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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关于提前申报国际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47:57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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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关于提前申报国际会议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关于提前申报国际会议的通知

教外司际[1990]495号

  鉴于各院校出国参加国际会议人数日益增多,有些学校仅提前一个月,甚至半个月申报国际会议。尽管批文已下,但由于时间过紧,一些教师来不及办理护照、签证而未能成行。这样既影响了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又影响了学术交流。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派学者出国参加国际会议应在行前两个月将申请报告送达我司。

  二、赴未建交国家或地区出席国际会议者,我委需商外交部同意并请示国务院,故要求申请报告全部一式三份,在行前三个月送达我司。

  三、会议前后需顺访其他国家者,应在行前三个月将申请报告送达我司。

  四、会议前后因特殊需要顺访港澳地区者,因国家教委需商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同意并为其办理赴香港或澳门的签证,申请报告一式二份应在行前三个月送达我司。

  对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国际会议事,请各校主管部门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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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牲畜市场、旧货市场、花卉市场等),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形式。它有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应当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贸易中要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与其密切配合,共同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切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品种以外,都允许上市,对常年生产、常年上市的产品,如生猪、鲜蛋,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
边交售,边上市。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凡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和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的多余部分,都允许上市。
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其他集体商业以及有证商贩,在集市上经营商品时,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商业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不准抬高议购价格与民争购;议销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
经营农作物种子、卷烟、雪茄烟、烟丝、烟草和各种酒类,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烟花、爆竹不准个人经营;国营、集体单位上市出售的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计量器具持计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批准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自行车、旧衣旧物、旧机具、旧机动车船等,持有关证件可以到农村集市或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非集中产区,个人自有的木材,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允许在本地集市出售。
各种木制家具及其他木制成品,由基层行政单位开具自有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集市上行医或出售药品,须持县或县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饮食业、食品加工和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以及其他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和从事家庭副业的人员,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和转手倒卖。
第十五条 除花木商店允许在店内出售花卉外,其余的花卉经营活动都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经营花卉要严格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严禁各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倒卖花卉。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畜照、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和农牧部门近期检疫证明。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自用。
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为本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允许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到本地出售。
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从事外地买外地卖和就地转手倒卖大牲畜的活动。
不准宰杀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和有繁殖能力的母畜进行肉类经营活动。
不准在有疫情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
允许上市的工业品,集体商业、个体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贩运活动。
外地到我省从事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允许在指定市场购销商品。
在职职工不准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出省的,要持本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古玩玉器、珠宝、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外币、走私物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各种商品购置证件和有价证券;
(三)毒品、赌具、民用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
(四)迷信品、反动荒诞、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化学农药;
(六)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
(七)二类及紧缺的三类中药材。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活动,必须予以制止或取缔:
(一)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指定地点外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经营无合法证明物品的;
(三)超出经营范围的;
(四)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的;
(五)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的;
(六)从当地国营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
(七)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投机倒把的;
(八)倒卖图书、杂志、报刊、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九)在集市赌博以及从事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在集市上进行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低级下流的文艺演出和卖艺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当地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规定临时最高限价或幅度价格。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允许进入集市的工业品,国家有规定牌价的按规定的价格出售,无规
定牌价的可依同类品种以质论价。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不准议价的品种外,其他品种可以随行就市。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棚顶市场以及集市贸易服务部。城乡集市都要设立公平秤,为群众监督、公平交易提供方便,做好服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分类经营。
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有关集市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五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旧机具)、大牲畜的收
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和市场卫生清理。
在集市上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市场上经销和贩运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第二十五条 为了协调有关部门搞活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物价、银行、税务、卫生、计量、交通、城建、农牧、渔业、文化等有关部门参加,逐步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
建设,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经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集市上可设立治安办公室或公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坚守岗位,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不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产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同时按牌价收购产品并没收高出牌价出售部分的全部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还要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不亮证经营和明码标价的,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七、八、十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出售和贩运不准上市的农副产品、工业品、林材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六)项物品的,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或按国营牌价收购商品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经营;继续经营的,可加倍处罚;屡
教不改的,没收商品。
(四)违反第九、十四、十五、二十一条有关价格规定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违章物品,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倒卖农副产品、花卉、大牲畜和在职职工从事贩运活动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物品、没收经营所得,并处成交额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自行上市出售烟花、爆竹和出售不准上市的牲畜、牲畜肉,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物品的,予以没收。其中: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项物品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收经营所得;出售烟花、爆竹的,交公安
机关处理;出售第十九条第(五)项物品的,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出售第十九条第(一)、(七)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倒卖票证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在集市和城市指定地点出售商品的,要教育制止;教育不改的,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在场外交易花卉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物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没有持合法的证件出售和贩运物品的,可暂扣留其该项物品或与该物品价值相近的其他物品和货币,待其提供合法证件后,如数发还;扣留的物品,二十日内不能提供合法的规定证件,即行没收;伪造、假冒证件或经营脏物的,除没收物品和经营
所得外,还要将经营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无证行医的,没收全部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其以假充真部分和全部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九)、(十)项规定,赌博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行为,教育制止并没收其用具;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有关的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不交管理费和税金的,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补交管理费和税金;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倍以内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罚款或比照相应的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对执法犯法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4年2月18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集、收取、提取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省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各级人民政府所有,并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加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收费收入、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集资、捐赠、专项收入等。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省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收入须存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按期划缴财政预算外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
  单位开设的收入待解户,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实行专项计划、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内外结合和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管理方式;对其收支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执收单位,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单位正常的人员经费和事业费,并于每月5日前划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批并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不得贻误单位使用资金;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建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参照上一年度的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单位提出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预算外总会计。各单位预算外收入与支出,应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目录,并在征收点公开预算外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标准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一)依法足额组织预算外收入,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收入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收入待解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从拨付的单位经费中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