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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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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其他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的涉外法规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扩大吉林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同胞在吉林省投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欢迎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吉林省各地,以国家允许的各种形式,在下述行业投资:
(一)石油化学工业;
(二)汽车工业;
(三)原材料、能源工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农牧业及农副土产品加工业;
(六)中、西药加工工业;
(七)冶金工业;
(八)机械电子工业;
(九)轻纺食品工业;
(十)建材工业;
(十一)旅游业;
(十二)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从各有关部门推荐介绍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由各有关部门帮助选择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
第四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的场地使用费从优收取,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五条 台胞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重大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列为省重点项目加以协调,由省定期协调和调度建设进度,保证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使其早投产、早见效。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型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原材料,属于计划管理的,由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属于市场调剂的,除企业自行采购外,可委托物资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水、电、汽、油和交通通讯条件,主管部门优先予以安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的税金从优减免征收。
(一)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
(二)上述免税期满后,按年度计算,凡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可以免征年度地方所得税。
(三)按(一)条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及种植业、养殖业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缓征、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经国家和省计划部门批准,可以在省内外销售并收外币,在按第八条考虑免征地方所得税时视同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企业,外汇不能实现平衡的,除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外,也可由省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调剂外汇,以保证台湾投资者分得利润及时汇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各阶段报批文件后,只要内容完备并符合要求,均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
第十二条 在我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级及其以下市镇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台胞,可将其三代以内农村直系或旁系亲属二人转为投资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投资额超过基数一倍以上者,可再增加三人。
第十三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资者,无论大陆居民还是台湾同胞,经省计经委和省台办确认,均予以奖励。奖金额为引进资金额的1%(以人民币计发)以内。奖金由台资吸收单位在投产第一年所获利润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从大陆以外聘用的在我省台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凭市(地、州)级以上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按大陆人员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的食宿费用。
第十五条 我省居民用台胞馈赠的设备或资金举办的企业,台资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超过25%的,经过审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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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医技术鉴定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药物依赖治疗院(站、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后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
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取得《医士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职称,在一年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条例》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已向社会开放),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细则》第十五条中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
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逾期仍未实施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为5年,由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4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3年。
第十四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现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另设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
(二)登记前1年内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三)登记前1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
(四)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社会反响较大,未及时得到纠正。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具备条件的,停止执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出现《细则》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
(三)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第四章 名 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甘肃”、“甘”、“陇”、“全省”的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或重新申请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及相应的业务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及病历、诊疗手册、处方、证明等医疗文书样件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备案;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向本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提供药品应当以本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为据。
医疗机构用药以处方制度规定的剂量为限,必须以本机构的处方为据,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出售药品、器械或其他商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制度。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各项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
(一)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二)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四)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质量、技术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审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规范,系指《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甘肃境内设置医疗机构或短期行医的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质监总局


国质检质联[2003]183号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质量协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决定于2003年9月在全国开展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积极引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从源头抓质量工作,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重视质量的良好风尚,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活动主题

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主题是:

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

三、全国统一部署的活动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将于9月1日在北京召开表彰大会,对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成绩突出的先进企业和以质取胜、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市县进行表彰,以此拉开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序幕。

(二)举办2003年全国质量月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管理协会联合有关部门统一于9月6日在各地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重点加强诚信宣传,强化信用意识,介绍质量法律法规知识、名牌产品和质量管理理念等内容,在全社会营造人人重视质量的浓厚氛围。

(三)举办以“名牌与经济发展”为主题的第十一届中国质量论坛。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实施10周年纪念活动。以质量月活动为契机,在电视台举办“关注质量大家谈”专题节目,宣传质检系统受理消费者投诉的“12365”热线服务,努力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

(五)组织开展“追求卓越质量,打造中国名牌”系列电视报道活动。举办“中国名牌战略推进成果展览会”,宣传、展示提高质量,培育名牌,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经验和成果。

(六)组织质量专家西部行活动,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加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

(七)举办第十七届亚洲质量研讨会暨亚洲质量网成立大会(第一届大会)。召开“全国质量管理小组活动25周年纪念大会”。

(八)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促进生产和销售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九)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主题,重点打击食品、农资、建材等生产、经销领域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继续狠抓“三重一大”,加大打假力度。加强对进口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后续管理工作,杜绝销售非法进口的食品和化妆品。

(十)各地要根据今年质量月活动主题,广泛动员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为目标,开展“五查一访”、“质量知识普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宣讲”、“质量知识竞赛”、“质量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宣传”、“用户满意工程”等活动。

(十一)制作质量月电视公益广告,征集并公布中国质量月标志,印发质量月宣传材料。各地可根据今年质量月活动主题,制作各种形式的公益广告,加大宣传力度。

四、有关事项

(一)由主办单位组成“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

(二)各地区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除全国统一部署的活动外,各地区、各行业及广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各种活动。

(三)有关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质量月期间的一些重大活动。

(四)质量月活动要及时总结上报。计划于年底对质量月活动组织得力、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





附件:2OO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口号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OO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口号



1.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

2.追求卓越质量,创造世界名牌

3.质量赢得顾客,信誉创造效益

4.加强质量管理,倡导诚信意识

5.质量在我手中,用户在我心中

6.从源头抓好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7.产品是企业的形象,质量是企业的信誉

8.人人是质量的创造者,人人是质量的受益人

9.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10.树立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民质量意识

11.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