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45:14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铜政办〔2012〕9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日





铜陵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安徽省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48号)、《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11〕5号)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全市政务公开,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项目



第五条 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建设。落实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第六条 政务公开。

(一)行政职权透明运行。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职权;编制并公布行政职权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加强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二)办事公开。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优化办事公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软硬件环境;促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方式和结果公开透明;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办事公开;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构建群众利益诉求机制,落实群众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示范点建设。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示范点带动辐射作用。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

(一)制度建设。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虚假和不完整信息澄清、发布协调、统计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二)主动公开。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目录发布情况;规范编制、及时更新公开指南、依申请公开目录。

(三)依申请公开。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利用本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公开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四)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公布情况。年度报告内容是否规范准确,向社会公开是否及时。

(五)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有效等。

(六)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公开形式丰富多样;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应单位栏目内容充实,分类准确,及时更新;单位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网有效整合。

第八条 政务服务。

(一)一站式服务。以政务服务中心为主体,整合政务服务资源,形成上下联动、层级清晰、覆盖城乡的政务服务体系;行政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进一步完善首席代表制、并联审批、网上审批、一表制等审批方式;发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聚集优势,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决策、监管、交易行为。

(二)招商服务。积极服务招商引资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做好招商信息发布和招商服务业务办理。

第九条 公开方式。

(一)加强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部门网站建设,确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为政府信息发布的主渠道。

(二)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栏、宣传橱窗、发放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网络论坛、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公开方式。

(三)积极推行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四)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有服务大厅(窗口)的单位、农村和城市社区以及人口聚集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

第十条 监督保障。

(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统计、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查,全面推进。

(二)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积极履行政务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制度。

(三)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四)加大政务公开宣传、网上测评、社会评价等工作力度。

(五)及时发布、报送政务公开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

(一)群众对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二)省、市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服务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评标准、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考评标准。政务公开考评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各考评项目(分项)无扣分因素即得分。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量化考评标准和考评细则,由市政务公开办制定和实施,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社区的量化考评标准和考评细则由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评方式。政务公开考评工作采取自评、网上测评、社会评价、民主评议和量化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评结果。政务公开工作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评单位总数的20%。

第十五条 考评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评方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政务公开年度考评工作作出部署,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制定年度考评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提前向被考评单位发出考评通知,被考评单位对照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和自评得分。

(三)市政府信息公开办负责组织对被考核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发布情况进行测评。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对被考核单位的政务服务等内容进行测评。

(五)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打分。按照自评占10%、网上测评占40%、社会评价占10%、民主评议占10%、考核打分占3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考评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六)考评结果及考评分向所在单位反馈。



第四章 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纳入各级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考评所得分值按规定折算,作为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效能建设、行风评议、依法行政、纠风治乱等设定分值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按考评得分对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进行排序,并以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年度考评为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对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评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对在上级检查考核工作中影响全市考核成绩的单位,本年度考评即为不合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铜陵市政务公开考评细则







附件



铜陵市政务公开考评细则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8分)
落实组织领导
2
成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成员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2
设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辖区、本单位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2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2
有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

公开

(12分)
行政

权力

透明

运行
开展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组织编制行政权力目录工作
2
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政权力(有文件)。各单位职权目录经备案后向社会发布。


部署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工作
2
有部署文件,有流程图材料;并经备案后向社会发布。


加强统一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举措和做法。


办事

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推进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有相应制度规范;相关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发布。


示范

点建


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2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有示范点建设标准文件,扎实推进示范点建设,积极争创示范点。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政府

信息

公开

(32分)
公开

目录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公开指南和目录;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主动

公开
规范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3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5
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做好政府决策、重大项目、民生工程等群众关注热点、难点信息公开。


推进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
3
财政预决算栏目内容丰富,财政预算与决算报告、重要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公开。


依申

请公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依申请公开目录。


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3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工作

机制
建立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3
有规范文件。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3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公布协调机制运行程序,有征求意见文书档案。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积极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3
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内容,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送。


政务

服务

(22分)
一站

式服


政务服务体系化建设
2
整合政务服务资源,进一步清理、减少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审批。县区中心机构、职能明确,办公场所固定,实现市、区(县)、社区(乡镇)信息共享,三级联动。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政务

服务

(22分)
一站

式服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通过多种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深化“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切实推进“两集中、两到位”
3
行政许可整建制进中心,确保行政审批的受理、审批、办结(制证)、送达等环节在窗口办理。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
3
有窗口标准化建设文件,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等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审批服务方式有创新
2
进一步完善首席代表制、并联审批、网上审批、一表制等审批方式。


发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聚集优势,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有必要的设备和指示标识,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制度文件和窗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程序规定。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行为
3
贯彻《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厅〔2009〕42号),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决策、监管、交易行为,推进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


招商

服务
积极服务招商引资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
2
服务承接产业转移上有创新和探索(有文件部署)。


做好招商信息发布和招商服务业务办理
2
做好最新科研成果、招商项目和就业劳务、招商服务等方面信息报送和发布工作。招商服务业务办理规范快捷,积极配合省招商服务中心工作。


公开方式

(13分)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单位门户网站)建设
7
规范调整目录,信息公开网与门户网站有效整合。


完善政务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热线、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2
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丰富多样。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公开方式

(13分)
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2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在档案馆、图书馆等设置查阅点查阅室,公开信息
2
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和使用须知,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监督保障

(13分)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统计、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2
有制度规范文件,并公开发布。


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
2
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有受理、查处、反馈文书记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有规范完整案卷;依法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


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2
有政务公开队伍建设安排及提高岗位工作能力的学习、培训、交流等举措;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司法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法制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依法行政考试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重要内容。


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
2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实际效果网上测评、社会评价等调查活动,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及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信息
5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皖政办秘〔2009〕59号),每季度按时报送季度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被国家或省政务公开简报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采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8年4月23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机关的领导下承办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专门规定进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协调、裁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
  (六)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七)立案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和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监督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且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告;设立综合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告。
  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应当结合年度人事考评、行政效能监察进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决定劳动教养和处以十五日以上行政拘留;
  (六)依法可以要求听证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影响较大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标准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上述标准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实施普遍性的现场行政检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将实施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及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协调或者裁决。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市颁布的法规在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法规、规章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将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和分析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现状,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三)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与调查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督察人员与所承办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关系的,应当回避。督察人员的回避由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监督机关负责人决定。
  除对当场发现必须及时予以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外,督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督察人员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使用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被监督的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提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的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由信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处理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督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有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示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制度的;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执法事项公开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案卷评查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的;
  (九)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裁决决定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十二)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或者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建议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四)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报请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五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对复核申请作出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裁决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