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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0:24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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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09年第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完善汽车以旧换新政策,提高政策吸引力,进一步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扩大汽车消费,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有效利用,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补贴标准调整如下: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
  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
  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报废重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
  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
  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报废大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
  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7000元;
  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报废1.35升及以上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1升(不含)—1.35升(不含)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0000元;
  报废1升及以下排量轿车、专项作业车,补贴标准仍为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二、将《实施办法》第六条中车辆使用年计算的终止日期由注销日期调整为将车辆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日期。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对已经按原补贴标准发放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进行确认,确认完成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补贴标准向车主补发差额部分的补贴资金。

  四、对已经按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享受补贴的,如果同时符合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条件,或车主补充新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后符合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条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财政部门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确认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补贴标准向车主补发差额部分的补贴资金。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做到车辆收购价格公开透明,不得变相压价。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在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填报报废车辆型号、轿车排量等有关信息。对不履行填报义务或不如实填报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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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管理,做好文物的收集和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发〔1981〕第161号文件和省政府鲁政发〔1982〕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文物商业是一种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特殊行业。依照国家规定,全市文物市场,统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归口经营,统一价格,统一收购。全市所辖区域内一切文物商品,统由市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各县文物收购站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非文
物部门已收购的文物,必须全部价拨给文物部门。
二、散存在国家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业等部门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无保管条件的,可调拨给文物部门或按国家规定价格价拨。个人旧存的传世文物,同样受到国家保护;将文物捐献给国家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出售时,要卖给市文物商店及其委托
的收购站,不准私相交易,更不准直接向外宾出售,违者由文物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银行、供销社、冶炼、造纸、废品收购等部门,在收购活动中,如发现文物,要及时通知市文物部门派人鉴定、拣选后再行处理。
三、地下出土文物,概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买卖和据为己有。在生产建设和建筑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对保护文物有功者要进行表扬或奖励,对造成文物损坏者要追究责任。
四、对外宾零售文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销门市部出售,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对外宾出售文物。凡对外宾出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严禁将复制、仿制品冒充文物商品出售,以维护国家声誉。青岛外轮供应公司开设的外宾
门市部所需文物,应编制计划,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和指定单位供应。
五、青岛系非文物出口口岸,不办理文物出口业务。对旅客随身携带的文物,要严格掌握文物出口鉴定标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
六、文物、政法、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及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坚决打击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对未经批准的文物收购点销售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与走私集团及国外勾结进行文物走私活动的犯罪他子,要依法惩处。
七、从事文物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对利用职权监守自盗者,要依法处理。
八、本规定要向全体干部、职工、居民传达,并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2日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外字〔2008〕4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以下简称港澳台事务)的管理工作,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等违反外事、财务纪律的现象,确保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国家测绘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

第二章 年度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报备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的制定要围绕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当年的中心工作进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杜绝出现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的出国(境)计划项目,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归纳总结,编制下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建议书,在报经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讨论审定后,形成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国家测绘局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项目计划,对逾期未上报计划的所属单位,国家测绘局将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团组。国家测绘局对所属单位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提出指导意见,控制出国(境)团组总量和前往热点国家(地区)团组数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中央外办和外交部报送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当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对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对因公出国(境)计划实行量化管理。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每年出国(境)次数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局领导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局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其他人员严格控制。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或作为国际合作项目牵头人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参与国际合作项目的核心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人员从严控制。

第三章 年度项目经费预算的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是确保国家测绘局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必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包括如下几项: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执行双边合作协议项目费用;出国参加国际会议项目费用;赴港澳台地区参加有关会议项目费用;接待有关外宾和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国家测绘局访问项目费用;国际测绘组织会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预算,应按照国家预算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本着实事求是、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精神,认真测算编制,严格控制预算规模,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经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申请,经局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文件精神,在确保重点工作用汇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出国(境)用汇。有关出国(境)人员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外交部联合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执行;有关接待外宾和港澳台人员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国家测绘局机关出国(境)团组购汇额度及人民币借款,并在项目执行完毕后按照经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履行报销手续,不得报销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出国(境)团组报销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单据。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局所属单位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因公出国(境)项目经费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须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要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各类国际测绘会议,不得有请必到。
国(境)外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出访请示中必须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人身份,写明出访经费来源并附外方邀请函及在外活动日程,特殊情况应作具体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出国(境)团组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要根据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出国(境)参加培训和出席国际测绘会议团组人数及在外停留天数按有关规定要求安排。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各级干部特别是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且不得接受与其所管辖的业务有关并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决策的境内外企业的资助出访;同一部门、同一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访须按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办理。未经批准,各所属单位不得为本单位人员在所在省(市)外办申办出国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并出访;不得持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为其办理的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参加其他部门或地方组团出访。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按规定报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持因私证件出国(境)执行公务,因私出国(境)也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后7日内交回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妥善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出访按以下原则审批:
1、国家测绘局局长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报批;
2、国家测绘局副局长及党组成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3、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和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局长审批;
4、国家测绘局机关副司级(含)以下人员、局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及以下人员出访,由局主管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副局长审批;
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出国(境)或赴港澳台执行公务的,由本人原所在单位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访团组启程前要向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报送出访预案,并接受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外事教育培训,出访结束后2周内须将出访总结报告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团组在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局国际合作司和我驻外使领馆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组织的人事隶属关系不在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局组团出访,均按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访管理,参团人员原则上仅限来自于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含挂靠国家测绘局的行业协会学会)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双跨团组,不得发出组团通知。
第二十三条 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与外方签署的对口交流合作协议(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及与国际知名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除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外,其他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在1国(地区)内完成,人员总数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对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要认真审核,不得组织或参加背景复杂、专题敏感或效果不好的培训项目。
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计划、报批和组织管理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公出国(境)团组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符合国家职能部门规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安排食宿、交通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依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根据国家测绘局与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签订的人才培养协议,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司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和国际合作司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和外事主管部门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学习期间的待遇及学成回国后的工作安排等由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根据与留学人员签订的“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本人自行对外联系,以个人身份出国留学的,按因私出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任务一同审批,不再另行办理“因公出国及赴港澳审查批件”(简称“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因公出国或赴港澳人员,不再办理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公赴台湾地区人员的政审手续按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接待来访人员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正式邀请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有关人员来访,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并办理相关邀请手续。邀请重要外宾来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邀请国(境)外有关人员顺访本部门或单位,需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邀请台湾地区有关人员来大陆访问或参加会议,须由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对外签署双边合作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代表其本国政府签署或续签政府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谅解备忘录等,以下同),须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签署或续签列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文件框架的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须报科技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对口部门或单位签署部门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需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不得以国家测绘局名义与国外有关部门或单位签署合作文件;以其本单位名义与外方签署的非商业性合作文件,须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原则上不能同已与国家测绘局签署测绘科技合作文件的外国测绘部门或单位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确有必要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的,文件文本须事先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九章 举办国际测绘会议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申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按规定提前报批;申办成功后,在办会之前仍需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包括联合国测绘机构的会议和预计外宾人数在300人以上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上的非政府间国际测绘组织的会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国际测绘会议由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提前半年报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举办的国际测绘会议原则上经费自筹,努力做到以会养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合理编制预算,严格管理各项开支,不得利用举办会议之机从事其他与会议本身无关的活动。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和局所属各单位在外事和港澳台事务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方针政策,并切实遵守本规定。所有涉及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工作和对港澳台工作的纪律和规定,对一时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示,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要会同人事司、财务司、纪检监察室等部门加强对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境),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等违规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对违反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违规情节轻微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暂停部门和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文件,其内容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