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一月十三日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加速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照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设特别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及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桂林市科学技术局。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凡经技术(学术)评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城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桂林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三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30天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桂林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空缺。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六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励金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0.6万元。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发放奖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