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4:16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七条 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采取措施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面积,严格控制使用林地种植人参。

  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林参间作,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并交纳更新造林保证金。达到更新造林质量标准的,及时返还保证金。

  鼓励和支持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等非法占用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使用林地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森林、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形成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占用或者征收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林地;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林地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的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重点林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未经批准或者超审批范围非法使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期确需超过两年的,由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林地。对造成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主要河流两岸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重要的生态景观周边的林地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种植人参以及非法建筑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营活动补偿,由经营者和占地单位协商解决。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占用或者征收林地补偿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体系,制定监督检查考核制度,落实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林地保护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年度实施情况;(二)侵占、蚕食林地情况;(三)退耕还林情况;

  (四)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以及落实情况;(五)被许可人使用林地情况;(六)参地管理和林参间作情况;

  (七)有关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破坏林地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纠正。发现重大违法破坏林地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从事林地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林地破坏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财〔200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配合粮食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规定,经商财政部,我局结合粮食业务特点,对粮食企业所涉及的一些特殊业务的核算内容进行了必要补充,制定了《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二○○六年六月八日


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2006年6月)

一、总说明
为了统一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油(含饲料,下同)经营、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的粮油有关业务(包括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 补充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本规定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 “储备粮油”、“商品粮油”、“轮换粮油”、“代管粮油”、“政策性财务挂账”、“代管粮油款”、“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并对“其他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委托加工物资”、“存货跌价准备”、“待处理财产损溢”、“短期借款”、“其他应交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利润分配”、“主营业务收入”、“补贴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133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增设“退耕还林粮食价款”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供应退耕还林(还草)、禁牧舍饲粮食应收取的粮食价款。

企业供应退耕还林粮食应由财政部门拨付的调运费等补贴,应在“应收补贴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供应退耕还林(含还草、禁牧舍饲,下同)粮食时,按有关规定确定的粮食价款,借记本科目(退耕还林粮食价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商品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收到结算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退耕还林粮食价款”科目。


1161 应收补贴款
一、本科目增设以下明细科目:

(一)中央储备粮油补贴。核算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中央储备粮油费用、价差、轮换和利息等各项补贴。

(二)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核算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地方储备粮油费用、价差、轮换和利息等各项补贴。

(三)市场调控粮油补贴。核算企业接受政府委托经营、储存市场调控粮油应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各项市场调控粮油补贴,应区分利息、费用、销售价差、处理陈化粮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军供粮油补贴、农村返销粮差价补贴、水库移民口粮补贴、救灾救济粮食补助等进行明细核算。

(四)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核算企业或政策性挂账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拨补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

企业应区分收益性补贴和结算性补助分别进行核算。

国家拨入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和国家财政对应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补贴,于实际收到时在有关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并按期获得的定额补贴,应于会计期末,按应收的补贴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企业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上述明细科目应按补贴的具体项目、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246 储备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一)中央储备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拨、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时,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粮油库存成本。

(二)地方储备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地方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地方储备粮油时,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粮油库存成本。

(三)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时发生的实际收购、调入或进口粮油的价款。

(四)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粮油定额损耗、入库前挑选整理费用和按照规定可以计入中央储备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用和其他费用。

(五)待核地方储备粮油价款。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地方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地方储备粮油时发生的实际收购、调入或进口粮油的价款。

(六)待核地方储备粮油费用。核算粮食企业按照计划收购、调入、进口地方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地方储备粮油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粮油定额损耗、入库前挑选整理费用和按照规定可以计入地方储备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的核算

1.粮食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收购、调入、进口中央储备粮油或将其他粮油转作中央储备粮油时,按照实际发生的收购、调入或进口价款,借记本科目(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粮油定额损耗、入库前挑选整理费用和按照规定可以计入中央储备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借记本科目(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2.中央财政核定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格后,粮食企业按照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粮油库存成本,借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贷记本科目(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差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粮食企业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申请补放资金或归还资金:

(1)按照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贷款额高于粮食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额时,根据两者的差额向农发行申请补放资金,收到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

(2)按照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贷款额低于粮食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额时,根据两者的差额归还农发行资金时,借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农发行根据中央财政以省为单位下达的加权平均入库结算价格调整粮食企业的贷款规模时,粮食企业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调整中央储备粮油借款规模:

(1)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高于全省的加权平均入库结算价格时,根据两者计算的库存成本差额,借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

(2)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低于全省的加权平均入库结算价格时,根据两者计算的库存成本差额,借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贷记“短期借款——中央储备粮油借款”科目。

4.中央财政跨年度核定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格对粮食企业损益产生的影响,应调整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

(二)地方储备粮油入库的核算比照中央储备粮油入库的核算方法处理。

四、上述明细科目应按粮食品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247 商品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市场调控粮油和自营粮油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应设置下列两个明细科目:

(一)市场调控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根据政府宏观调控需要或特殊目的需求收购或调入的粮油,如退耕还林粮食、救灾救济粮、军供粮油、以及按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粮食等。

(二)自营粮油。核算粮食企业自主经营的粮油。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粮食企业(指粮食加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低于或高于标准水分、杂质的粮食,作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按照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后的购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按规定应当计入商品粮油成本的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二)粮食企业(指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低于或高于标准水分、杂质的粮食,作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按照增价或扣价、扣量处理后的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烘晒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收购的粮食,入库成本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加上合理收购费用确定,借记本科目(市场调控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1248 轮换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轮换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粮食企业按照轮换计划采取先购后销方式轮换储备粮油,轮入时,按照进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粮食企业按照轮换计划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换储备粮油,期末结转轮出粮油的成本时,按照售价,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期末,区分下列情况调整当期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

1.本期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入数量等于轮出数量时,按照轮换差价,借记或贷记“主营业务成本——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品种)。

2.本期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入数量大于轮出数量时,按照轮出粮油的数量和轮入粮油的加权平均进价的乘积与本期轮出粮油销售价款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轮换销售成本。

3.本期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轮入数量小于轮出数量时,按照轮入粮油数量和轮出粮油的加权平均售价的乘积与本期轮入粮油的购进价款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轮换销售成本。

(三)粮食企业采取委托其他粮食企业以旧粮油置换新粮油的方式进行储备粮油轮换的,按照轮出储备粮油的库存成本,借记“轮换粮油——××品种(轮入)”科目,贷记“轮换粮油——××品种(轮出)”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粮油品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粮食企业执行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库存的轮入尚未轮出的轮入粮油进价;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粮食企业执行储备粮油轮换计划轮出尚未轮入的轮出粮油按照售价结转的成本。


1272 代管粮油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外单位委托,开展代购、代储、代加工以及为农户兑换品种等业务而临时保管的,粮权不属于本企业的粮油。

粮食企业接受委托保管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以及市场调控粮油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一)代购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委托收购的粮油。

(二)代储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委托临时储存保管的粮油。

(三)代加工粮油。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委托进行加工的粮油。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代购粮油、代储粮油的核算

1.粮食企业收到委托代购粮油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代管粮油款”科目。收购完成验收入库时,借记本科目(代购粮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2.粮食企业代农储粮(油)或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储粮油时,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或市价,借记本科目(代储粮油),贷记“代管粮油款”科目。

3.代购或代储粮油出库时,借记“代管粮油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代购粮油或代储粮油)。

(二)粮食企业收取手续费和加工费的核算

1.粮食企业收到手续费和加工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2.用加工副产品抵顶加工费,按协议价,借记“库存商品——××加工副产品”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3.委托加工单位用委托加工的部分粮油抵交加工费,按协议价,借记“商品粮油——自营粮油”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借记“代管粮油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粮食企业为农户兑换品种时,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和企业支付给农户的补价作为换入粮油的入账价值,借记“商品粮油——兑入××品种”科目,贷记“商品粮油——兑出××品种”、“现金”等科目。农户支付补价的,企业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减去农户支付的补价作为换入粮油的入账价值。农户用代管粮油兑换的,同时借记“代管粮油款”,贷记本科目。

四、粮食企业对代管粮油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编制代管粮油报表,反映代管粮油的收入、支出和库存情况。

五、本科目应按明细科目设置明细账,并按委托单位、品种设户,记载数量、金额;同时,应单独建立实物收支辅助台账。


1281 存货跌价准备
一、本科目增设“粮油损耗准备”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提取的库存商品粮油在储存环节发生的损耗准备,包括对水份、杂质减量和其他自然损耗提取的准备。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企业应当定期(如每季度)或者至少每年年度终了,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损耗比例和商品粮油库存总量计算应提取的粮油损耗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

(二)企业在一个独立存放单位(如一仓、一个货位)储存的商品粮油销售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1.如果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等于企业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借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贷记“商品粮油”科目。

2.如果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小于企业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 按实际发生的损耗,借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贷记“商品粮油”科目;同时按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3.如果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大于企业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 按照已计提的粮油损耗准备,借记本科目(粮油损耗准备),贷记“商品粮油”科目;同时,按其差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商品粮油”科目。待查明原因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应按照市场调控粮油和企业自营粮油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903 政策性财务挂账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的金额。

二、本科目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一)老粮食财务挂账。核算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经中央有关部门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账。

(二)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核算粮食企业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经中央有关部门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以及实行停息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三)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核算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清理认定的,粮食企业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挂账,以及2000年8月以后按中央有关部门批准计划销售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挂账。

(四)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核算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清理认定的,粮食企业在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前库存的保护价(含定购价)粮食,按照国家计划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挂账。

(五)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核算粮食企业自1998年6月1日到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清理认定的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不含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

(六)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核算粮食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从停息日至挂账剥离日期间发生的,因各种原因暂时难以支付并从粮食企业剥离的利息。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政策性财务挂账认定的核算

粮食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审计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按照认定金额和挂账类别,借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其他应收款” 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二)政策性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核算

对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审计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从粮食企业剥离,上划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时,企业借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借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贷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科目。

(三)收到消化政策性财务挂账补贴款的核算

粮食企业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政策性财务挂账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归还银行借款时,借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粮食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账金额。


2146 代管粮油款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接受外单位委托,开展代购、代储、代加工以及为农户兑换粮油品种等业务而临时保管的,粮权不属于本企业的粮油价款。

二、粮食企业经批准动用代管粮油而收取的货款应实行专款专管,用于代管粮油同品种、同等级等量补库。

2176 其他应交款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核算企业按照计划抛售(竞价销售)、出口储备粮油等形成的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二)应交陈化粮差价款。核算企业在处理陈化粮时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三)应交保护价粮食差价款。核算企业在处理保护价粮食时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四)应交最低收购价粮食差价款。核算企业在处理最低收购价粮食时,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按规定抛售(竞价销售)、出口储备粮油,或处理陈化粮、保护价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等政策性粮油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按照规定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借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应交××差价款)。实际上缴时,借记本科目(应交××差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181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增设“待拨储备粮油补贴”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应拨付受托承储储备粮油企业的费用补贴。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会计期末,企业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支付给受托承储储备粮油企业的费用补贴时,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拨储备粮油补贴)。实际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向受托承储储备粮油企业拨付补贴时,借记本科目(待拨储备粮油补贴),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受托承储企业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时,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2231 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增设“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明细科目,核算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拨付给企业的人员分流经费补助。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收到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支付分流人员经费补助时,借记本科目(分流人员经费补助),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


2301 长期借款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核算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借款。

(二)经营性财务挂账借款。核算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借款。

(三)仓储设施借款。核算企业向银行借入的用于仓储及市场设施购建项目的借款。

二、本科目核算方法

(一)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应将其所占用的银行借款从“短期借款”、本科目的明细科目中转出,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

(二)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应将其所占用的银行借款从“短期借款”、本科目的明细科目中转出,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经营性财务挂账借款)。

3141 利润分配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待转政策性财务挂账。核算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的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转出和结存情况。

(二)经营性财务挂账。核算企业经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的转出和结存情况。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待转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核算。粮食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账金额,借记本科目(待转政策性财务挂账),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其他应收款”、“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二)经营性财务挂账的核算。企业对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应由企业负担的经营性财务挂账,按照认定金额,借记本科目(经营性财务挂账),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其他应收款”、“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增设下列明细科目:

(一)中央储备粮油销售收入。核算企业执行国家计划抛售(竞价销售)、出口中央储备粮油等减少中央储备粮油规模业务所实现的收入。

(二)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核算企业轮换中央储备粮油所实现的收入。

(三)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核算企业执行地方政府计划抛售(竞价销售)、出口地方储备粮油等减少地方储备粮油规模业务所实现的收入。

(四)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核算企业轮换地方储备粮油所实现的收入。

(五)商品粮油销售收入。核算企业销售市场调控粮油和自营粮油等所实现的收入。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储备粮油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

1.企业按照规定抛售(竞价销售)、出口中央储备粮油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销售收入)。

对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价差亏损(含费用),借记“应收补贴款——中央储备粮油补贴”科目,贷记“补贴收入——中央储备粮油补贴”科目。

2.地方储备粮油销售业务收入参照中央储备粮油销售业务进行核算。

(二)储备粮油轮换业务收入的核算

1.中央储备粮油轮换业务的核算

(1)同品种中央储备粮油轮换

企业按照轮出中央储备粮油的实际售价,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2)中央储备粮油品种串换

企业按照被串换粮油品种的售价,借记“银行存款” 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3)中央储备粮油异地轮换

轮出企业轮出粮油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4)中央储备粮油委托轮换

委托企业根据受托企业发来的代销清单,按照委托售价,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销售收入)。

2.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业务收入的核算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方式的,参照中央储备粮油轮换业务收入的核算方法进行处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粮油轮换的,参照中央储备粮油的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方法进行处理。

(三)市场调控粮油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

1.企业销售退耕还林粮食时,借记“其他应收款——退耕还林粮食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

2.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保护价粮和最低收购价粮食等政策性粮食时,按照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发生价差亏损的,按照应收取的补贴金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销售形成的应上缴财政部门的差价款,借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

(四)企业自营粮油销售业务收入的核算

企业销售自营粮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6 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低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的差额。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低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时,按照其差额,借记“储备粮油——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价款、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6 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高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的差额。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计划收购、调拨、进口储备粮油或将其他性质的粮油转作储备粮油实际发生的价款和费用高于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格计算的库存成本时,按照其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储备粮油——待核中央储备粮油价款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价款、待核中央储备粮油费用或待核地方储备粮油费用”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601 营业外支出
一、本科目增设“分流人员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应由企业自行承担的分流人员费用支出。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支付分流人员费用时,借记本科目(分流人员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三、补充会计科目表及报表披露说明
(一)补充会计科目表(见附件)

(二)补充会计科目在会计报表中的披露

1、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下增加“其中:储备粮油、商品粮油、轮换粮油”等项目,分别反映粮食企业“储备粮油”、“轮换粮油”的余额和“商品粮油”余额减去“存货跌价准备——粮油损耗准备”余额后的金额。

2、在资产负债表中“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加“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项目,反映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的余额。

3、在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项目下增加“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项目,在“主营业务成本”项目下增加“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分别反映粮食企业“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和“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的发生额。

(三)会计报表有关事项

1.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制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管理职责,结合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内部管理需要,要求有关粮食企业定期编报不需对外披露的内部管理性报表。

2.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表的范围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会计报表,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上报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会计报表。


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教学卫生条件、学生居住条件和其它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所有普通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Page]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六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学校的下列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

(二)环境噪声;

(三)室内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四)采光、照明;

(五)黑板、课桌椅;

(六)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七)教学及学生生活建筑,包括教学楼、食堂、厕所、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校内理发店、招待所、洗浴场所、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七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饮用水必须使用集中式供水;不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使用的自备水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净化处理。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学校,对贮藏设施必须加强消毒,自备水源必须有防护措施,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学校应当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定期监测,对使用的自备水和二次供水,每学期开学前均应当进行监测。
第八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应当符合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制定相应的职责,加强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堂的食品采购、餐具消毒和食品加工过程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学校内禁止开设饮食摊点。
  第九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条 学校的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每年均应当开展灭蝇、灭鼠、灭蟑活动,做到环境绿化、美化。应当设立水冲式厕所,内设洗手池,厕所内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展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学校应当根据季节、性别和年龄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其形式可采用大课、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等。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寄宿制学校对新生应开展入校体检工作,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并对学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进行评价、汇总上报。建立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制度,进一步加强因病休、退学档案管理。
  体格检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体格检查规范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应当关心残疾、体弱学生的生活,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肥胖、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设立传染病管理机构,专人负责,建立传染病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制度,做好急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发现有甲、乙类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落实各项控制措施。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学校应对学生开展晨检工作。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甲、乙型肝炎、麻疹、风疹、水痘等传染病,组织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督促其及时补种。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寝室卫生管理工作。学生寝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住校学生人均占有寝室面积不少于2.7平方米,学生卧具应定期清洗;寝室通风、采光良好;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学生公寓内应有盥洗室、卫生间、洗浴场所等附属设施。[Page]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校长是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卫生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外环境、教室、食堂、体育馆、图书馆、学生公寓、宿舍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并按照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Page]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按照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增加监督频次,做到常抓不懈。其职责是:
  (一)对校内食堂和副食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对校内理发店、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四)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五)对学校和周边其它影响学生健康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七)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的监督;协同教育、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消除影响学校卫生的各类隐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深入学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组织对学校负责人、校医院(卫生室)负责人和食堂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多层次、多形式培训,督促学校强化责任意识,落实责任制,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努力提高学校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各项卫生监测、疾病控制和有价疫苗的接种、体检,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学校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并制定相应的防治计划;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开展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工作。
  学校所在社区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Page]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