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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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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专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3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一)国家政策性安置的;

(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

(三)涉密岗位的;

(四)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六条 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建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或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考察;

(七)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一般包括:

(一)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实有人数;

(二)招聘岗位名称和数量;

(三)招聘范围、对象、基本条件;

(四)招聘方式(考试、考核内容和办法,以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一般应载明:

(一)用人单位简介;

(二)招聘岗位、招聘职数及待遇;

(三)应聘条件;

(四)应聘办法;

(五)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报名材料;

(六)考试或考核的时间(时限)、方法、内容、范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公告分别在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发布。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各自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按报名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考试科目或考核内容应根据行业、专业以及岗位的特点设置。

第十七条 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笔试根据事业单位实际需求,可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专业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

第十九条 采取考试方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应根据笔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排列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招聘岗位总数1:2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测试岗位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区(县)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官由5至7人组成。面试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管理岗位人员,一般应组织参加公共科目的笔试。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根据行业和专业特点,确定考试或考核方式。公开招聘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一般应采取考试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勤技能岗位人员,主要测试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人事考试机构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服务平台,可以为事业单位招聘普通公共行政管理岗位和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提供统一规范的考试服务。

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专业科目笔试,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采取考核办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可由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对应聘者的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六条 招聘岗位对身体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在招聘计划中说明,并在招聘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考试或考核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统一组织到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十八条 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考察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情况、道德品质和诚信记录,并对应聘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和考察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影响聘用的,应根据查实的内容、结果确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确定的拟聘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拟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机制。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港、澳、台及外国国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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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委员会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编制或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数额;承办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组织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根据国定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水利发展基金)、植树造林、色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法经费(即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本乡、村两级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工资(农民负担部分)等民办教育事业,所占比例一般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防汛抢险、公路建勤、校舍修缮等。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动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不得无偿平调。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连同农民承担的劳务,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分别计算到户或承包单位。
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在税后利润中,按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向集体缴纳0.5%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乡镇每年可从集体企业利润中提陬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
第十条 对收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残废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困难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收或免收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筹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使用省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印刷的收据。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乡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乡级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提留由乡农经站管理。乡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均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
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农经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贷款(包括个人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重要项目须报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乡农经站统一代收。各使用单位或部门根据收费前确定的计划,分别向农经站支取,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罚没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没项目对农民实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订阅报刊等,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
得以代收款的名义或其他手段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聘用的行政、事业编制以外人员,所需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开支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的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T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不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的,应予说服教育,经说明教育无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我省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发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撤销或废止:
(一)增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非法增加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六)提高向农民集资比例或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集资的;
(七)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的机构和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无故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的;
(五)以代收款名义和其他手段向农民强行摊派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妨碍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三)挪用、平调、贪污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