终。通过记者专访、电视讲话、专题专栏、跟踪报道等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覆盖优势,确保冬防期间当地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现代传媒有较多的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有关人员消防培训,推动“消防知识进学校”工作的开展。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参观消防站,接受防火逃生自救知识教育。结合创建文明社区、评比“五好家庭”、“安全生产竞赛”,“三下乡”、“普法教育”等活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开展消防宣传培训,进一步推动消防安全知识进社区、企业、进村入户,广泛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冬防工作。
(五)立足“灭大火、打恶仗”,积极做好灭火救援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结合冬春季节火灾特点,加强队伍管理教育,保持队伍高度稳定,严格落实执勤备战制度,确保各级各类人员在岗在位。要持之以恒地开展大练兵活动,强化体能、技能、战术训练,不断增强消防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训练水平。组织灭火执勤人员深入辖区和单位熟悉道路、水源、建筑消防设施等情况,抓紧制定和完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等重点单位、重点场所、重点单位的灭火救援预案,经常开展实地和夜间实战演练。加强对执勤车辆装备、通讯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切实加强第一出动力量,集中优势兵力于现场,做到一旦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事故,能够快速反应,及时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加强对现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开展冬季岗位练兵活动,提高与公安消防队的协同作战能力。
四、具体要求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今冬明春消防工作的领导,各区县要相应成立今冬明春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认真研究和部署今冬明春的消防工作。要把做好消防工作作为一项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促进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来抓。对消防工作中涉及部门多、职责不清、处理难度大的重大问题,要加强协调、切实予以解决。要继续贯彻执行单位法人代表为第一消防责任人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形成消防工作领导挂帅、人人负责的良好局面。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区县要认真分析当前消防工作形势,因地制宜提出对策,精心组织作好安排。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既要形成冬季防火的强大声势,又要突出本地的重点,解决本地的突出问题。
(三)严格执法,确保实效。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技术的手段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指导帮助单位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到位。对火灾隐患严重、拒不整改的单位和部位,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依法采取严厉手段强制整改,坚决维护消防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冬防工作取得实效。
各区县、各部门冬防工作开展情况请及时报市公安消防局,冬防总结材料请于2005年3月5日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公安消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