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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2:10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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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3号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依法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设区市、县(市、区)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购基地,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入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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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强烈地震,损失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国家测绘局党组紧急研究部署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要求测绘系统全力搞好救灾测绘保障服务。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


  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紧急行动起来,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服务,尽最大的努力,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调配下,在人员、装备、物资等方面大力支持,为全力抢救伤员,妥善转移和安置灾民,切实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做出贡献。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进一步开通测绘应急保障绿色通道,迅速组织优势力量,主动、无偿为抢修受损设施设备,为尽快恢复灾区通路、通电、通信和供水,以及监测地震灾情等提供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新华社发布的灾情信息,通过中央和地方有关媒体、各单位门户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积极组织人员排查,做好失踪、受伤职工及家属的搜寻和救治工作,保障测绘干部职工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尤其是阿坝等灾情严重地区的测绘职工和家属以及正在灾区野外作业的测绘职工的工作生活。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切实按照中央要求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确保大局稳定,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组织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


  受灾情况、抗震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9号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生产方式,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过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范围;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加工生产基地:   (一)符合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标准;
  (二)绿色食品生产量或销售额占企业生产总量或总销售额的60%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绿色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并与基地建立生产、服务和利益连接关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省级绿色食品综合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准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包装物的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承印的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约定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
  (二)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证书;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务的组织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
  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应当研制开发绿色食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绿色食品开发的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绿色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一)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
  (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绿色食品产业开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和促进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绿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保护绿色食品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质量。
  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在收购原料时,应当实行优质优价,保护基地和农户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绿色食品基本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议所有权人与其终止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的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两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印品总定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未售出和已售出产品)货价金额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农垦管理部门受所有权人委托,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使用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