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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5:09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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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中医护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中医护理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诊疗工作中的作用,现就加强中医护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重要性
中医护理工作是中医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临床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的、独具特色的技术方法和服务流程,成为中医药综合防治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中医护理以人为本、注重整体,辨证施护、个性化强,技术方法灵活多样、易于接受,与现代护理互相补充,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健康观念变化和医学模式转变,中医护理越来越显示出其独特的优势。加强中医护理工作,对于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实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目标,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高中医临床疗效、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们对健康的更高关注,对中医护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目前中医护理工作进展相对缓慢,不能适应社会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要求。中医护理特色优势未充分发挥,中医护理人力资源缺乏,中医护理技术尚未得到广泛应用,辨证施护水平有待提高,中医护理学术发展缓慢,科研水平不高。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中医护理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目标,保持和发扬中医护理特色优势,丰富和发展中医护理理论与实践,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提高临床疗效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
(二)基本原则
发挥特色,提高疗效。坚持以人为本、立足临床,广泛应用中医特色护理技术,优化中医护理方案,增强中医护理服务能力,提高中医临床疗效。
深化改革,强化管理。积极创造条件,着力加强中医护理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中医护理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中医护理管理和质量评价长效机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发展相关政策措施。
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坚持遵循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律,明确中医护理发展方向,把握中医护理工作重点,以临床为核心,统筹兼顾,促进中医护理临床、教学、科研全面发展。
三、切实加强中医临床护理工作
(一)牢固树立中医护理服务理念
各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和中医护理工作者要充分认识中医临床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中医的整体观念为指导,以病人为中心,坚持“辨证施护”的中医临床护理原则,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临床护理工作。
(二)积极推广实施中医护理方案
各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要积极探索针对疾病的不同症状和证候实施有针对性的中医护理措施,丰富“辨证施护”的内涵。梳理、总结、提炼常见病和优势病种中医护理经验,制定中医护理方案,并推广实施。适时开展中医护理方案分析评价工作,及时优化、完善中医护理方案,并在中医护理方案基础上,修订中医护理常规,指导临床中医护理工作,提高中医临床疗效。到2015年,制订并实施中医护理方案100个。
(三)大力推进中医综合治疗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广泛应用中医护理技术,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每个科室至少开展4项以上中医护理技术,护理人员熟练掌握技术操作规程。在中医医院综合治疗区(室)建设中,充分发挥护理人员的作用,配备一定数量的护理人员,积极协助医生开展中医特色治疗。护理人员应积极运用、规范操作中医诊疗设备,丰富中医护理手段。鼓励探索中西医护理技术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提高临床护理水平。
(四)加强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
遴选、建设一批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国家级和省级中医护理重点专科,探索创新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模式。加强重点专科内涵建设,组织实施中医护理方案,传承、推广专科中医特色护理技术、经验方法。加强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协作组建设,构建学术、技术交流平台,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协作、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促进中医护理技术创新和学术进步。
(五)拓展中医护理服务领域
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治未病、老年病和慢性病防治、康复工作中的特色优势作用。以机构为支撑、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促进中医护理服务逐步向基层和家庭拓展,向老年护理、慢病护理、临终关怀等领域延伸,增强中医护理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协调性与整体性,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中医护理服务。
(六)建立健全中医护理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制定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质量考核评价标准。根据中医医院规模,设置二级或三级护理质量管理组织,对中医护理工作的要素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进行全面评价。强化护理人员的质量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在发挥中医护理特色优势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患者的生命质量,满足患者需要,维护患者权利,持续改进护理质量。
(七)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
以公立中医医院改革为契机,深入开展中医特色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坚持以改革护理服务模式为切入点,实施临床护士对患者的责任制整体护理,全面履行护理岗位责任制,深化专业内涵建设。创新中医护理工作模式,注重运用中医护理理论在生活起居、饮食调护、用药护理、情志护理、健康教育等方面提供个性化中医护理服务,为患者提供全面、全程、整体具有中医特色的优质护理服务。至2015年,全国创建100所国家级、300所省级优质护理服务先进单位。
四、强化中医护理队伍建设
(一)合理配备护理人力资源
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的要求,增加临床护士数量,普通病房实际床护比不低于1:0.4,逐步达到1:0.5~0.6。临床护理岗位护士占全院护士比例不低于95%,重症监护病房、门(急)诊、手术室等重点部门护士配置合理。至2015年,原则上中医院校毕业或中医护理专业护士比例三级中医医院不低于40%,二级中医医院不低于30%;大专以上学历的护士三级中医医院不低于80%,二级中医医院不低于50%。
(二)加大中医护理人才培养力度
中医医疗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全体护理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建立健全护理人员中医药规范化培训制度,确保各项培训制度及计划落实到位,确保系统接受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的护理人员达到其相应岗位护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非中医院校毕业或非中医护理专业的护士在中医医疗机构工作3年内完成中医理论与技能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100学时。至2015年,中医医院应建有中医护理培训示教室,有专人负责,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不同层级护理人员培训。
加强中医医疗机构护士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十二五”期间,在全国中医医疗机构遴选一批护士进行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中医护理能力与水平。
(三)重视中医护理管理队伍建设
要将中医护理管理队伍培训纳入医院管理干部培训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要建设一支中医政策水平较高、业务能力突出、管理素质优良的中医护理管理队伍。至2015年,三级中医医院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护理管理人员应不低于60%。5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护理副院长。
五、推动中医护理教育科研及对外交流
(一)大力发展中医护理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
各中医药院校的护理教育工作要与中医临床紧密结合,课程设置应符合中医医院的服务模式与专业特点,密切与中医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与联系。以中医临床护理需求为导向、专业教育为主旨、人文关怀为根本、实践创新为引领,强化中医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发展中医护理继续教育,以满足中医护理工作职业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岗位胜任能力为核心,积极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协调性和有效性的中医护理继续教育,全面提升中医护理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中医护理学科建设,促进中医护理学术发展与创新。
(二)着力提高中医护理科研水平
重视中医护理科研工作,围绕临床护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以提高中医护理效果为核心,加强中医护理理论内涵、科学基础以及临床实践评价研究。积极开展中医护理经验筛选、梳理与传承,重点围绕中医护理的疑点和难点问题开展研究,规范中医护理技术与方法的操作规程,建立中医护理效果评价标准,形成中医护理推广模式,促进中医护理学术创新。开展中医护理研究室建设工作,提高中医护理科研水平。
(三)全面促进中医护理对外合作与交流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医护理领域的国际交流,学习、借鉴境外先进的护理服务理念、专业技术经验、教育管理模式,大力传播推广中医护理理念、方法和成果,推动中医护理工作走向世界。
六、落实中医护理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中医护理工作作为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实施。要明确职责,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设专(兼)职中医护理管理干部,负责中医护理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中医药行业学会与协会的作用,鼓励、支持行业学会与协会积极参与中医护理工作。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强护理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护理、医疗、药剂、后勤保障等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完善机制,相互配合,整体推进。
(二)完善政策与保障措施
各地要研究有利于开展中医护理工作的政策与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探索与建立中医护理技术、中医辨证施护等中医护理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推动制定和提高中医护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畴;单独设立中医护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系列,探索建立体现中医特色的中医护理专业技术职务考评标准,实行同行评议,促进中高级中医护理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中医护理工作的经费投入,在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技术推广、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给予倾斜。加强护理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护理服务效率。
完善医院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完成护士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护士的收入分配、职称晋升、奖励评优等向临床一线和中医护理倾斜,做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同工同酬,努力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条件,稳定临床一线护士队伍。
(三)加大管理与监督力度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成立中医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全面负责本辖区中医护理质量的指导和监督。结合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质量考核评价标准,评价中医医疗机构中医护理重点工作完成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促进中医护理质量持续改进。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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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9号)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4日

教人厅函〔2006〕3号

  现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公开招聘工作,在招聘过程中,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并以公开招聘为契机,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

2005年11月16日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