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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2:10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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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承包者取得的土地(不含林地,下同)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流转双方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乡镇应明确承担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村级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小组,负责辖区内土地承包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和乡镇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及土地流转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租赁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消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各存档1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面积、坐落、四至和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农业厅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申请合同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并报村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村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组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土地流转费管理及风险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流转土地农民的权益不受侵害,我市行政区域内流转土地推行预付土地流转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流转费以黄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当地粮食部门的挂牌中等价格换算成现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对流转的土地可向业主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专户储存并与业主共同管理,合同到期如无纠纷,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因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视其情况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第三十六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根据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股份合作期间,入股方不得擅自退股。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四十条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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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埠企业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号)


  《沈阳市鼓励外埠企业投资的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3日          



 沈阳市鼓励外埠企业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与外埠地区的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埠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埠资金的企业(以下统一简称外埠投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四条 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24%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埠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


  第五条 下列外埠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由财政部门对其超过的部分全额予以返还。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
  (二)投资额在2亿元(含2亿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投资的;
  (四)参与本市技术改造、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


  第六条 外埠投资者,以其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或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财政部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对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埠投资企业安排本市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从优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涉及的外埠投资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由财政部门按本规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办理返还。


  第九条 外埠企业投资额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其工业项目用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埠投资企业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申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减半返还。


  第十一条 外埠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按国家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加速折旧方法。


  第十二条 外埠投资者,为本市吸引资金做出实际成效的,可按《沈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市政府1997年38号令)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外埠投资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机构设置、分配制度、用人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依法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埠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一律由企业自行确定,但政府统一定价的品种和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外埠投资企业派驻的工作人员子女到我市中、小学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改善外埠投资企业环境,可参照《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若干问题的通知》(沈政发〔1996〕36号)精神执行。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2]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第三条的规定,现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式样印发给你局,请据此式样及有关规定印制。本表自2002年3月1日起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中国取得所得申请享受协定免征所得税待遇时填报。
二、本表由申请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填写,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人保存;一份作为对外支付运费的免税凭证,交主管外汇管理部门;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公司名称填写公司的全称;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四、本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负责该项审批业务的县(市)级税务机关加盖本级公章。
五、本表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instructions

1. the certification is applicable to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who receive income from the 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 china and claim for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emption benefit of tax treaties in accordance with circular for strengthening the tax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s on shipping income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2. the certification is to be filled out in triplicate by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claiming for the tax treaty benefit or by their entrusted withholding agents. the first piece shall be kept with the claimant; the second one submitted to the chines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s a tax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freight fee payment; and the third kept with the chinese tax authorities for record.
3. the item “name of enterprise”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name of the enterprise; the items “place of head office”, “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and “place of registration”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address and post code in the country of claimant being a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
4. at the close of the certification, “stamp of tax office” means official stamp at the level of the county (city) of china that is in charge of the said taxation.
5. the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filled out in chinese or in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anguages.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中国取得所得申请享受协定免征营业税待遇时填报。
二、本表由申请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填写,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人保存;一份作为对外支付运费的免税凭证,交主管外汇管理部门;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公司名称填写公司的全称;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四、本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负责该项审批业务的县(市)级税务机关加盖本级公章。
五、本表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instructions

1. the certification is applicable to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who receive income from the 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 china and claim for the business tax exemption benefit of tax treaties in accordance with circular for strengthening the tax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s on shipping income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2. the certification is to be filled out in triplicate by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claiming for the tax treaty benefit or by their entrusted withholding agents. the first piece shall be kept with the claimant; the second one submitted to the chines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s a tax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freight fee payment; and the third kept with the chinese tax authorities for record.
3. the item “name of enterprise”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name of the enterprise; the items “place of head office”, “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and “place of registration”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address and post code in the country of claimant being a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
4. at the close of the certification, “stamp of tax office” means official stamp at the level of the county (city) of china that is in charge of the said taxation.
5. the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filled out in chinese or in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angu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