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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2:07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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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进行的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是指以推进中小学生素质教育,提高实践能力为目的,具备室内综合实践区、室外劳动实践区、综合训练区、生活区等基本功能区,可容纳集中食宿,开展学工、学农、生命安全教育等综合实践教育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建设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用于支持地级市建设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和配置设备。

  第七条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为平均每个基地3000万元,其中,基本建设为2400万元,设备配置为6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申报办法和项目申报书范本,每年下达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

  (二)省级教育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办法和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申报工作,经审核并提出意见形成申报文件后,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三)教育部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教育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教育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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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决议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及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市人民政府在省、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发动群众,应对得当,工作落实,经过全市上下特别是广大医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有效地控制了非典型肺炎在我市的传播,取得了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阶段性胜利,保护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全市人民的充分肯定。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复杂性和反复性,牢固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继续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防范措施,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群防群控,严肃纪律,明确责任,扎实工作,夺取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最后胜利。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文明程度,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发展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公平性的公共卫生事业,是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指导,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高度出发,坚持把发展公共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落实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改善公共卫生服务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所提出的要求。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保障措施,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监督工作力度,认真检查关于公共卫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当前,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总结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制。建立公共卫生目标管理系统,做到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目标明确,责任到人;建立突发公共卫生预警机制,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畅通、准确的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疾病信息网络;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应急救治体系,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物资、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建立公共卫生特别是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财政保障措施,优先保证农村和城市中困难群众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防治需要。

三、增加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建设

  公共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公共卫生事业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变公共卫生设施落后的状况,使公共卫生事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要改善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公厕、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和污水的处理,特别要重视和监督对有毒有害污水、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加强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群众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步伐,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保健体系,

  提高农民医疗保健水平;加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心血站和传染病、职业病防治等机构的建设,按照经常性预防和突发性事件处置的需要增添仪器设备,保障必要经费;加强医疗急救中心和妇幼保健等工作;加强公共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四、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

  要完善组织机构,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革除危害健康、污染环境的陋习,逐步形成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的良好风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有步骤、有重点地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污染环境的问题,饮食摊点、夜市排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问题等,综合运用教育、法制、经济、行政等手段,集中力量逐项整治,并加以巩固和规范,逐步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和卫生水平。

要广泛开展卫生健康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做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要注意抓好爱国卫生的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单位、社区、村镇等基层组织的作用,落实“门前三包”,开展灭“四害”活动,清除卫生死角,推进“清洁武汉,美化家园”活动向纵深发展,共同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强化公共卫生管理

  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各组织、单位和全体公民自觉履行法定的公共卫生义务;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无偿地开展公共卫生公益性宣传;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开设公共卫生教育和法制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公共卫生意识和法律意识。

  要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立法步伐,认真研究和加强公共卫生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制定地方性公共卫生法规和政府行政规章,推进公共卫生事业法制化。各级政府要运用法制手段管理好公共卫生事务,认真贯彻《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加强公共卫生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和监督,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坚决予以追究。要加强公共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工作需要。要加大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执法力度,强化对食品卫生和安全的检查,依法取缔无证饮食摊群,严肃查处无照生产经营食品和生产经营劣质食品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加重处罚;依法制裁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城市管理秩序。


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84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5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费用负担,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
(二)已满18周岁的中学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在校学生);
(三)已满18周岁的无业居民;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等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保险待遇的给付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审计、民政、教育、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社保年度)管理,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七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除外)、户口簿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凭缴费单据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参保凭证。
按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统称参保人。
第八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得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保人个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的标准为: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48元;其他参保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条 参保人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老年人的,其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财政和当地城乡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资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于每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保险费的,自当年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中途缴纳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保险费,并自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5元的定额补助,其中,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由市财政负担15元,区财政负担10元;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由市财政负担5元,区(县)财政负担20元。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划入时间可根据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定额补助构成。医疗保险基金只设统筹帐户,不设个人帐户。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与医疗保险基金有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必须持有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不能记帐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报销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连续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至三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吸毒、斗殴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照规定共同负担:
(一)参保人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参保人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参保人符合转外就医条件,在办理批准手续后转到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设立起付标准;但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设立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参保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以下简称共付段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照比例共同支付。
参保人足额缴纳整个社保年度的保险费的,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支付医疗费用的累计最高限额为三万六千元;未足额缴纳的,累计最高限额根据参保人实际缴费情况按照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中,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首个社保年度内,三级医疗机构(含执行同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但未定等级的医疗机构,下同)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
(二)参保人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从连续参保的第二个社保年度起,三级医疗机构为55%,二级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5%。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中,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首个社保年度内为45%;
(二)参保人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从连续参保的第二个社保年度起为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照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照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社保年度并已按规定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保年度分段计算,下一个社保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社保年度但未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截止时间为社保年度内的最后一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就医管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结算管理、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险费缴纳标准、政府定额补助标准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