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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0:35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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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大街步行街区,是指东起尚志大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西至通江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南起西十六道街、经纬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北至友谊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和市政府规划确定的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路段及向两侧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和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以设置的隔离设施为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的管理。
  对步行街区居民庭院内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道里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步行街区的车辆、人员,应当保护步行街区内的建筑物、各类设施和环境。

  第六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依照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持步行街区原有的道路线型、空间尺度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高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的装饰、装修、灯饰亮化,街道上各类设施的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中央大街总体环境相协调。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规划,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论证。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装饰、装修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步行街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符合步行街区的规划要求。

  第九条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粉刷或者油饰,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内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不准设置户外广告。在步行街区其他路段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步行街区设置牌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地下通道、楼体通道或者利用临街建筑物门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经有关部门批准配设的休闲区、停车场,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步行街区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并加强对灯饰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夜景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四条 经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交通车辆的营运时间,应当与中央大街商服单位营业时间相协调。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搞好调度,保证营运时间。

  第十五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或者绿化用地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道路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占用、挖掘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通过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他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交通标志、标线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22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九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停放,不准占压人行道。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禁止流浪乞讨或者非法揽客。

  第二十一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不含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扫,及时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5时前进行清洗。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环境卫生责任,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保洁专业队伍有偿代为实施。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管护,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管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七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在步行街区内乞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未实行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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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四、增加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修改为:“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
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八、增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⒈“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⒉“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九、增加第二十七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⒈“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四)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造成矿山关闭既成事实的。”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额度和其他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行政复议和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作出补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饮食餐具饮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饮食餐具饮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饮食餐具、饮具和容器消毒的管理,防止肠道传染病发生,保护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单位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饮食业单位、食堂应有洗刷、消毒设施。煮沸消毒应有专锅、铁筐;药物消毒应有量具。餐具应达到日平均最大客流量的二至三倍。
应做到餐次消毒,禁止不消毒的餐具循环使用。餐具应以热力消毒(煮沸、蒸汽、电器等)为主,不耐热的餐具、饮具、设备、工具、用具等也可采用药物消毒方法,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放在清洁柜里,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条 用于餐具、饮具消毒的消毒剂和洗涤剂,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定期监测消毒剂残留量及消毒效果。
第六条 饮食业单位应设专职消毒员(小型个体饭店可设兼职消毒员)。对消毒员应进行培训,学习各种消毒方法、原理,常用消毒药品的配比方法、注意事项、消毒效果监测知识等。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消毒员应与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签定合同,按合同检查消毒情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加强监测频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消毒效果,检查监督专用消毒工具使用情况和坚持经常消毒情况。
第八条 卫生、商业、服务、供销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餐具、饮具、容器消毒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对优秀消毒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已具有洗刷、消毒设备而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者,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