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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5:36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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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政府服务外包,创新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品质,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电子设备、网络、软件开发和维护管理;

  (二)培训教育;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代履行等行政执行的辅助性工作;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基层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求,实现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在宁波市政府采购网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

  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服务外包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两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承包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承包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均超过了预算而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六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政府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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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何庆阳驾驶赣C8L331小客车由南山花苑往丰润桥行驶至南山东路钱江水泥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吴小菊驾驶的H1618超标电动车(后载周菊芬)追尾相撞,造成周菊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小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2)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庆阳负全部责任,吴小菊和周菊芬不负责任。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何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物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周菊芬系1948年11月27日出生,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费用合计6092.22元。周菊芬与儿子李庆国共同生活,其全家的责任田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8月31日全部被政府征收用于城市公园人工湖和安置用地工程,目前李庆国所在温泉镇温泉村花桥组土地基本上已全部征收,该组村民全部属于失地农民。

  [判决]

  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受害人周菊芬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中心区,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时应依据2011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7415元。

  [评析]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城郊或农村变成了城市或者各种各样的开发区,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居民,有的被纳入城市管理而转为了城镇户口,有的未被纳入城市管理仍为农村户口,即所谓失地农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如果仅仅以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则过于简单和绝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依据受害人的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作为失地农民的周菊芬的有关赔偿,是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的问题,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失地的原因、受害人住所地是否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因国家征收而失去耕地,户籍为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举证受害人的住所地已纳入或者应当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只是户籍未转为非农村户口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受害人住所地不符合应纳入城镇规划条件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以土地耕作为生的人才能称其为农民,而周菊芬已经失去土地,他的生活已融入了城市。虽然从目前的立法上来讲,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过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其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53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

  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投资公司的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增强风险防范能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公司,是指承担政府投融资和建设发展任务的市属国有投资公司,包括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镇江风景旅游发展总公司、镇江市港口有限公司、镇江市土地收储中心等(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二章 评估目标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下达各投资公司年度综合经营目标。各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任务,结合自身发展规划提出预案,经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发改、国土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领导与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市政府调整投资建设任务时,相应调整年度考核目标。

  第三章 项目监管

  第四条 对投资公司实施的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对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经济发展功能的投资项目,实行登记管理,投资公司应确保完成。

  对符合主营业务范围、自身投资能力许可、经济效益较好的自主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跨产业特别是“非主业、非控股、非本地”的对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高风险的委托理财、股票基金和期货交易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项目禁止准入。投资公司对外投资链条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第五条 严格项目招投标管理。除市政府批准的特定项目外,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的重要设备、大宗材料采购等,应依法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预决算须经中介机构基建审计,报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投资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八条 投资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其中建设投资类公司应参照《镇江市投资建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负债、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及盈亏情况,准确及时地向市财政、国资、审计和主管部门上报月度、年度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和运营绩效分析报告。

  第九条 投资公司应根据年度综合经营计划,编制会计年度财务预算平衡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上市计划,合理安排资金收入来源和支出项目,分别报市财政、国土部门核准。

  第十条 投资公司应编制年度融资偿债计划,年度融资规模应与投资建设任务、资产规模与偿债能力相匹配。单笔3亿元以上的融资举债、超过正常融资成本以及需要市财政担保的亿元以上的融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联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资公司须按年初债务余额的1%—3%建立偿债准备金,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投资公司的资金支出按照建设项目投资支出和机构运营管理费用分别进行核算。建设项目投资支出按照确定的项目预算进行控制管理。机构日常运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公司业务规模核定,开设专户,节减支出。事业编制全部冻结,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市财政、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运营风险的监督权和否决权。财务总监对投资公司5万元以上资金及支出实行联审联签,对违规支出应行使否决权。

  第十二条 投资公司除国有出资单位互保外,一般不得自行对外担保抵押,确有需要的须报市国资委核准,1亿元以上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以降低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投资公司对涉及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发行债券、股权投资、资产处置、重组整合、员工持股,以及1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等重大事项,须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各投资公司的绩效评估。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对投资公司的工程建设、产业发展和投资融资项目进展情况组织评估分析并报市分管领导;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投资公司财务、举债偿债情况进行评估;市国资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度对投资公司综合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专项评估分析报告,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十五条 加强审计监督,国家和社会审计部门对投资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和综合审计。

  第六章 绩效激励

  第十六条 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及权重,应在含括以下基本指标的基础上,做到因企制宜、因时制宜。

  一、发展类指标          总权重30%

  包括市政府下达的投资建设任务、产业发展总量、年度营业收入总额、土地整理及上市交易总量、年度自营项目投资总额、年度自营项目实现利润总额、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二、融资类指标          总权重 30%

  包括年度融资总额、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年度债务偿还总额、引进战略合作资金总量。

  三、管理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工程成本计划完成率、管理费用总额、安全生产指标完成率。

  四、其他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投资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特别贡献奖三部分组成。

  基本年薪:主要经营者包括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其基本年薪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资产总额分档执行,每年核定一次。投资公司上年度末资产总额在100亿(含100亿)以下的,基本年薪为10万元;在100亿—200亿(含200亿)之间的,基本年薪为12万元;在200亿以上的,基本年薪为15万元。副职按主要经营者基本年薪的0.6—0.8倍确定。

  绩效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后获得的绩效报酬,按绩效考核得分计算,最高为基本年薪的两倍。绩效薪的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基本年薪×2×考核得分÷100

  特别贡献奖:对超额完成全年工作任务、在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投融资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额度由市政府决定。

  对触犯刑律,安全生产发生超额人员伤亡事故,违规、违纪、渎职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绩效年薪实行一票否决。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绩效考核的监督权和否决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具体考核兑现和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会同主管部门实施。

  (一)年初,核定基本年薪报市政府审定,基本年薪在投资公司的工资总额中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年度综合考核结果计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

  (二)按本办法领取年薪的经营者,除国家另有规定或市政府批准外,不得再从其他途径获取任何工资性、福利性报酬。

  (三)经营者在本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应得薪酬。投资公司经营者为公务员身份、主要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实行公务员、工资档案制,年薪执行本办法标准;兼任投资公司领导职务、不直接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年薪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