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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0:51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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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年来,手足口病疫情在我国逐年增强,特别是今年发病率和死亡率明显增高,已成为春夏季节严重威胁我国婴幼儿健康的一种传染性疾病。为有效防控手足口病,充分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在手足口病防控工作中的保障作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新农合报销补偿政策,确保参合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我部印发的《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开展手足口病救治工作。各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根据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对符合《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及时给予报付。各地要重点加强重症病人救治的保障工作,在手足口病集中暴发期,作为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可将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针对重症病例救治所需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药品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保证重症患者及时得到救治。为确保救治效果,推荐各级医疗机构使用EV71抗体效价大于1:256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开展救治工作。对于部分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患者,要做好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减轻患者负担。
  二、做好新农合经办服务工作,及时结算有关费用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以便民利民为出发点,为参合人群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参合患者在统筹区域内就医,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其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其垫付的报销补偿资金,对于部分受地方政府指定、收治重症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补偿费用,缓解医疗机构资金垫付压力。对当地政府确定为手足口病重症患者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均作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三、合理施治,做好政策衔接
  各级医疗机构既要全力救治患者,也要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坚持合理施治、合理收费。不符合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标准的患者以及其他疾病患者使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应当严格按照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执行。对于由各级政府无偿调配的药品,医疗机构不得再次向患者收费,也不得向新农合基金申请报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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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质量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质量管理若干规定

1986年5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医药行业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所属各专业公司和医药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实施《医药生产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中药工业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办法》,以适应医药行业现代化的要求。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其所属各专业公司和医药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管理、监督、检验机构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必须设质量管理处,所属各专业公司必须设质量管理科。
第五条 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设质量监督科(股)(简称“质监科(股)”),直接受厂长领导。制药企业设中心化验室,受质监科领导。
第六条 各医药经营企业的一、二级站必须设质量管理科,下设化验室。各县医药公司(包括三级批发站)必须设质量管理股(组)或专职质量管理员。直接受经理领导。
第七条 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其专职质量管理、监督、检验人员总数不少于职工总数的4%,质管(或质监)部门的负责人,应是敢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的大专毕业生,并具三年以上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经验或中专毕业和相当学历,具有五年以上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医药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凡无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手段的经营企业,不得直接由药厂进货。
中药经营企业必须有从事中药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负责中药材质量鉴别、验收工作。

第三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开办与品种管理
第九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方可筹建,建成后按《药品管理法》的要求组织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企业凭此《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筹建,建成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企业凭此《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新投产已有国家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在投产前必须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检查符合要求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方可向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文号的手续。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签发。

第四章 标准化及计量
第十三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标准组织医药产品的生产、检验、收购和销售。
中药材已有部颁《药材商品规格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检验收购,其他品种,各地区应制订地方标准,按地方标准检验收购。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在有效期、负责期内符合法定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均须制订、实施高于法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第十五条 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制订原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有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
经营企业要建立定期(季、年)仓库清查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应按《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进行,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管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制订药品、医疗器械包装材料、制药机械、储存运输的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执行。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工艺路线的重大改变,要按规定进行鉴定和审批,并应根据改变的情况修订或补充质量标准或检验方法,其产品质量不得低于原生产工艺路线的标准水平。
第十九条 按照《计量法》的要求,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按需要设置计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计量管理人员,建立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计量仪器、设备,并定期进行校验和维修。
第二十条 医药生产企业按《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应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获国优产品、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取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

第五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制订和严格执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以确保医药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档案制。医药产品都应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内容包括:规定使用原辅材料、包装物料、零部件等的质量标准,工艺技术路线(处方),质量标准的变革,检验方法的改进,质量指标完成情况,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差距,留样观察数据,返工退货情况,重大质量事故及用户反映意见等。
经营企业商品质量档案内容包括:所购(调)入商品的质量标准、购进商品检验记录、质量变动情况、有质量问题商品处理情况、用户查询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质量分析制。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坚持厂级、车间、班组的定期三级质量分析会议制。分别由厂长、车间主任、班组长主持,分析质量情况,研究制订、改进和提高质量的措施。
医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定期质量分析制,由经理主持,分析质量情况,提出改进和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留样观察制。药品生产企业要认真开展留样观察工作,专人负责,定期复检、观察,做好记录,建立留样档案。通过留样观察对产品质量稳定性进行考察。
第二十五条 商品保管养护制。医药经营企业对商品应按规定条件进行储存,观察其质量变化情况,作好记录。要贯彻“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规定。要严把“入库验收关、在库养护关、出库验发关”。
第二十六条 质量统计报告制。医药生产企业要认真按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统计报表的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专业公司报送,同时报当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各有关专业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标准司。
内容应有文字说明和原因分析。每期报表要保持内容的连续性,质量统计的依据应按统一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七条 质量事故报告制。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时,应认真从速处理,并及时逐级上报主管部门。质量事故分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两类。重大质量事故范围:
(1)因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成品整批报废者;
(2)医药产品在负责期或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整批退货者;
(3)在库医药产品,由于保管不善造成整批虫蛀、霉烂变质、污染破损等不能再供药用者;
(4)产品发生混药,严重异物混入或其他质量低劣,并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或已造成医疗事故者;
(5)因质量问题每批(次)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者(工时不计),化学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中药生产企业和医药经营企业3000元以上(含3000元);
(6)出口医药产品,因质量问题退货、索赔或造成事故影响较坏者。
凡属上述之一者,均作重大质量事故。
发生因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死亡或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重大质量事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公司的同时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及有关专业公司。其余重大质量事故也应三天内由企业向局及专业公司汇报,查清原因后,再作书面汇报,一般不超过15
天。一般事故随质量月报上报。
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报者,要追查企业质监部门及厂长(经理)责任。并作隐瞒质量事故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用户访问制。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应树立“一切为了用户”的服务思想,做好销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定期进行用户访问调查了解医药产品出厂后的质量反映、存在问题和研究改进措施,医疗器械要实行“三包”。对人民来信反映的医药商品质量问题,应认真核实,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质量管理处的职责:
(1)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计量方面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组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及组织实施。
(2)负责督促、检查本地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质管、质检机构的建立和完善,组织对质管、质检人员的培训,以不断提高其技术业务素质;
(3)组织开展标准化、计量、创优评比和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工作;
(4)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中药工业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
(5)负责组织发放《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负责对企业申请《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工作;
(6)负责组织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
(7)负责有关质量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不合格产品;
(8)组织开展医药产品质量检查和交流质量管理工作经验。负责对医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统计报表的上报;
(9)指导监测站、企业质管、质监部门的工作。组织质量监测工作;
(10)参与对有关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和审定,新产品的鉴定,医药产品布局、定点和审批的工作;
(11)负责组织召开医药行业质量管理工作会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所属各专业公司质量管理科的职责可参照上述条款制定。
第三十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要把质量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经常听取质量部门和广大职工及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主持召开企业质量会议,了解和研究质量问题,处理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决定奖励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厂长、经理对不合格产品无权批准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 质量管理、质监科(股)的负责人对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具体研究制定质量创优升级规划。协助技术部门研究制订质量措施,原材料、辅料、重要中间体等的质量标准。监督企业各部门和全体职工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负责质量管理、检验的日常工作,指导车间化验室工作。严格把好产品出厂、销售质量关,会同搞好质量、质检人员培训,接受上级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有权越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反映质量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医药生产、经营部门都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质量自查,主要查思想、查管理、查产品质量、查生产经营条件、查服务态度。经常掌握并研究质量状况,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严肃处理。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切实做到: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经批准的出口产品除外);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6)不准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7)药物制剂必须按工艺规程及处方生产,不得低限投料生产;
(8)没有经过鉴定、没有完整技术资料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准生产。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极坏影响的,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法律制裁。

第七章 质量监测站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医药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家级医疗器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工作。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包括维修和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医疗器械质量监测中心对其产品(维修品)的检测、评价、认证和仲裁。
国家医药管理局设立药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对本行业药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比、仲裁。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需要和可能,亦可设立地方医药产品质量监测站。

第八章 质量考核
第三十五条 医药产品都要进行质量考核。考核指标,每年制订一次,企业管的产品由企业制订,经主管厂长审批下达。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的产品由企业制订,报请主管领导部门批准下达。质量考核指标在经济责任制中要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三十六条 质量考核指标的内容,为“优质产品产值率”、“质量稳定提高率”、“优级品率”和“一次合格率”。

第九章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为加强医药产品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使用安全有效,对医药产品中的重要产品,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医药产品,不论其生产企业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医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医药产品,任何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经营部门不得经销。
第四十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专业公司都要负责制订质量管理培训计划、举办各种类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学习班,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检测人员的素质。
第四十二条 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应制订并组织实施对全体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计划,进行
有关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三条 医药企业的检验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十一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对质量考核良好,主要产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二年以上或连续多年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完不成质量指标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下降,用户反映大,应限期改进,必要时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撤销《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对一贯重视质量,为提高产品质量或防止质量事故作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作为评选先进人物和晋级的依据之一。反之,应根据情节轻重,经济损失大小,给予批评、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要保证质量监督部门行使职权,对拒不采纳质管、质检部门关于保证医药产品质量的正确意见,造成质量事故,或对坚持原则的质管、质检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都应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质量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部门预算编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部门预算编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96号


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州级部门预算编制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州级部门预算编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贵州省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市县部门预算编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和中共黔东南州委第八次党代会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州级部门预算改革,强化预算约束和管理,促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范围
  (一)州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二)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作为单位经费收入主渠道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三)实行定额、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收支平衡原则。按照《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和部门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二)综合预算原则。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和安排的支出,要全面、完整地纳入部门预算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不得在预算之外留有收支项目。预算内、外资金捆绑安排使用。
  (三)零基预算原则。对专项业务经费,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有事则安、无事不安。
  (四)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原则。部门必须根据收入安排支出,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部门预算安排要保工资、保运转、保必需的业务支出。
  (五)定员定额管理原则。部门预算的定员定额以机构编制为依据,严格按照国家工资、福利政策和上级规定的相关开支标准进行测算确定。
  (六)严肃性原则。强化部门预算刚性,部门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确定的开支项目和金额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突破预算安排支出。
  (七)绩效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必须与部门工作绩效目标相对应;30万元(含30万元,下同)以上项目资金和业务经费应建立独立的绩效目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部门预算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收入预算。包括部门和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非税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1.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
  2.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政府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3.政府非税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政府权力和信誉、国家资源(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含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等。
  4.其他收入包括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指从事专业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等。
  5.上年结余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上年收入抵扣支出后的余额,包括部门预算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二)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基金支出预算和其他支出预算。
  1.基本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维持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必须的支出。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人员定额公用支出、专项业务费等。
  工资福利支出,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包括离退休费、抚恤金、生活补贴、住房公积金、助学金和其他补助;人员定额公用支出,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定额公用经费细化编制,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福利费、维修费和其他支出等;专项业务费,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开展专项业务工作在定额公用经费以外确定的支出;专项经费,指不足50万元且由一个部门使用的专项经费。
  2.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而需要的项目经费支出。包括农林水专项资金投入、教育事业投入、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民族经费等支出项目。
  3.基金支出预算是用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包括养路费支出、育林基金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价格调节基金支出、煤炭调节基金支出等。
  4.其他支出预算是用政府非税收入和其他收入安排的支出。部门执收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实行专款专用,没有法定专门用途的由政府统筹合理调剂使用的原则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部门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
  (一)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财政拨款(补助)收入由部门参照州财政局批复的上年部门预算数列入部门预算。政府性基金收入、非税收入和其他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测算编制。政府性基金收入和非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不得漏报和虚报。
  (二)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
  1.人员经费。按实有人数,结合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补贴项目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编制。
  2.公用经费。按编制内的实有人数和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计算编制,由部门细化编制到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
  3.专项业务费。根据州委、州政府确定的特定专项业务编制。凡30万元以上的专项业务费,部门应建立绩效目标,作为州政府和财政部门安排专项业务费和支出绩效评价的依据。
  4.项目支出(即专项经费)。原则上按上年年初核定预算数安排,按照优化支出结构的要求,主要用于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已实施项目的配套。由主管部门根据州委、州政府的工作部署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方案送州财政局初审,转报州政府审定后编制。
  列入专项经费的支出应当进行项目论证,测定支出概算,对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进行分类排队,制定滚动项目计划。
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项目支出以及基金支出预算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分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和评审,并按照部门的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提出项目的具体目标和组织实施计划,对项目按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后,将申报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后向财政申报项目支出预算。财政对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根据部门申报项目的排序情况和财力的可能择优遴选后,纳入财政项目库并安排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原则上只安排项目库中的项目。
  凡专项经费在30万元以上的,都应按项目建立绩效目标,作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依据。
  5.上年结余资金安排支出。上年部门预算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纳入次年部门预算,优先安排支出。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属于延续项目资金的,纳入次年部门预算,用于安排上年延续项目支出;属于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纳入次年部门预算,对部门申报新增项目的,先动用部门的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的,再统筹考虑安排新增项目预算。
  (三)其他支出预算的编制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征收成本核定机制,成本性支出列入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基本支出,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部门其他支出预算必须坚持先保证工资,保机构运转支出,最后才考虑项目支出的原则安排。
  其他支出预算中,凡项目支出在30万元以上的,都应按项目建立绩效目标,作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六条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部门预算由部门编制,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审定,人大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执行。
  (一)部门负责编制和报送部门预算初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时重点反映部门的基本情况、专项经费预算、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等有关预算建议数以及编制建议数的政策依据和绩效目标。
  (二)州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单位的部门预算初稿进行初审,重点审核部门预算初稿中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此基础上,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编制汇总表,按程序报告州政府同意后,确定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三)各单位按照部门预算控制数和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按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类、款编制细化后的部门预算(草案)送州财政局。州财政局重点审核部门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部门预算编制的相关要求,在此基础上汇总部门预算草案报送州政府审定。
  (四)州财政局将单位细化的部门预算(草案)按部门汇总,送州政府审定后,再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编制《州级财政预算草案》呈报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五)《州级财政预算草案》按程序报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由州财政局在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单位在接到预算批复15日内向所属内设单位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七条 部门预算的执行
  (一)州财政局支付中心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跟踪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部门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合法、合规,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的严格监督。凡部门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擅自减免政府非税收入。对截留、坐支财政性资金的行为除全额收缴其违纪资金外,还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部门支出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报销手续。专项业务费、专项经费和项目支出必须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管理,定期向州财政局报送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四)部门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确定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执行。凡部门预算支出项目之外的开支,州财政局国库机构和支付中心有权拒付。
  (五)存在重大政策性增支和州本级财力增加的前提下,按程序报经批准,每年可对部门预算进行一次调整。部门预算调整的时间一般在每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第八条 部门预算执行考核和绩效评价
  (一)州财政局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检查、考核和评价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二)对非政策因素未完成部门收入预算的部门,当年调整预算时相应扣减部门预算支出,在次年的部门收入预算编制时将上年欠收数相应追加安排部门预算收入任务。
  (三)为了调动部门组织收入的积极性,部门当年组织的部门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20%,纳入次年部门预算统筹安排给部门使用。
  (四)用公用经费预算超标准、超范围开支或用于其他用途影响部门正常运转的,次年将相应降低定额标准安排。
  (五)对专项业务费,重点考核部门业务目标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对违规使用专项业务费的部门,次年将减少或不再安排专项业务费。
  (六)对项目支出,重点考核部门特定目标完成情况、专款专用情况和使用效益情况,对没有实行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损失浪费的部门,次年减少或调整项目支出经费预算的安排。
  (七)对30万元以上并且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支出和专项业务费原则上都应进行绩效评价。评价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的产出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编制和申报各种项目支出(含专项业务费)在30万元以上的部门(单位),都应提供该项目支出的绩效目标,没有绩效目标的财政不予安排,有关部门原则上将根据各部门(单位)提供的绩效目标进行绩效评价,对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绩效目标的,次年相应减少、调整或不予安排项目支出和专项业务经费预算。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从2010年度开始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