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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6:33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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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外经贸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新中国成立多年来,我国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工业立足于自主发展,已经建成门类比较齐全的制造体系,拥有一定的基础和规模,为农业发展提供了大量农机装备。农机的广泛使用,极大地改善了农业生产条件,促进了农业增产增收和农民致富,推动了农业向集约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农机工业发展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客观需要。面对国内外两个市场的竞争,一些农机企业存在着严重的生存和发展危机。因此,深化改革、调整结构、不断创新,已经成为当前农机工业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了支持我国农机工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农机企业改革,加快转换机制
  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00〕以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机企业进一步转变观念,以市场为导向,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市场应变能力和整体竞争力。通过改革、改组和改造,鼓励和扶持不同所有制的农机企业组建大型农机企业和企业集团,形成农机龙头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鼓励国有大中型农机企业通过规范上市或吸收社会资本,依法改制成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通过投资、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农机制造行业。对严重资不抵债、技术装备落后、产品无市场的农机企业,应通过依法实施破产等途径退出市场。
  二、加强对农机工业发展的引导,大力调整产品结构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机工业发展的引导,根据农业结构调整对农业机械化技术的多样性需求,在一些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区,大力推进农业技术进步,拉动农机工业需求,促进农机企业科研开发和产品结构调整。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布的农机工业“十五”发展规划和全国农业机械化“十五”发展规划要求,紧紧抓住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契机,围绕市场需求,加快农机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开发各种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搞好售后服务,增强竞争能力。要重点发展能提高水稻、玉米、棉花、大豆等农产品劳动生产率和产品品质的生产全过程机械化成套设备;发展能大幅度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精(深)加工、干燥、储运和保鲜设备;发展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性耕作配套机具、新型节水灌溉设备和节能设备,新型牧场和草原建设系列成套设备以及畜牧、水产养殖加工、植树种草等设备,更好地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
  三、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要充分利用我国部分农机产品技术成熟和性能价格比方面的优势,抓住机遇,巩固和开拓国际农机市场。要立足长远,制定“走出去”战略计划,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加快开拓国外市场,积极在国外建厂设点,实现当地化生产并不断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有关部门要按照优化结构、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的要求,对农机出口企业实施分类指导。推动农机出口企业通过IS09000质量体系认证、15014000环保认证等。要研究制定扩大农机出口的长期规划,鼓励农机企业针对用户需求调整产品结构,发展市场急需产品和自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要改变以往只重视产品出口销售而忽视售后服务的做法,支持农机企业加强售后服务网点建设,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和维修服务。要利用我国驻外经商机构和各种媒体,加强对农机贸易信息的收集、利用工作,为农机企业提供服务。要强化宏观管理,规范企业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农机产品出口秩序,制止对外低价竞销行为,维护农机企业的整体利益。
  四、建立健全法规体系,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规范市场秩序
  要加快制定农机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加强对农机市场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机产品坑农害农的行为,把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结合起来,建立企业举报、政府部门执法的打假协作机制。尽快建立企业产品质量信用体系,采取措施鼓励、扶植和保护名优农机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规范农机检测和发证制度,除国家质检部门统一检测发证外,取消其他对农机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各地区要清理和取缔人为设置的市场障碍,严禁不合理收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严禁仿冒他人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加强对企业技术秘密和专利的保护,打击各种仿冒抄袭行为,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五、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农机工业发展。
  (一)继续实施农机产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实施现行对农机产品按13%增值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十五”期间,对生产大马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农机产品,所需进口国内不能生产、进口金额较大且进口税率较高的少量专用零部件,可通过制定暂定税率的方式适当降低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
  (二)对农民购买农机产品提供信贷支持和补助。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对农民购买属于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保护、推广农业新技术、节本增效的新型农机产品,提供信贷支持。同时对农民购买上述农机产品,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商定。
  (三)支持农机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国家支持农机工业的技术创新。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要将农机工业作为重点之一给予支持。农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34l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3152号)规定的政策执行。
  (四)加强农机企业技术改造。鼓励农机企业采取多种措施,广泛吸收各种资金,加快技术改造步伐,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工艺装备水平。要大力支持农机企业技术改造。有关部门在出台技术改造方面的扶持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农机行业特点,支持农机企业发展;对生产市场急城产品的农机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要予以优先安排。
  (五)重视农机行业人才培养和使用。要重视农机行业效益低、人才流失严重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改善骨干技术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重视对人才的培训和使用,充分吸引农机企业技术和管理人才,保持农机行业人才队伍的稳定,促进农机工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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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006年2月7日,由于城市扩张规划调整,生产性企业成都兴慧公司(化名,下称兴慧公司)与四川中铁实业公司(化名,下称中铁公司)签署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约定兴慧公司用位于华府大道的两宗约200亩土地使用权与中铁公司现有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一起合作统一开发;兴慧公司土地作价每亩90万元,地上附着物按210万元包干计算。兴慧公司不参与开发项目经营管理,由中铁公司独自完成,兴慧公司于协议签署后配合刻制印章交付中铁公司使用。
该协议明眼人一看就是冲着税收设计的,意图规避土地使用权过户产生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但这种模式只能解决税收的“小”问题,且还是“眼前”的,对于某些足以影响项目利润的“大税种”来说最终结果仍然是“躲过初一躲不过十五”,缺乏对项目出售时税收的远期考虑,有“顾首不顾腚”的嫌疑。原因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就是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仅限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人。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被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是否存在契税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购买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而本协议为合作开发,履行完毕直到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出让,协议当事人也不存在契税的负担问题,应当由最终购买者承担。
就是说,本合作协议如果履行,因不存在房地产“转让过户”的行为,兴慧公司暂不应当承担土地增值税,也没有谁应当承担契税。因此,这种合作开发模式往往会成为一些企业的通过选择,但此方案的缺点是,项目开发出售后,则存在土地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会以扣除法定成本后的增值额作为税收基数计算税率。在本协议中,则具体指兴慧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方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承担的税收责任,由于兴慧公司土地取得成本较低,在找不到太多合法的扣除项目时极可能承担“一步到位”的土地增值税,而最高增值额的60%税负,足以让很多地产商望而畏。
房地产项目涉及的税收种类根据纳税义务主体不同主要有印花税、营业税(含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这些税种中涉及开发企业承担的税收对项目收益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所得税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成本抵扣,实践中财务安排技术已经比较成熟,营业税对于房地产企业或者项目来说也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因此在作税收比较分析时,可以忽略企业所得税。
由于房地产项目的“大投大收”的重资金特征,即使再无法律意识的企业也会找来律师对合作协议把脉。但由于律师往往侧重于风险控制,而对于税收的策划却一般不会花太多的精力。通常对于类似本案的项目,从安全性、目的性考虑,律师往往选择合作开发(合作模式)、土地使用权过户(过户模式)、公司带资产分立再合并(分立模式)、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模式)等方式达到委托人“拿地”的目的。前两种模式中第二种形式上似乎不会为业务成熟的律师采用,第一种模式兼顾项目的安全与税收,似乎经验老道的律师更容易劝说当事人采用,后两种模式因还涉及公司法方面的规范,一般办理公司业务不熟悉的律师通常不会想到那里去。
那么到底哪种模式好对当事人最为有利?得比较才能得出结论。
前方已经分析了合作模式的优劣,下面我们再分析其他三种模式。
一、过户模式。即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企业。
这种模式几乎可以称为“傻瓜”模式,因为即使法学院在读的学生也知道,想买什么东西买过来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土地使用权买卖可不比菜市场买菜那么简单。因为,国家法律严禁倒卖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也限制了各种条件。例如房地产项目要求完成计划投资的25%以上,其他项目要求已按出让协议实际使用等。
本案中,由于转让方兴慧公司作为生产性企业已经实际使用土地多年,因此基本符合转让的前提条件。但直接转让的后果是:
(一)兴慧公司作为转让人,可能承担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的5%税率执行。
本协议中,如果采取过户模式,则兴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转让额的5%的营业税。由于除代收代支项目允许扣除外,目前还没规定房地产转让中可以扣除的营业税项目。因此,承担的营业税数额极有可能为成交价的5%。
(二)兴慧公司还可能承担较大数额的土地增值税。假如,兴慧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始成本为30万元,而本次就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为90万元,再假设兴慧公司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外没有法定扣除项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增值额为60万元,兴慧公司应当承担的每亩土地增值税=15万元*30%(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15万元*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30万元*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25.5万元。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约200亩,即兴慧公司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就需要承担约5100万元土地增值税。
(三)扣除土地增值税后,兴慧公司还应当承担地上附着物补偿收入带来的企业所得税。鉴于兴慧公司并非房地产企业,且地上附着物并未办理合法产权,如果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地上附着物转让分开计算的话,则对地上附着物所收取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兴慧公司应当在扣除允许的成本后承担25%企业所得税。虽如前文所述,一般企业对于所得税的成本抵扣已有较为成熟的经验,但值得注意的是,本协议分摊到地上附着物的费用为每亩210万元,总费用约为4.2亿元。这么大的金额,正常营业的企业指望一个会计年度内消化成本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即使兴慧公司实际一次性收取了该费用,律师也建议根据成本支出规模合理摆账,逐年消化收入(也不知分摊到猴年马月去了)。
(四)如果能够将规划变更的政策用够,则有可能完全免除转让的土地增值税,并且也没有必要地上地面分别摆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这个政策具体如何实施,则有具体配套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详细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
根据本案情况,成都市关于案涉土地周围在内的规划早已调整,兴慧公司继续在原址生产早被禁止,并且已有政府机关将案涉地块列入旧城改造项目,兴慧公司自行转让应当符合免除土地增值税的条件。但应当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免除申报手续,否则待开发后则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此政策如果能行得通,则可以考虑不必将交易价款按地面地上分别计算。
(五)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土地交易费用和地上附着物费用,中铁公司可以作为后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成本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均可以作为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过户模式,那么对于中铁公司取得土地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交易费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均可以依法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但根据规定,地上附着物成本应当经省级土地部门备案认可的评估机构认定,对于房与地的“关联性”虽然没有规定,但律师还是建议公证机构对拟转让的土地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免将来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对必要成本的“关联性”产生分歧。
可见,如果采取土地过户模式,充分利用好规划调整、旧城改造这个政策,就没有必要对本次转让的每亩300万元价款分别列支,兴慧公司现在交易时土地增值税可能避免,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通过逐年分摊形式解决。中铁公司本次过户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含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和地上附着物),将在项目开发出售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结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二、分立模式。即按企业带土地使用权分立再由开发企业将分立后公司合并的方式拿地。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三条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合并取得不动产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因此,也可以考虑兴慧公司带拟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分立为股东相同的新公司,再由新公司与中铁公司合并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可以规避土地增值税、契税,但在项目开发后仍然要面临土地增值税“算总账”等问题。
三、入股模式。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模式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而《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房地产企业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可以,以土地作价投资入股模式只对营业税等小额税种有所优惠,而对足以影响利润的土地增值税、契税没有任何优惠。所以,这种模式不应当考虑。
由于土地增值税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是开发过程的“环节”变化,类似于高速路上的汽车,是选择一次性跑到底交过路费还是中途出站分段交费,法律制度上的设计确实有些“躲过初一躲不过十五”的感觉。差异在于,合作开发模式无法解决地上附着物分摊的成本部分,原因是现有模式因开发主体为现土地使用权人,就无法解决支出的地上附着物成本支出问题。因为,自己是开发单位,又将类似于拆迁的成本予以支出,“自己付给自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模式兴慧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还要承担土地增值税“算总账”的风险。
而土地过户模式貌似没有水平,但该模式有“规划调整”、“旧城改造”政策可用,并且可以进入房地产项目开发后期抵扣成本,因此建议予以采纳。
当然,如果不是自己开发,而是为了变相的“炒地皮”,则宜采用“咋样省钱搞咋样”。届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新的买家,套现即刻完成。因前期成本较低,合作开发模式当然为不错的选择。(完)

文/牛建国
注:作者系成都市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副会长、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作者微博:weibo.com/kingtell t.qq.com/t261088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