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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6:07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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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
外国人具有所有权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可以买卖、出租、赠与、交换、继承、抵押、投资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报,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全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抵押权的设定,均为无效。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对逾期不办的,按房值的1%处以罚款。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租赁房屋未经鉴证的,除责令补办鉴证手续外,并对双方各处以鉴证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房地产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经济组织、个人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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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电力杆塔上的醒目位置;
  (二)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线下两侧;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鱼塘;
  (四)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平行距离500米以内的采石场;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六)其他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电缆敷设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立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将地下电缆的分布及技术设计书面告知城市规划和市政公用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缆、通信线缆、广播线缆,安装广播喇叭;
  (三)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六)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涂改、移动、损害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七)擅自在电缆线路通道内穿墙打孔或者在电缆线路上敷设其他管线。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吊装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距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城市建设、城市改造中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需要电力线路设施迁移、改造的情况之外,电力线路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当按照建设的先后原则处理,相关费用由后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7月31日,机电部

为搞好机械电子行业建设监理工作, 现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机械电子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兼承建设监理试点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的基本要求
(1)已具备建设监理条件的甲级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并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负责人,或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监理机构中须有三名以上获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和九名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后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人员, 监理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基本齐全。
(3)监理人员必须按我部指定的教材经过业务培训和资格考核(试)合格,并取得高中级监理工程师资格临时证书。
(4)本单位能够为监理机构提供基本的物质基础,为试点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5)经部审批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与条件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 是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1)监理工程师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并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获得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等职称,或获得工程师、建筑师、 经济师等专业技术的中级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实践经验。
(3)监理工程师按监理工作专业分建筑、结构、经济合同管理等岗位。
(4)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监理资格培训,由其所在的建设监理试点单位提出申请,经部组织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予以确认资格, 颁发临时证书。
三、建设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1)试点期间监理主要业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准备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招标书,提出决策意见,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②施工阶段监理:协助编写开工报告;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改进意见; 监督承建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监督检测原材料、构配件及主要部位、部件; 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审批设计变更;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 检查和认定工程进度与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督促整理合同文件的技术档案资料;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的初步验收, 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审查工程结算等。
③保修阶段监理:根据合同规定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在试点期间,只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 待有条件时再进行其他阶段的监理或全过程监理。 (2)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后必须签订监理合同, 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 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办法、方式等。 (3)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 监理机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机构的工作。 (4)因监理工作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 监理单位要对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四、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1)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科学性、公正性、服务性, 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技术措施、管理办法等,加强管理,并不断总结经验和提高业务水平。
(2)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将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名单、 专业、职务等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监理实施过程中,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 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 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 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机构在工作、 生活上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条件。
(3)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4)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将处理意见或建议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 可请求上级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 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五、监理费的计取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酬金及计取办法, 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 以及建设单位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因素全面考虑,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试点期间,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1)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管理费等;
(2)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目前暂按2.0%以内计取, 国家有具体规定时,按国家规定计取;
(3)费用包干;
(4)其他。
监理酬金暂定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 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管理费项目中支付。
六、其他
本实施办法由机械电于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