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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3:50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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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1]1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具有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是指参加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统一考试合格,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颁发的,办理行政复议、应诉事项的工作人员必备的证书。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书是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身份证明,表明持证人可以办理行政复议应诉事项。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持证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享有与律师相当的查阅案卷资料、了解案情等权利。

第五条 《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和核发。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证件的具体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山东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统一考试的,可以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考试由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考试:

(一)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

(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审查,可以直接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证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的;

(二)具有法官或检察官证书的;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中级职称等条件的。

第九条 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条件的个人书面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行政机关签署意见后,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其组织参加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统一考试;

(三)考试合格后,统一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培训。

第十一条 《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每两年度须注册,加盖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注册专用章。未经注册的《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取得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

(二)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连续两年不参加注册培训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调离行政复议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的,应当收回其《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复议应诉职责,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承办机构及职责,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人员档案。在每年注册培训时,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通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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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6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订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保证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凭证出售公用住房
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登记确权的,不得出售。凡房屋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暂缓出售,待确权发证后再行出售;已登记确权尚未发证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优先发证,凭证出售。
二、申请权属登记
(一)购房人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从付款之日起(以开据发票日期为准)三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购房人签章领证。
(二)购房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同时提交抵押贷款协议(或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另发《他项权利证》,交抵押权人存执。
(三)发证与权证注记
1.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注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元”。
2.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经登记核实后,也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注记:“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元,售房单位××××,产权比例为××(个人);××(单位)。”
3.上述两款的“总价款”,是指实际售价与购得建筑面积的乘积,不是指按规定折扣后的实际付款额。
4.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定进入市场的时间,以签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推算。
5.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6.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经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
(四)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应采取有效步骤按本规定予以更正与规范。
三、房改售房的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只能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藉口自行印制与颁发证明房屋权属关系、带有确权性质的任何证书。已经颁发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宣布无效;颁发部门(或单位)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限期将已颁发证书收回、销毁;重新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和领证。
四、对于住房投资体制改革以来,所建造的各类房屋产权的确认,如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原则上应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划分条款订立不明确的,应由当事人再行协商,补签协议予以明确,按补签协议划分产权。今后,各类建房协议(或合同)凡涉及产权划分的,都应明确规定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分配。



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责任

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 李先禄


《重庆晚报 》 以《课间嬉戏死亡谁负责 判决:家长、学生、校方都有责任》为题报道了发生在梁平县的一起学校学生事故案一审情况。 2001年11月5日上午课间,梁平县中城中学初三·一班男生何清泉与邓某在教室外过道上玩“抱箍子”。小邓从侧面猛地抱住何腰部,何一急凌空一脚反蹬墙壁上,两人同时仰倒水泥护栏上,何头部受伤,顿感晕眩。两个孩子都没当回事,买了一块止痛膏贴上。两天后,何头疼欲裂,呕吐不止,校方迅速将他送往医院。因颅内已大量出血,何抢救无效死亡。 何的家长将邓某、学校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近1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小邓系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由父母承担);学校疏于教育管理,有一定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死者小何伤后隐瞒伤情,未如实向老师或家长反映情况,致使延误治疗,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小邓父母赔偿1.9万元,学校赔偿6324元,其余由小何父母自己承担5964元。
我认为该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对。学校根本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即便在没有合格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条件下选择单位监护人时也应是他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是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以学校不是监护人,也就没有监护职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学校赔偿的条件是要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3、中小学是义务教育阶段,其收费项目严格按物价部门文件执行。目前只有杂费和代收费。而这两项费都是全部用在学生身上,不存在委托监护职责的对价。换句话说,即使家长要委托学校行使监护职责,也得校方同意才行。何况校方并没有收取此项费用。也就不能把收取杂费和代收费理解为委托校方监护的特定形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在学校保护方面,从教育思想(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育方式 的禁止性措施(“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作出了规定同时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上,主要从两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合符国家安全标准(第十六条),二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第十七条)。
同时本案还有如下事实特征:1、该案发生在课间,学校教师不在场;2、该案中两个均是初三学生系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岁以上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称的活动,对于这种课间嬉戏行为,作为初三学生,显然能认识到其后果(从他们买了一块止痛膏贴上),完全可以看出这一点;3、学校不是专门的医疗机构,不可能对学生的身体状况有正确的认识。何况打闹发生在二天之前。校方在何头疼欲裂,呕吐不止的情况下就立即送到了医院。
所以无论从事实看还是从法律角度分析,不仅说明校方完全没有过错也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青少年维权网》以《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登出了与之相似的案例: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期间,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黄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课间被李某、王某撞倒造成身体伤害,李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对杨某在校期间身体被伤害,该小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杨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杨某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学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结果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杨某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他们不慎致伤杨某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在认定学校责任的时候,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具体的事实出发。而不能认为学校内发生的事,学校就一定要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