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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9:23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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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医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其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类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加强中药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提出治疗方案。治疗方案确定的治疗用处方,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制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中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总结和传承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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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法制部门、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监察部门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行政审批项目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在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须按实施地域分别报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二)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县(区)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的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未公布事项一律视为无需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向市、县(区)政府报告和公布而自行实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即时报告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三章 行政审批集中办理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对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市、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全部进入相应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不得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县(区)政府研究决定。

(三)经市、县(区)政府同意,不纳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相对集中统一受理。并将相关工作方案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确认为行政服务分中心,由市、县(区)政府向社会公布。

(四)各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必须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授权审批。各行政审批单位必须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为申办者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单位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有困难的,必须明确分管领导专职负责协调实施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坚决杜绝窗口只“受理”不“办理”、让申办者在窗口和单位之间“两头跑”的现象,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交叉审批的事项,由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申办者只需到主受理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同主受理窗口牵头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章 行政审批公开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一律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依法应予提交的必不可少的依据和材料;

(六)承诺给予办结的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必须及时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五)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的,授权服务窗口当场办结;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单独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0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5日,但是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若有举报或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违反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五章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以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和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审批事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中过错责任按《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中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按《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到1993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已发展到1766.9万户,从业人员2939.3万人,其中从事技术性生产经营的约有210多万户,从业人员500多万人;私营企业23.8万户,从业人员372.6万人,其中从事技术性经
营的约有10万多户,从业人员190多万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要求学习职业技能、进行技术等级鉴定的愿望日益强烈。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培养大量的
熟练劳动者和各种专业人才”及“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的精神,进一步调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学习职业技能的积极性,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服务质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
部发〔1994〕98号)和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的领导,作出规划,分类指导,进行监督检查和做好协调咨询工作。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负责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
作。没有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的地区,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暂由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组织。
二、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培训工作,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服务。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尚未具备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或有
关单位开展培训业务,也可以采取联合或委托办学的方式。经过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上述证书是职业技能水平
的凭证,作为申请办理开业的有效证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这些证书也是他们境外就业、出国劳务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四、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的管理。对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的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应首先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即技
术等级证书和技师、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制度。
五、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