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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1:46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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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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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暂行管理办法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暂行管理办法
津房市〔2004〕14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估价师执业管理,完善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保证估价报告质量,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执业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经市房管局初审合格,取得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二名以上(包括两名)持有执业专用章的房地产估价师(以下简称持章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盖章。

  第五条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以下简称执业专用章)的刻制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无执业专用章的不得以执业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不得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七条 估价师领取执业专用章,需提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执业的估价机构对其出具的执业业绩证明,并签字留档。

  第八条 执业专用章由其所在执业的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或涂改。

  第九条 业情况登记表》,按规定时间进行备案。

  第十条 变更执业机构时,由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执业专用章,办理注册变更后转给变更后的执业机构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持章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执业专用章。

  (一) 撤消或依法被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二) 脱离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两年以上者(含两年);

  (三)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估价机构执业签章或转借、涂改、私自仿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专用章的;

  (四) 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或支付回扣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 与委托人串通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六) 出现重大估价失误累积达两次的;

  (七) 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04/09/2004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使用地下水源,防止地面沉降,严格控制深井用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井管深度从地面往下超过十公尺的水井,称为深井,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日常工作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承办)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积极采取重复使用、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限制污水排放。


 第五条 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的单位,必须进行回灌。如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而不能回灌的,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不灌。


 第六条 为了合理平衡地下水取用量,深井管理部门有权对深井用户进行统一调度,规定使用季节和取用限度,组织有水单位之间互相支援;对于现有深井井位过密,取用量过多,使用不合理,浪费地下水源,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必要时有权停止其使用。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七条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向主管机关上报施工计划,经批准后再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凭证明文件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深井水泵。


 第八条 施工单位凭同意凿井的证明文件签订合同,落实施工条件后,填具工程请照单,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发给凿井执照,领得执照后,在限期内施工,并按全部工程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执照费,在未领得执照前不得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改。施工时,应每隔三米采取地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事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第十条 凿井完工后,施工单位应通知使用单位和深井管理部门到场验收,测量静水位、动水位及深井出水量等资料,由三方会同签证。如不符合验收标准,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施工单位应填具竣工报告单和地层资料送深井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为了掌握地下水动态,加强深井管理,凡新凿深井应装置计量仪表、测水位孔和设置必要的原始记录。
第三章 深井的使用、修理及回灌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制订深井运行、维护和定期检修等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管理。深井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深井管理部门,并接受指导,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深井管理部门报送深井汲水量。如水表发生故障等情况,使用单位可随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及时调换。有条件测定水位的深井,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


 第十四条 深井运转过程中如发现有出砂、震动、异声等失常情况,使用单位应立即停用进行检修。如情况严重,需要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理时,施工单位应安排力量及时修理。修井完工后应做好检修报告,除交使用单位存查外,应抄送深井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因深井水泵损坏或型号过于陈旧等原因需要调换时,应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


 第十六条 市区和近郊区的深井,要实行计划用水。采用量由深井管理部门根据市地质部门提出并报经市有关领导部门核准的回灌和采用计划,一年一度分配至各主管局下达给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超用。


 第十七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以及郊县各工业生产单位使用深井,其采用量全部按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收费,每年在夏用结束后,结算一次。


 第十八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用自来水回灌,回灌单位不负担水费。


 第十九条 如发现超计划用水,使用单位的领导要作书面检查,超计划部分水量按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十倍收费。
第四章 深井的停用和报废




 第二十条 凡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使用单位在未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前,不得擅自修理或恢复使用。如擅自启用,使用单位除应作书面检查外,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防止地面深降,深井管理部门可动员停用深井的单位进行回灌,各单位应从全局出发积极协作;如需将停用的深井作为地下水动态长期观察孔或水准标志等用途时,各单位也应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损坏严重或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可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报废,经核准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如要拔除井管,应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按规定办法把井孔填实。
第五章 水质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水质,在凿井施工时,必须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同一深井只准在一个含水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凿井完工后,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取水样进行化验,深井管理部门应把化验结果通知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化验费。


 第二十五条 深井使用期间,如果水质发生问题,使用单位应报卫生防疫部门鉴定,也可报深井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六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防止生活污水或工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未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把其它水源灌入深井。


 第二十七条 深井水的回用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可以回灌,但必须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检验同意。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于一九六三年六月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