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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5:12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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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一○年六月一日



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实验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实施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未经依法批准的。

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认定,难以认定或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违法建设由城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现建设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立即强制拆除。

对在依法征收的土地或房屋范围内抢建的违法建设,立即强制拆除。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已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供水、供电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已提供的,应当停止。

第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下列违法建设必须拆除:

(一)占用城乡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或压占地下管线、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城乡交通、人民生活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在风景区或文物保护区内的;

(四)在即将实施旧城改造范围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六)其他依法必须拆除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所需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采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措施,应当制定工作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地址、事实、依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日期;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对无法告知或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通告形式告知;

(四)制作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注明;

(五)经依法公证后,实施强制拆除。

市城管执法机构应当组织直属机构,配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违法建设当事人无能力自行拆除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机构应当设立违法建设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进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理的举报经查处属实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绩效考核,列入目标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0至300万元专项经费,市人民政府相应安排200至300万元,专项经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绩效考核工作。对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给予奖励;未完成的,扣除专项经费。

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负有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区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二)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三)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四)对必须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等形式代替的;

(五)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建设违法建设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阻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党员的,同时提请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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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5〕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市、县(区)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签署发布;
(二)市、县(区)政府部门或镇(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乡)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乡)长签署发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县(区)长、镇(乡)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199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城乡建设及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管理辖区内的测绘活动,业务上受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完整、真实。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和大地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及本市市区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符合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石家庄市规划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市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或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年度审查登记后,方可承担本辖区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承担所属系统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测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测绘基础资料,并准许使用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外省的测绘单位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基础设施费。
第十二条 除指令性任务外,测绘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双方须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应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名称、工作范围及内容、作业技术依据、作业要求和时间、乙方提交清单、验收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一)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书;
(三)外省进市的测绘单位,须持有河北省测绘局批准的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须将项目报石家庄市规划局初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收费,应按国家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单位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l:500,面积为0.5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0,面积为30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级小三角,一、二、三级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报测绘项目所在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及书刊插附地图必须在印刷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印刷后应将印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或在图书、报刊、电视上刊播自行绘制的国界示意图,应在悬挂、刊播前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在年终前十五日内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资料报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终前十日内,将辖区内测绘工作汇总资料报石家庄市规划局。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由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石家庄市民政局共同管理;未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任何测绘单位不准从事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协调和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址线测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土地、房产及其他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测绘成果实施监督管理。测绘成果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在测绘成果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将原始(或二底图)件、控制资料复制件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进行管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买卖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前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和钢质觇标及标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移动测量标志,损毁、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其用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确标记,并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费,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年度复查工作应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三十七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
(二)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三)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 使用金征收办法 
(199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1996年7月24日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
第一条 为改革土地使用制定,确定土地有偿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三条 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金征收的主管部门。
市区内和郊区的土地使用金,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征收;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金的征收。
土地使用金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管理。
第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金的缴纳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人股与他方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企业为缴纳人。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为缴纳人。
(三)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在房地产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纳人;房地产转让后,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受让方为缴纳人。向政府缴纳土地租金或以土地使用权计入国家股的单位或个人,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五条 因企业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或出租等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六条 土地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县(市)、矿区物价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用途、等级等因素定期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使用金近期收费标准见附表)。第七条 土地使用用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确定;尚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按1989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面积或征拨用地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暂按各使用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征。土地使用年限不足六个月的,减半计征;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足额计征。土地使用金缴纳数额按用地面积乘以年单位面积收费标准计算。一宗用地涉及多种用途的,按不同用途的土地面积和相应的收费标准相乘后累加计算。
第十条 下列用地减征土地使用金:
(一)基建工程在规定的竣工日期内,减半计征;
(二)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高科技项目用地及市技术改造办公室核定的技改项目新占用的土地自规定的基建工程竣工之日起,减办计征五年;
(三)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减半计征。
第十一条 缴纳土地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减、缓缴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各用地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金的数额,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金缴费登记证》,载明缴纳人、用地面积、缴纳数额和期限等项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使用金,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土地使用金应上缴市、县(市)、矿区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换领《国有土地使用金缴费登记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用途变更的,缴纳人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金缴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纳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使用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纳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政策法规逐步推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使用金近期收费标准

用地类别 土地使用费(元/m2 年
商业、旅游、娱乐、贸易、饮食、服务、

金融、保险、综合楼用地
1
工业、仓储用地 0.5
居住用地 0.4
其他用地 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