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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3:0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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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改善施工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与现场生活条件,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室内外建筑装修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行为纳入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范畴,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评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且单列,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建设单位招标竞价项目。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在财务管理中列出费用清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等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金属板材或者硬质材料,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坚固、整洁、美观、连续的封闭围挡设施。临街采用实体墙进行围挡的,应当进行美化。

  房屋建筑工程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三、四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钢制灯箱式安全门和牢固、美观的封闭式进出料口铁制大门,并配有企业标志;大门口处采用钢板或者混凝土硬铺装,长度得不少于10米,宽度不得小于安全门的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应当预留或者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影响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顺畅。

  因施工需要暂时影响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缩短通行阻断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房屋建筑主体工程进行围挡,密闭施工。密目式安全网应当保持整洁,发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佩戴工作卡;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三)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

  (四)适当绿化、美化办公区与生活区,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施工前排查现场内的市政排水设施,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雨水汇集、倒灌,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区域提前作好排水预案;

  (六)设置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或者河流,不得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

  (七)机械设备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建筑材料、构件等分类整齐摆放、设置标牌,并设专人管理;

  (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现场指定地点,日产日清,确需在现场预留回填土的整齐堆放并用苫布等覆盖;

  (九)在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

  (十)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防止散落污物,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确需占用通道的,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议解决,保证环卫作业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生活区设置临时集体宿舍,不得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

  临时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净高不得低于2.5米,设置开启式窗户,地面使用砖或者水泥铺装,保持室内清洁、通风采光良好;

  (二)每间宿舍居住员工不得超过20人,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使用钢管式单人床,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小于2平方米,床铺间距不得小于0.3米并且不超过2层;

  (四)统一使用36伏安全电压照明;

  (五)冬季施工的,室内温度达到16℃以上。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关临时设施,并进行管理:

  (一)设置水冲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随时清扫、冲刷,保持清洁卫生,经常喷洒防蚊蝇药水,防止蚊蝇孳生;

  (二)设置医疗保健室,备有常用药品以及担架、氧气袋、卫生箱等急救器材,由专职或者兼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负责现场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设置盥洗室、淋浴室,墙面、地面贴铺瓷砖,有排水、通风设施和防水、防爆灯头以及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存衣柜或者换衣架,保持卫生整洁;

  (四)设置活动室,配备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用品,丰富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业余文化生活;

  (五)设置饮水处,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护环境:

  (一)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不得燃熔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三)控制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四)在易产生扬尘的现场配备洒水设备,专人负责洒水保洁;

  (五)清运残土时,采取有效降尘的湿法作业;

  (六)进出车辆不得鸣笛;

  (七)施工产生环境噪声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卫生、防食物中毒等制度及其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施工单位发现食品中毒、职业病、传染病患者或者疫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在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中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未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者未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专款专用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安全门、铁制大门和对大门口处进行硬铺装的;

  (四)施工单位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密闭施工或者密目式安全网未保持整洁以及发现破损的未及时修补、更换的;

  (五)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

  (六)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未预留或者未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的;

  (七)建设单位未协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缩短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阻断时间的;

  (八)施工单位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的;

  (九)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单位未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影响环卫作业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的;

  (二)未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的;

  (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预留回填土的处理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的;

  (五)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未佩戴工作卡的;

  (二)机械设备布置以及建筑材料、构件等摆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宿舍、厕所和医疗保健室等其他临时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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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内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规划用地内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利用开发区内集团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符合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掊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变耕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持市水产、林业、水利或者农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调整用地计划,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未经批准的,培育期满后,应当及时移栽,恢复原耕地,培育期最长不超过2年。
  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倨本条一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有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修建温室大棚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理毁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或者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外,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一律按原地类补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1996年年底以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培育期满后未及时移栽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原地类补偿。
  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未按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拒绝、阴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9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
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
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
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
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
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
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
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