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7:06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二)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四)协调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救援任务轻重出资补助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工作;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评比奖惩工作。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救援中心)履行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负责该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以及“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救援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二)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三)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县级安监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每半年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及相关财务运行情况;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做好工作记录;
(五)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应急救援队伍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六)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等;
(七)按时准确上报有关应急救援信息,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指导,服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调动,完成好相关应急救援协作任务。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救援工作中不收费。但救援工作中必需的水、电、辅助设备和材料及人工等由被救助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装备管理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应急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应急救援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及时投入应急救援行动。
第九条 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应急救援装备进行统一调配。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当年购置的主要应急救援装备名称、型号、用途、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四章 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于每年年初按照规定制定培训计划,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每季度组织应急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总结应急演练情况,编写应急演练书面报告,落实改进措施,并将方案、改进措施和总结报告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五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值班电话,安排带班负责人和应急救援人员24小时值班、备勤。
第十五条 应急值班人员接到应急报警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向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调动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清点人员、设备。经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及时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审和改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抢险中受伤和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伤残评定、经济补偿、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对应,是预期违约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规定,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是否享有明示预期违约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现实交易中上述撤回情形常有发生,虽成讼案例较少,但从鼓励交易和保护合同利益的角度,有必要对该规则进行有关探讨,并在日后《合同法》完善时加以制度设计。

一、《合同法》下的明示预期违约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仔细分析其条文措辞,两个条文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以及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表述是不一致的,有必要予以统一和协调。具体说明如下:
1、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以“明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标准,而第108条以“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标准。显然,“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不仅存在着履行合同义务范围的差异,也存在着履行程度上的区别。此外,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亦存在“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 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的歧义。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合同法》之合同解除规则,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或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形外,合同解除条件一般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而非重大不履行,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情形不能构成预期违约;但如果明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就必然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对合同利益的期待,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从而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亦可以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而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亦有“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之分,从而要求预期非根本违约方对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理由有四:第一,CISG公约中称谓的“预期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因当事人一方履行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显然将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对方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但负有通知义务;如当事人一方对其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该对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第71条)。显然,CISG公约的“预先非根本违约”相当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并非指“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第二,由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对于不影响合同目的的部分义务,当事人一方只是主观明示不履行而非实际不履行,且该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时可能变更其意志而选择依约履行,要求该方当事人过早地承担该部分合同义务,必然会加大该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第三,即便该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部分义务,但由于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对方已从合同中得到了其期待的利益,并未背离我国《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更何况合同不完全履行原本就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通过请求违约方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予以救济;第四,对于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依合同履行是当事人一方的义务,于权利而言亦为其自主权,何时为、怎么为完全由该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自主决定,合同对方无权干预,公权力也不宜公然介入,故对于因所谓“预期非根本违约”而成诉终由法院判令在履行期限到来前“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有公权力肆意扩张之虞,亦无任何实际意义;况且,借助公权力要求该方当事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亦意味着合同对方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也明显背离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条文的立法意图。对于“赔偿损失”,虽当事人明示对部分合同义务“不为”但亦有“为”之可能性,故事前常难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人”“不为”之范围,亦难以确定因“不为”而导致的合同预期损失,且事实上此时对方当事人并未曾蒙受损失,故预先由法官仅凭自由裁量权判令“预期非根本违约人”向当事人对方赔偿损失既有损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填平原则,又有违于公平和公正。因此,对于第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应理解为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本文开篇对预期违约的定义也是建立在该等理解之上的。
2、在法律后果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第108条规定为“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后果上,有学者认为,于预期违约寻求违约救济措施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对于责任承担的两种方式的选择权:或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方当事人还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在对方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其之意,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重大不履行时,对方选择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提出解除合同,二者只能取其一;同时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还包括实际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中的“拒绝履行”行为,而非“明示预期违约”行为,合同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是“拒绝履行”的救济方式,而非“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这点必须要严格予以区分,以免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律边界上的模糊;其次,“违约责任承担”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肯定不会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因此,基于前述,既然“预期违约”是指“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由于“预期违约”将导致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实现不能,那么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也应综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条文内容,宜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而非“可以”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初步探讨

如前述,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致认识是:首先,从保护合同利益和鼓励交易的角度,这种制度应予以设计;其次,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即必须在守约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如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则明示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表示不能撤回。
由于现实生活中,发生预期违约时,许多守约方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预期违约方撤回预期违约表示既契合了守约方的期待,又可最大限度地补救原交易,立法上应该予以充分尊重,因此,笔者对上述认识的构想表示支持和赞同,但对其安排的时间节点不予认可。原因就在于,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单务合同,而是推及至一切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守约方为避免扩大损失,有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相应中止己方的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而在救济途径上又有可能基于某种考虑而选择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采用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的救济渠道;期间,如果预期违约方作出撤回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此时法律给予认可的话,由于临近履行期,守约方已无足够时间准备己方的相应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就必然会造成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变成违约方,显然,在前述情形下,法律认可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实际上就是变相保护违约方非正当权力的行使,或者说变相承认预期违约方权力滥用的合法性,并置守约方于不利境地,法益保护被严重扭曲,从而在根本上背离了我国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基于上述,关于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问题,笔者以为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全面考量:
1、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之前,或者预期违约表示和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同时到达守约方,明示预期违约方享有任意撤回权。
2、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前,预期违约方向守约方作出撤回意思表示的,守约方可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双方可就合同原订立的履行期限进行协商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预期违约表示自动失效,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发生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一)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原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直接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
(二)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双方就采取包括提供履约保证在内的补救措施达成一致后,预期违约方切实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得到守约方认可,且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3、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预期违约方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要求撤回预期违约表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
(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教育,提高女干部的素质。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在女职工相对集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加企业内与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的管理组织,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问题的调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企业负责人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基本适应。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自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妇女的职业教育、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歧视妇女的条款。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在全市逐步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妇女实行晚婚、晚育应当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保护。
第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流产、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对其扣发减发工资、取消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其必要的检查、住院、手术、医药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保险部门支付。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所在单位应当使其免做夜班,核减其劳动定额。
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可以休产前假。产前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本市关于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至少每两年做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妇女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和为职工缴纳保险金以及提供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做歧视性规定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婚入地应当给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在婚入地没有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之前,婚出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不得被收回,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监护权、职务从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妇女进行殴打、虐待、侮辱或者实施其他流氓行为。
禁止丈夫殴打、虐待、侮辱妻子。
第二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妇女结婚,或者拒绝为其出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妇女有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多少为由,限制和剥夺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妇女离婚后确实无房屋居住的,其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女方因困难确实无法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代理子女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控告、检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压制。
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检举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妇女组织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对其接受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做出书面答复。特殊复杂的案件,经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妇女权益保护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