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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6:53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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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监督,完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推动各项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贯彻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颁布并已生效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为后评估对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后评估主体和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市、县(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文件起草、实施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措施、贯彻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程序是否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文件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八条后 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九条 后评估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后评估活动应当具有针对性,应重点选择与公众关系密切、影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3—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十一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后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具体文件或有关制度的后评估:
(一)影响公众切身利益,群众意见较多且认为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二)导致本市区域内部门、地方之间行政管理制度冲突的;
(三)与本市其他同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不一致,影响文件正确实施的;
(四)新的上位法出台或上位法被修改、被废止影响本市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的;
(五)制定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开展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后评估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结论形成阶段。具体后评估程序包括:
(一)选择后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提出后评估方案,明确后评估目的、内容、方法、进度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组织实施后评估,开展实施情况检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四)汇总后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分别报经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公布。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后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清理、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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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100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1月8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1年10月22日)


  为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1〕76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实际,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
  二、工资集体协商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通过集体协商专门就企业内部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协议书。已订立企业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工资分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劳保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二)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三)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一)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按法定程序产生。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10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双方其他代表分别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职工方代表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协商双方均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1名记录员,负责协商事项的记录。
  (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
  (三)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不得失密、泄密。
  (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五)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四、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
  (二)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岗位薪点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
  (三)工资标准的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别。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紧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
  本企业最低工资的确定,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下4项内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3、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伙食补贴;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资分配形式。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可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营销收入提成等形式。工资分配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1、本企业上年度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2、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5、地区、行业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6、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7、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8、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9、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六)工资支付办法:
  1、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工资,并向职工提供1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工资必须在协商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用人单位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于在1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及时支付相应工资。
  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职工的工资。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4、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5、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婚丧假、探亲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病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更有效地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签订较为规范的工资协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拟制了工资协议参考文本,供企业在签订工资协议时参考。
  五、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一)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
  1、工资协议订立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
  2、工资协议依据的政策发生变化。
  3、企业体制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4、不可抗力的外因。
  5、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工资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
  7、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
  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双方或单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
  (二)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程序:
  1、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终止的工资协议条款、理由与条件。
  2、在工资协议期限内,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终止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六、工资协议审查
  (一)工资协议签订后,企业应于7日内将工资协议报送县(含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同时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申报表、工资协议及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均一式3份,并装订成册。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资协议后,应予以登记、编号,在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条款内容的合法性、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后,应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审查完毕,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经审查生效的工资协议由企业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工资协议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使用全省统一格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工资协议审查、存档工作。
  (三)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行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企业全体人员公布。
  (四)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每年进行1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协议生效前,原工资协议继续执行。
  七、工资协议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 号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进步类;
  (二)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好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好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八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市外下列人员、组织:
  (一)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程序分为推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院校、驻蚌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推荐组织在推荐时应当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初步决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公示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公示期间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颁发证书、奖金。各类奖项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确立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 20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7年7月3日印发的《蚌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蚌政[1987]55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3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