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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18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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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装备农牧业,改善农牧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牧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业机械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加快农牧业机械装备更新,促进农牧业机械技术不断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农牧业机械化信息、服务资源,培养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加强农牧业机械化队伍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牧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机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场引导、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因地制宜、经济有效的原则,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苏木乡镇建立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机械生产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九条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牧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牧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牧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牧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的推广鉴定。

  第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牧业机械化发展需要,开展农牧业机械化职业教育,为农牧业机械使用、维修、营销、管理等人员提供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牧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具备与其业务等级相应的仪器、设备,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牧业机械产品检测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术评价,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牧业机械提供信息参考。

  第十六条 农牧业机械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销售农牧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产品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农牧民、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牧业机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

  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质量标准,并签订作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农牧民个人或者有关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机械生产

  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专项资金,引导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农机具和关键性农牧业机械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建立示范基地并配备试验示范样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机构以成果转化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以及农牧民个人、农村牧区经济组织从事农牧业机械化作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农牧业机械从事农牧业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牧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其补贴,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设、基地建设、综合性服务市场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农牧业机械化服务向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拥有农牧业机械的农牧民和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立农牧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牧区机耕道路等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牧业机械作业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保障农牧业机械跨区域作业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进行跨区域作业服务的农牧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指挥服务车辆,凭农牧业、交通、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免交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牧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取得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未领取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领临时牌证。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和安全运行技术状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注销其牌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保持清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二)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牧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过期、失效的农牧业机械牌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其驾驶证核准准驾机型不符的农牧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牧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

  (六)不得违章载人。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驾驶农牧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牌证照,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牧业机械及其新技术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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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八月四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针对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其能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执业药师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执业单位须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
  (三)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四)审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简称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开展多媒体教学和远程教育;
  (四)负责师资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
  (五)开展信息交流及学术研讨等;
  (六)承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初审及上报,并对批准的培训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三)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四)对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进行初审、上报;
  (五)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报、管理及职责见附件一。
               三、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项目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包括培训、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专题调研和考察、撰写论文和专著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分为指定、指导和自修三类:
  指定项目为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是执业药师的必修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实施,由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承担培训任务。
  指导项目为药学或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作为执业药师限定选修项目。指导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面向全国,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公布;二类项目面向本地区,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公布,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自修项目为执业药师自行选定的项目,如参加学术会议、专题考察、撰写论文、专著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倡导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及管理见附件二。
               四、学分登记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2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少于75学分。其中指定和指导项目学习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项目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时学分数、考核结果、日期、举办单位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六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指定和指导项目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举办单位在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自修项目学分确认与登记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是指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和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的单位。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收取学习费用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从执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承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条 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专以上学历的教育实体可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相对独立、稳定的教学组织和管理机构。具备满足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场地、设备和器具,能提供良好的食宿等后勤保障。
  (二) 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承担药事管理与法规及职业道德课程的主讲教师须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培训取得讲授资格。
  (三)能独立编制和申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制定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执行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两个。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文件化管理程序,主要包括:
  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立项、申请、批复等文件档案;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与教学人员的选用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结果;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应有完整记录,包括招生通知、主讲教师基本情况、教学计划、教学资料、学员名册、考核记录、教学办班总结等。
  第四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单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一),经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后,在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委直属单位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可直接将申请表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师资情况、教学设施、继续教育文件化管理程序和以往教学情况等,必要时将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6月底前批准并公布。
  第五条 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监督管理:
  (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应接受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与指导。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六条 经评估与检查,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公布。
  (一)未完成执业药师指定项目培训任务的;
  (二)达不到继续教育项目质量要求;
  (三)所申请继续教育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办班,不听劝阻;
  (四)利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招生;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后果严重。
  第七条 本管理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申请表(略)
附件二: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以相关法律法规、药事管理及职业道德,药学及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立项时应根据执业药师的不同执业范围和岗位,切实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定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统一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由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或有条件办班单位立项,经批准后由立项举办单位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项目由执业药师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定实施。
  第三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一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三份,先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后,再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委直属单位拟举办一类指导项目可直接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
  第四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二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由省市参照附表二制定)一式三份,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将批准后的项目申请表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每年于3月底和9月底前分两次接受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申请,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审定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公布批准实施的项目,同时对未批准的申请项目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项目应明确列出项目编号、名称、举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拟举办日期、举办地点及拟办班次数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参加。
  第七条 项目编号为8位数字,左起第一位为项目类别(1为一类项目,2为二类项目)、第二三位为年度(公元纪年后二位)、第四五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GB/T2260-1999)、后三位为流水号。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继续教育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办班有效,超过一年未办班的,项目自动失效。若需再办,则应重新申报审批。
  第九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其他举办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该项目批准单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对批准实施的继续教育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不按照批准项目的各项内容要求开展培训的,有权对举办单位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三: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继续教育指定或指导项目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六)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形式教育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的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举办单位在本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学分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管理办法确认与登记。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论文等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学习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的证明。
  第三条 执业药师指定和指导项目以短期培训为主,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一。
  附表:参与学术会议、发表论文、著作或获各类成果奖或国家专利等学分授予表(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2009〕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中关于积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推进我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就是将标准化引入到制造业中,从而推动科技和产业进步、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保证可持续发展,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秩序,促进贸易发展。

第三条 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经费在科技东莞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

第四条 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是推进我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五条 总体目标:“十一五”期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东莞八大工业支柱产业为主攻方向,加强我市技术标准战略的研究,积极推动技术创新,建立专利技术和技术标准的相互促进转化机制,加强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的研究分析和推广应用,完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机制和技术标准支撑服务体系,促进我市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提升我市制造业的综合竞争力。

第六条 具体目标:到2011年,全市制造业标准化水平明显提高,综合竞争力明显增强。

(一)我市参与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少于50项,其中主导制定的比例不低于30%。

(二)有80%以上的主要工业产品达到或超过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

(三)依据我市支柱产业技术标准体系建立企业标准体系的企业不少于80家,获得 “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少于40家。

(四)培养200名以上懂外语、技术和市场的复合型标准化人才。

(五)建立8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和5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

(六)争取在我市设立3—5个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

第七条 主要原则:

(一)政府引导:切实加强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领导,完善联合推动机制,建立相关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由市分管领导牵头的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组织领导。

(二)企业主体:根据我市产业特点和技术发展需求,设立相关的技术标准项目,采用“谁受益,谁参与,谁投入”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以市场为需求,研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标准,积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三)中介协助:发挥行业协会在标准化事业发展过程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提升行业协会在组织制定和推广应用技术标准方面的能力。

(四)示范带动:根据东莞特色产业的特点,采取有关政策措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创建技术标准示范镇及示范企业。建立“科研成果—试点示范—研制标准—应用推广”的科研成果产业化体系。

第八条 主要任务:

(一)建立东莞技术标准战略研究的组织管理体系。探索建立专利技术和技术标准相互促进转化的运行机制,推动企业由单纯被动的执行标准向结合企业技术创新研究标准转变。

(二)大力构建技术标准体系和扩大行业示范范围。进一步完善服装和毛针织品、家具等特色行业和IT产业的技术标准体系,逐步建立电气机械和五金模具、玩具、造纸及纸制品、化工制品等行业的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对我市支柱产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能力;建设10个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街。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标准社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技术标准信息资源库和技术标准服务网络的建设,着力解决企业在获取国际、国内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法规信息上的严重滞后问题,为企业提供公益性开放式的技术标准信息服务。

(四)构建与东莞出口贸易相适应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机制。紧紧围绕电子信息、机电、家具、服装和纺织品等主要出口产品和主要出口目标国、新兴出口市场,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进一步完善东莞市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建立东莞市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通报制度。

(五)加快技术标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技术标准人才培训、评价考核与激励机制,培养200名以上熟悉国际标准规则、业务强、外语好的复合型标准化人才,形成一支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相适应的标准化专业人才队伍。



第三章 资助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资助范围:

(一)制定技术标准;

(二)研究技术标准;

(三)组织技术标准活动;

(四)建设技术标准平台;

(五)推进技术标准示范;

(六)采用国际技术标准;

(七)培养技术标准人才;

(八)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技术标准化重点项目。

第十条 资助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在我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等)。

(二)符合东莞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全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科技成果的标准化、产业化。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增强东莞的核心竞争力。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及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提升东莞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六)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效率、加强环境保护、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

(七)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规被行政处罚两年未满两年;有欠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5万元。

(五)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20万元。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是经法定部门正式批准发布的。联盟标准是指联盟协议在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后由联盟企业实施的标准。

第十二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

第十三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五章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四条 研究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承担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单位,市财政分别按省财政和国家财政奖励经费的1︰0.5和1︰1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单个项目获得各级财政经费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研制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五条 研究技术标准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方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六章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资助额度:

(一)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3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七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七章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及培养标准化人才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八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标准化人才培养的资助额度:

每年在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额度用于资助东莞标准信息服务网(www.dgis.cn)和东莞市技术贸易壁垒预警系统(www.dgtbt.cn)的建设,标准化人才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普及和重要标准的宣贯。

第十九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养标准化人才和标准宣贯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八章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资助额度:

(一)每年资助一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5万元。

1. “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的企业奖励5万元。

2.“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的企业奖励3万元。

(二)每年资助2—3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每个试点镇街资助20万元;每年资助1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每个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章 采用国际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资助额度:

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采标证书,奖励2000元。

第二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得立项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政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市科技东莞工程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经费进行监督管理。对于申请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5万元。

(五)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20万元。

第三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

第四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须登陆http://dgstc.gov.cn,进入申请系统填写《东莞市科技计划制定技术标准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经国际、国内批准发布技术标准的文本。

3.《技术标准简介表》。

第六条 申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申请材料交到所在的镇(街)科技办,由镇(街)科技办汇总提交到市科技局;市属的单位向市科技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市质监局和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市质监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二章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九条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十条 承担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单位,市财政分别按省财政和国家财政奖励经费的1:0.5和1:1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单个项目获得各级财政资助经费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研制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相关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技术标准研究项目任务书。

(三)《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核实申请单位的项目实际经费支出情况后,会同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三章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奖励和资助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十七条 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3万元;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相关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同意设立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文件等承担相关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四章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培养技术标准人才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三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培养技术标准人才的资助额度:

每年在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额度,用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我市技术标准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对重要出口国家和地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预警、应对和防护体系,开展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评议和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以及标准化基础知识普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重要标准的宣贯,以及实施奖励或资助项目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经费。具体由市质监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经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五章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资助额度:

(一)每年资助一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5万元。

1.“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的企业奖励5万元。

2.“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的企业奖励3万元。

(二)每年资助2—3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每个试点镇街资助20万元;每年资助1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每个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二十五条 资助对象:

(一)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或AAA级确认的企业。

(二)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按省质监局制定的《广东省建设专业镇(产业集群)标准化示范点试点方案(试行)》的要求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三)技术标准试点企业:培养以探索建立优势企业参与国内和国际标准化活动、实施标准化工作的新机制,探索企业“联盟标准”和“区域标准”研制新模式,探索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为技术标准的方式为目标的试点企业。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镇所涉及的产业应以工业为主,所辖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宜以内销为主。

(二)基础较好、标准化工作较成熟的专业镇(产业集群)。

(三)所在地政府、行业协会(商会)对标准化工作要有较高的认识,对开展试点工作有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申请技术标准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市具有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企业重视专利技术产业化。

(三)有开展标准化工作的意识,并有一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示范专业镇和技术标准试点企业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实施计划和开支预算。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示范专业镇和试点企业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组织评审和考察后,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六章 采用国际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三条 奖励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每取得一个采标证书,奖励 2000元。

第三十四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七章 资金拨付、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有关单位;市直属以上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账目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