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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24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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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相关基金评价机构: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自律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按照《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在第一批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撤换公司网站已经公开引用的非协会会员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停止印发含有非协会会员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的宣传材料。

二、基金评价机构取得协会会员资格或完成备案程序后,应对其以往的基金评价业务及评价结果进行自查,对于不符合《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评价结果,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协会开始受理基金评价业务相关申报材料。符合《暂行办法》和《自律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入会或备案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的规定向协会报送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拟申请入会的评奖媒体,应当根据《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3)向协会报送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

本通知相关附件可登录协会网站下载。

联系电话:010-66575893 传真:010-6657589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座2层

邮编:100033



附件:

1、《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2、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2%A3%BA%BB%F9%BD%F0%C6%C0%BC%DB%D2%B5%CE%F1%C9%EA%C7%EB%B2%C4%C1%CF%B5%C4%C4%DA%C8%DD%D3%EB%B8%F1%CA%BD.1263201292250.doc

3、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3%A1%A2%BB%F9%BD%F0%C6%C0%BD%B1%D2%B5%CE%F1%C9%EA%C7%EB%B2%C4%C1%CF%B5%C4%C4%DA%C8%DD%D3%EB%B8%F1%CA%BD.1263201292250.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机构包括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业务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结果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所形成的信息资料,包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评级信息、基金排名、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获奖信息等。
第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享有会员权利。
第五条 协会成立基金评价业务专家工作组(以下称专家工作组),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以及执行情况的评估咨询。
第六条 协会依据本规则,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等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和业务备案
第七条 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评价机构,应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5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五)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六)有清晰明确的盈利模式,确保基金评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有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媒体也可以按照下列条件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但只能开展评奖活动:
(一)本规则第七条除第(三)、(五)、(六)、(七)项外的其他规定;
(二)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三)有完备、可靠的数据库支持,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第九条 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应当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入会。申请入会时,应向协会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协会会员的公函(原件);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原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基金从业资格证明;
(五)机构基本经营情况;
(六)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七)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标准、方法及效果的说明;
(八)基金评价信息数据及数据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九)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基金分类方法;
(十)诚信承诺书;
(十一)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加入协会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相关文件的公函;
(二)本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材料。
《暂行办法》施行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先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协会会员,在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前款所列的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协会正式受理基金评价机构的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的审核,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或终止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程序的决定,并函告基金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评价机构入会之日或核准基金评价业务备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公告具备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的名单及其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协会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一)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的;
(二)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的;
(三)调整基金评奖的标准、方法和业务流程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基金评价机构还应说明调整后的评价标准、方法等对调整前评价或评奖结果的影响。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的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其备案材料审核工作,作出是否核准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核准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备案,或终止上述备案程序的决定,函告基金评价机构,并作出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变更事宜。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地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促进基金行业的良性竞争,培育和引导投资人形成长期投资理念。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以及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应建立基金评价业务与其他证券业务的“防火墙”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频繁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和基金分类方法,原则上一年内调整次数不得超过1次,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必须调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及其业务负责人,应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或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数据或依据;
(二)利用基金评价业务活动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三)在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广告性语言;
(四)在评价结果中明显不公平对待部分评价对象,或者使用贬低、诋毁评价对象的语言;
(五)出具预测未来业绩等明显具有误导性的评价结果;
(六)评价人员未经其所服务的基金评价机构允许,擅自发表有关基金评价的言论;
(七)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或者对其评价结果发表不正当的评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基金评价机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披露本机构下列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办法;
(二)人员信息:包括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及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主要从业经历;
(三)业务信息:包括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基金评级和评奖开展情况及发布方式,为避免与评价对象产生利益冲突而采取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或基金评价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披露关联方名称及关联关系:
(一)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二)基金评价机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
(三)基金评价机构销售基金产品的;
(四)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的;
(五)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的;
(六)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的;
(七)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的;
(八)基金评价机构认为应该披露的其他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基金评价机构应该更新本机构网站披露的相关信息,其中第二十条第(三)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基金评价机构还应通过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披露第二十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或在更新其所披露信息内容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所披露信息内容或更新信息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向协会提交本机构上年度工作报告的书面和电子文档,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机构或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基金评价人员及其变化情况;
(三)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以及调整情况;
(四)基金评价业务开展情况;
(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
(六)防范利益冲突措施及实施情况;
(七)奖惩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时间在报告期内未满3个月的,可免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通过网站公示本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各基金评价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评价结果引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引用协会公告的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公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并注明所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取消协会会员资格或被停止基金评价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停止公开引用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境外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评价或评级的结果,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在境外公开引用时,应遵从当地法律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动聘请基金评价机构利用非公开信息对本公司或基金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或评级,其评价或评级结果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制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可以向协会查询基金评价机构的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在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过程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或其基金评价活动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六章 专家工作组
第三十三条 专家工作组是协会设立的非常设评估咨询机构,在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的机构所提交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二)对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后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三)参加协会组织的对基金评价机构业务检查,对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合规性进行专业评估;
(四)参与其他需要对基金评价业务作出专业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专家工作组由中国证监会、协会、业内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由协会聘任,任期2年,可连续聘任。专家工作组名单向社会公布。专家工作组成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与丰富的从业经验; 
(二)有良好的行业声誉;
(三)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
(四)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专家组的活动;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专家工作组对所评估的事项可以通过集体表决,也可以由专家独立发表个人意见。专家工作组表决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是协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专家工作组成员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评估,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保守基金评价机构商业秘密;
(三)不擅自对外发表与评估对象和内容相关的意见;
(四)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五)不得接受评估对象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六)不得为其他评估对象提供指导或咨询。

第七章  业务检查与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协会根据《暂行办法》及协会自律规则等规定,对基金评价机构的人员资质、内部控制、业务活动、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
业务检查分年度检查、专项检查和投诉举报事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基金评价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阅,每两年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基金评价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发生变化,或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调整,协会将根据需要组织对基金评价机构执行规章制度或调整后业务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投诉或被举报,协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协会跟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情况,对发现或被举报有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进行检查时,可组织专家工作组进行专业评估,或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协会在业务检查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人员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谈话提醒或质询,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将其从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中予以删除、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已在协会备案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机构行为准则的;
(六)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或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七)其他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基金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二)以基金评价人员个人名义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三)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人员行为规则。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境内公开引用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或不注明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违反前款所列行为的,协会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对检查结果或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进行申诉。
第四十九条 协会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的诚信数据库,记载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受到处罚或纪律处分、被投诉或举报等相关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销售机构根据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或聘请第三方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的,不属于本规则规范的基金评价业务。
第五十一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报材料的封面、纸张、页码和份数
(一)封面
1、申请入会的应标有“开展基金评价业务入会申报材料”字样;会员机构备案的应标有“开展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字样;
2、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纸张和页码
A4纸,双面打印,申报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15份,并附全套申报材料电子版(光盘)1份。

二、基金评价机构入会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成为协会基金评价机构会员的公函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愿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自觉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督。
(二)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三)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五)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六)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
(八)诚信承诺书
(九)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已成为协会会员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公函
(二)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三)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五)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六)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七)诚信承诺书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附:
1、封面
2、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3、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4、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5、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6、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
8、诚信承诺书

附1: (封面)



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入会申报材料
(或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备案材料)





申报单位: (公司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承办人联系方式:
姓名
办公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中国证券业协会制


填报说明

一、 所有内容请打印,要求字迹清晰,语言简练、准确。
二、 每项内容都必须填写,如果某项内容不涉及本机构或个人时,请填写“无”。
三、 填报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涉及公司经营数据的,应填报截至申报材料前最近一个月月末的情况。
四、 入会材料封面、财务报表、诚信承诺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加盖公司公章,其中诚信承诺书应有公司法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签字。



附2:
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一、 经营及业务开展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流动资产(万元) 固定资产(万元)



2009年收入情况 营业收入(万元)
利润总额(万元)
净利润(万元)
公司类型和
业务范围




基金评价
业务范围


基金评价
部门名称 基金评价部门
总人数
其中:负责基金评价
的业务人员总数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名称、注册地及其直接间接持股比例
公司股权结构图(附股东营业执照、证券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二、关联关系说明(如“是”,请详细说明)
1、是否有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2、公司是否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
3、公司是否销售基金产品?
4、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
5、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
6、公司是否有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
7、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

三、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1、公司盈利模式及近三年主要业务收入情况?公司主要业务收入与基金评价业务的关系如何?
2、公司近三年是否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行政机关或监管部门的处罚?
3、公司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行政机关或监管部门调查的情形?
4、公司近三年是否曾受到自律组织的处分?
5、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金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6、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自律组织的处罚?
7、公司是否利用基金评价业务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附3:
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一、基金评价人员基本情况表
职 务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出生
年月

文化程度
*是否具有
基金从业资格 *业内工作年限






注:1、此表应填报的基金评价从业人员包括业务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
2、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是指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成绩合格的;
3、业内工作年限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的时间。

二、基金评价人员合规情况
1、 基金评价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司法机关、金融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处罚?
2、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有在两个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的情况?
3、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兼职的情况?
4、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存在以个人名义发布评价结果的情况?

三、基金评价人员详细情况(请附基金评价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应附两科考试成绩单复印件)

附4:
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一、 基金评级情况说明
1、 基金评级的理论基础说明(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基金评级应用的分类方法及实施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分类依据是否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
2) 具体类别(包括各个子类别)及各个类别包含的基金数量;
3) 特殊类型基金的分类(如:QDII、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创新型基金等);
4) 是否存在对不同类别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的情况说明;
3、基金评级的标准及实施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基金评级的参考因素及实施情况;
2)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评级的评级期间;
3)基金评级的更新间隔;

二、 基金管理公司评级说明
1、 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理论基础?(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进行分类评级?(如“是”请填报具体类别、各个类别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基金管理公司评级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参考因素及实施情况;
2)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评级期间;
2)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更新间隔;
三、 单一指标排名说明
1、 进行排名的单一指标有哪些?(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对哪些(类)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单一指标排名?
3、 是否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单一指标排名?
4、 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
四、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说明
1、 评奖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奖项的名称、主办和协办单位、审核与评选方式、参选条件等)
2、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的理论基础?(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3、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的分类方法?(参考一、2和二、2)
4、 设置的奖项有哪些?各个奖项的名额?参考了哪些因素进行评奖?
5、 是否与媒体合作开展评奖?
6、 是否存在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的情况?
7、 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公司是否存在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的情况?
2、 公司是否还对其他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业务或人员进行评级或评奖?(如是,请详细说明)

六、 基金评价方法及研究成果所有权及知识产权说明





附5:
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一、 基金评价信息数据说明(如评价对象涵盖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分别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 基金评价的信息采集制度是否可靠?
2、 基金评价的数据存储机制是否完备?
3、 基金评价的数据和信息的来源有哪些?(请就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详细说明)
4、 基金评价的信息分析处理系统情况?
5、 数据库是否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行业相关信息?

二、 具体基金评价信息数据(请附最新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级、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等的结果)

附6:
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一、 公司整体内控制度说明
1、 公司的组织架构是否健全?
2、 公司是否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3、 公司是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系统?
4、 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监督检查部门和人员履行合规检查等监控职能?
5、公司近一年是否未因内部控制不力而出现重大风险?
6、公司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
二、基金评价内控制度说明(请附基金评价相关的内控制度)
1、是否建立了防范与评价对象利益冲突的措施?实施情况如何?
2、公司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
3、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是否建立“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4、公司是否建立了基金评价结果的发布制度和程序?
5、基金评价结果的发布方式和渠道有哪些?评价结果的发布是否有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
6、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是否建立?
7、基金评价报告的内容和材料制作是否有管理制度?
8、基金评价相关业务数据、工作底稿等的保存是否严格?保存期限是多久?
9、公司是否建立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

三、基金评价业务流程说明(请详细说明从数据采集到结果发布的整个业务流程和对重点环节的风险控制措施)
附7: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会 员 登 记 表









填表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填表单位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
二、所有内容须打印,封面处盖章。
三、“分支机构数”,指会员单位的分公司、营业部及控股公
司家数。
四、“会员代表”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
五、“总资产”、“净资产”按资产负债表中上一年末相应数据填写,新设公司按当期相应数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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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08福建企业上市情况盘点暨金融危机下企业上市新途径

林涛


一、 2007-2008福建企业上市情况一览表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 发行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 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F F
一、境内上市(共9家)
安妮股份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16 2.73亿元 2231万元
(8.2%) 10.91元 18.00元 8.97元,
8.97亿元 林旭曦、张杰夫妇(64.61%) 29.98
合兴包装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54亿元 1971万元
(7.8%) 10.15元 17.00元 9.30元,
9.30亿元 许晓光家族(67.3%) 29.85
新华都 厦门/福州 零售百货 深圳中小板 08.07.31 3.22亿元 1869万元
(5.8%) 12.00元 31.31元 17.78元,
19.02亿元 陈发树家族(陈发树个人40.76%) 27.91
梅花伞 泉州 其他纤维制品 深圳中小板 07.09.25 1.19亿元 1287万元
(10.8%) 5.68元 17.00元 6.34元,
5.26亿元 王安邦家族
(51.53%) 29.89
兴业银行 福州 银行 上交所 07.02.05 160亿元 2.74亿元
(1.7%) 15.98元 22.18元 15.23元,
761.50亿元 福建省财政厅(20.4%) 32.50
福晶科技 福州 电子元器件 深圳中小板 08.03.19 3.7亿元 2264万元
(6.1%) 7.79元 20.80元 6.36元,
12.08亿元 中科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35.53%) 29.96
鸿博股份 福州 印刷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78亿元 1768万元
(6.4%) 13.88元 23.24元 9.43元,
7.54亿元 尤丽娟家族
(70.51%) 23.53
紫金矿业F F 龙岩 贵金属矿采选 上交所 08.04.25 99.82亿元 1.75亿元
(1.8%) 7.13元 13.92元 4.54元,
约626亿元(含H股) 闽西兴杭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8.96%) 40.69
三钢闽光 三明 黑色金属冶炼 深圳中小板
07.01.26 6亿元
2610万元
(4.4%) 6.00元
10.54元 6.36元,
34.03亿元 福建三钢集团(73.87%) 10.34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F F 发行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


二、境外上市(共21家)

东南融通
LFT 厦门 软件 美国纽交所 07.10.24 1.49亿美元 1317万美元(8.8%) 17.50美元 29.73
美元 14.46美元,
7.31亿美元 贾晓工
公房维权律师举案析辩“承租人无权处分居住权”实务问题

张生贵


【案例概要】

梁某失业,无固定收入,进入大龄青年,因居住的房屋面积小,结婚一直成为问题,被一再耽误。现居房屋又遭大伯抢占,引起争端。“居住权”是公人最为基本的生存权利,梁某在后街65号楼居住达二十四年之久,这是一处公有住房。1988年拆迁单位将梁某一家人确定为被拆迁安置人,与刘某一家“合用安置”后,由刘某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协议。梁的大伯认为,承租人是刘某,刘某有权同意其住进来,而梁某认为刘某未征得同居人的一直意见,无权单方处分居住权。为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要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房管理配套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系家庭成员的代表,未经共居人同意,承租人代表无权处分居住权。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第89条规定,代表家庭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刘某同意大伯居住一间公房的行为无效。
【争点整理】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法官采取的三步审理思路,今原告感觉到一些问题,开庭前法官先问原告,大概意见是:部分共有人怎能诉全部权利人?庭前法官向原告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从主观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
案件实际涉及的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原则,“共同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有居住权的行为无效”的法律问题。对此《民法通则》及《若干意见》第89条也有明确规定,法院有许多司法判例,这不属于事实争议,仅仅是法律方面的问题;二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刘某直接提问“你愿意让梁某的大伯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潜在的问题可能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庭审质证中,法庭依职权通告一则电话记录,称电话向直管公房人员询问,对承租人家庭居住有何规定,答复是承租人内部如何安排居住管理单位无权干预。用公房管理工作人员的答复内容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大伯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有无权利进住公有房屋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时必须严格审查。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北京市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规定。
【价值判断】
如果支持承租人随意变更居住人,将会导致共居人利益受到普遍侵害,大伯系成年人,无权要求父母或其他人为其提供居住条件,刘某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缺乏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支持刘某的意思表示,违背民法价值及基本法律原则,维护刘某的自由,就会防害梁某的居住安全,因此,考量和衡平两者的法律价值,应当优先保护居住安全为优先。
房管人员的电话答复只言明房管部门不实行经常性监督,公有住房管理实行两头管,中间放的原则,即准住证发放阶段的审核批准和承租人更名阶段的审查准许。“承租人代表外迁或去世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变更承租人”,规定明确“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资格”的审核标准有三项同时具备,一是实际居住两年以上;二是户口在此;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大伯的户口系拆迁后迁入,属于“人户分离”,且从未居住,在本市其朝阳区有住房,大伯不具备更名资格,因此,大伯抢占共居房的行为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辩析】

(1)、原告向法庭举用了大伯的女儿搬离此房,只挂户口不居住的证据,证明大伯以女儿曾经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伯的女儿此前的居住,并非以法定共居人身份,只是亲属之间的寄住事实,不是被安置人,不享有法定居住的权利。不能推导出“女儿搬出,大伯搬进”。只有拆迁被安置人才有权调配居住,此房面积仅有五十平米,已住四人,梁某结婚增加人口,如果允许大伯居住,会造成事实上的拥挤不说,还会引发无休止的家庭矛盾,影响和谐稳定;另从北京市政府公房管理规定查知,如果共居的公有住房发生人员变动时,法律规定只能从有权变更承租人条件中核准居住,因此,大伯无权居住,刘某也无权同意大伯居住,原告诉求确认刘某同意大伯居住的行为无效。
(2)、(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两户合用安置”属于共同共有的法律事实业经司法确认。
(3)、“占有返还”与“物权保护”的法律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大伯曾经起诉梁某“占有返还纠纷”,法院审理后以(2011)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给付钥匙,梁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刘某、梁某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刘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大伯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大伯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大伯的女儿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大伯的女儿婚前居住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梁某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原告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伯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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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关于“共居人”权利确认的司法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协议上签名的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
法律适用引述: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2003年9月2日)
B、关于共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的司法依据
“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这个人承租,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使用权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张生贵律师 132404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