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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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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入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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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山东省)
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04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
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办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
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
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
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驻设区的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设
区的市征收,驻县(区、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县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
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
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
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的收缴划转、收入
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
数每年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
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各类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
数—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
资额。
  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
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
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区)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
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含市级及县、市、区)收缴的保障金,
其收缴总额的5%是省级收入。设区的市保障金从县(市、区)集中
的比例由各市确定,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
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
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等有关资料。
  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
工花名册》。有残疾人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
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
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无残疾职工认定。
  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
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市残联将全市应
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以磁质资
料的形式传递给市地方税务局。
  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
报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
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
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
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于征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
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
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
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
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
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
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
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
一印制,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
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
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
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174号

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产品型式试验;
   (二)制造单位许可。
   不同特种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造许可工作。

第四条 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并予以公布。

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制造条件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条件》)。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

当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后,应按照修订后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内容较多,变化较大的,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时,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七条 须有申请许可制造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须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八条 须有一批能够保证进行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应任命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制造和检验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与取证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各类人员数量等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九条 须有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并应有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实验和办公条件。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十条 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取证产品的技术管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附件3,以下简称《评审记录》)。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制造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一)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完成规定程序中的备案后,申请单位即可正式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二)制造许可方式为制造单位许可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制造单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制造、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目录》中规定的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申请单位向受理机构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前,应将申请材料提交本单位所在地上述受理机构的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由该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受理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的安全监察机构不得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初审。

进口特种设备的申请单位为制造工厂或符合《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代理商。

第十三条 受理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八条中除第六款之外任意一种情况的单位;

4.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

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机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型式试验

申请单位可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被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型式试验规程,通报进行型式试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与应当满足的条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获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申请单位,即可汇总《申请书》和型式试验报告报送给受理机构。

首次申请制造许可时,如型式试验的整机性能试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申请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设备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安装单位,在使用现场安装1台型式试验所需样品。型式试验合格并在该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后,该特种设备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安装2台以上(含2台)样品,应当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制造条件评审

(一)申请单位取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可持以下材料,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制造条件评审:

1.签署了受理申请意见的《申请书》;

2.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3.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评审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评审记录》和评审指南。申请单位可在自我评定合格后,与评审机构协商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并必须将现场评审时间通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1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场,现场监督评审工作质量。

(二)现场评审由评审机构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2名以上(包括2名)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一般为3~5人。

(三)评审工作包括对制造基本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的考核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记录》的评审项目逐项进行评审,分别给出单项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记录》。评审组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填写了评审组评定意见的《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附件4,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初稿,向申请单位通报并请申请单位在场人员签字。

(四)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组的《评审记录》和评定意见,经其负责人批准后,给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中重要项目全部符合、非重要项目存在不符合和有缺陷项,但认为最长6个月内经整改能够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3.不具备条件

达不到基本具备条件要求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五)对评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6个月内,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提交原评审机构组织复评。复评时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应评为具备条件;否则,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六)对经评审或复评提出不具备条件评审结论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七)评审机构应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申请书》、型式试验合格报告、《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以及整改后复审时的《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如果经复审时),报送给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或审查发证

受理机构接到产品质量或制造条件的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或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制造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办理产品型式试验备案或核发《制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上述两机构原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出现此类情况,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或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办理《制造许可证》的,其证书也须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并统一加盖总局印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每个季度的第1周内,将本部门在本次报告前1个季度内发出证书的复印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受理机构应建立发证单位档案管理系统,保存《申请书》和必要的见证材料。评审机构应当保存制造条件评审的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产品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划,受理机构提出,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专业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在国家、省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有10年以上相应专业工作历史,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三)至少配备5名专业配置合理的专职评审人员,评审人员的经历应与评审业务相适应;

(四)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

(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七)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

(二)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并有5年以上从事相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或检验等相关工作经历;

(三)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五)受聘于相关的评审机构,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改造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能够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并应加强对聘用评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评审人员业绩档案。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的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制造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制造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办理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评审,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查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取证以来制造取证产品的汇总表(按型式汇总);

(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换证评审须按照《评审记录》等要求评审,并重点评审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出认可范围进行制造并销售的行为;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四)随机抽查取证产品质量的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

第二十六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

2.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

4.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

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二)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三)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存在差别部分补充进行评审,取证单位除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外,还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制造该产品;

(四)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

(五)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将会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

(六)取证单位拟增加或变更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时,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许可方式和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另行申请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取证单位执行相关法规的情况应进行监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构注销其《制造许可证》,已注销的《制造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受理机构:

(一)超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制造许可证》;

(三)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书;

(四)在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五)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六)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者。

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诉后的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中发生较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1次检查。发现第三十条所列情况或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评审机构工作失误或错误,给申请单位造成的损失,由该评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制造许可证》,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人员,应秉公行事,公正廉洁。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相关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费用,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时申请多种型式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如按照《目录》规定分别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申请时,应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受理其全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拟承担《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相同种类、类型、型式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与保养业务时,可以与《制造许可证》同时提出申请,约请符合相应规定的评审机构,分别按照本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为多项资格许可条件评审的同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

   3.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

   4.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