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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9:39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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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5月15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八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的权益,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廉洁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的信息; 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
  (四)组织编制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审核、公开工作。各司(厅、局)应指派一名责任心强、业务精的同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
  第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成员,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直属联系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或业务范围; 
  (二)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项目、会议、活动及相关事项;
  (四)国家人口发展重大战略研究成果;
  (五)国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公报;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条件、程序及调整和取消情况;
  (八)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决算报告;
  (九)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工作人员公开招录、政府采购、招投标情况;
  (十)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和维权措施,群众监督举报方式和渠道;
  (十三)国家人口计生委的信访渠道和处理程序;
  (十四)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四)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保密工作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为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为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承办司(厅、局)进行保密审查,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由承办司(厅、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中国人口网发布(网址为www.chinapop.gov.cn),同时可以采取现场查阅、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印刷物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在主动公开范围内,承办司(厅、局)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应提出书面理由,经本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在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应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印发的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应在发文稿纸上注明是否“主动公开”,并由主要负责人核签。经承办司(厅、局)校对无误后,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文印室将文件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对于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由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将该信息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中国人口网工作站应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信息公开的统一格式,在中国人口网的相应栏目中及时发布。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当面等形式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按要求填写《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国家人口计生委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批转相关司(局)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办公厅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办公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或办公厅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相关司(厅、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统一收取。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做到同部署、同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按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答复;
  (三)对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提供;
  (四)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进行保密审查;
  (五)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视情况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1.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2.不及时公布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答复或依法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4.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后果的;
  5.政府信息发布工作流程不规范的;
  6.不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
  1.本年度连续两次被责令改正的;
  2.群众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国家人口计生委党组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本年度连续三次以上被责令改正的;
  2.本年度群众连续两次以上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4.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汇总形成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民主评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活动的重要内容,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国家人口计生委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社会知名人士、群众代表和党政领导对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设立监督投诉电话。由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监察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或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意见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所属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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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是我行的标志和象征,各级行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和总行其他有关要求使用行名行徽,自觉维护我行形象。
第三条 各级行以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必须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制作,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变体、变形和变色。
第四条 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使用机构限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及储蓄网点。我行法人系统内的招待所、幼儿园等非金融性机构不得使用行徽。我行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得以我行的行名和行徽作
为标识。
第五条 各级行使用行名行徽的范围是:
(一)本行办公用品;
(二)本行的交通工具;
(三)本行员工的工作服饰;
(四)本行建筑物内的指示标志;
(五)本行在公共场所及储蓄网点设置的自动柜员机、POS机等业务机具;
(六)新闻媒体和广告媒体;
(七)其他开展业务所必须的载体。
第六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必须全称使用:
(一)公章和业务专用章;
(二)证件和执照;
(三)合同、票据、业务单证和其他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
第七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和行徽必须组合使用:
(一)本行建筑物外表面标识;
(二)本行联行专用章和汇票专用章;
(三)信用卡、储蓄卡、存折;
(四)本行工作人员的名片。
第八条 各级行组合使用行名和行徽时,应符合《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行在作为标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行名时不能略写、简写。
第十条 各级行不得在有损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的场所和物品上使用行名和行徽。
第十一条 总行办公室及各级分、支行指定部门负责管理行名行徽的制作、启用和广告宣传,监督行名行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到行名和行徽的广告宣传应贯彻全行统一的原则,塑造整体企业形象。在国家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总行负责,在地方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相应级别的分、支行或其上级行负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刑罚进化论纲(二)

尹振国


第二部分 刑罚的起源与进化

一、刑罚的起源

  “要想深刻地理解一种规矩或一种制度,一种法律准则或一种道德准则,就必须尽可能地揭示出它的最初起源;因为在其现实和过去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联。”[15] 所谓源是事物的起源和根本,刑罚的起源是指刑罚从何而来,刑罚是怎样产生的.还未形成定论。我们不能重现历史,只能根据现存的历史文献和实物来推测历史。我们理解刑罚不仅要看它的现实意义,还要寻找它的起源,虽然这是很困难的,不过还是有很多学者做了尝试,而且不乏真知灼见。
  公元前二十一世纪,我国进入了第一个阶级社会——夏朝,根据史书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多年来,禹刑一直被法制史专家认为是中国乃至是世界上最早的刑罚。但最近的考古工作者发掘出尧舜时期的古城,将国家的起源大大提前了,刑罚的起源时间问题也随之提前。[16] 关于刑罚何时产生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不作讨论,本文着重研究刑罚的起源或者原初状态。

(一) 西方关于刑罚起源的观点:

1、社会契约说
  该观点认为,刑罚产生于人们之间订立的社会契约。为了获取更大的自由,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社会,当人们犯罪时,作为社会的最高组织形式——国家,就对犯罪进行刑事处罚,剥夺其以契约的方式割让给社会的一部分权利。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原始人类,本属战争状态,只因为人们后来都厌恶战争而向往和平,才各自就天赋自由之权利中,割让一部分,以契约的方式交给他人(即主权者),并让其承担保护职责。于是,主权者对违反契约者有了刑罚之权。”[17]

2、刑罚源于神说
  与中国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刑源于天说相似,在外国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刑罚源于神说的观点。如:古希伯莱最初的法典即《摩西法典》包含着刑罚的规定,而根据有关的记载,《摩西法典》不是人为法,而是神法,其源于耶和华神降世后授予摩西的刻在石板上的《十戒》。由此可知,在希伯莱人看来,刑罚源于耶和华神之手。又如《汉谟拉比法典》序言中宣称该法典的制定者汉谟拉比自称是太阳神的后裔,是众神之王。[18] 显然,汉谟拉比是在宣称其刑罚权是神授予他的。同样,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也含有某些关于刑罚的规定。而该法典的第一、二章具体描述了该法典是在自在神摩奴主持下创制的并竭力渲染婆罗门教徒学习的宗教法所蕴含的规范的神圣性。[19] 很显然,按该法典的主张,古印度的刑罚也是神的产物。
3、原罪说
  原罪说源于《圣经》里的宗教故事,是说人类的祖先犯了错,人类的后代都要受到上帝的惩罚,所以每个人从一生下来就是有罪的。奥古斯丁认为,人类的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惩罚。[20]
4、复仇说
  认为刑罚是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演化而来的。“刑罚产生于复仇,被醇化的复仇就是刑罚。”[21] 复仇是人的一种本性,也是动物的一种本性,其构成原始人类复仇习惯的动因,与此相适应,在关于刑罚是由复仇习惯演化而来的主张中,必然或明或暗地蕴含着满足人类本能的复仇欲望是刑罚之所以产生的动因。
  所谓的复仇,即是以被害之状态,还诸侵害者之自身或其家族,私人权利遭到侵害,出于自救,有复仇的习俗,通行于族与族之间。至于族之内部,则由族长实施制裁,不许私人相互报仇。复仇作为原始刑罚的表现形式,等同于与外族斗争或团体之间的械斗。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是些什么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李斯特也曾说:“那种认为刑罚起源于表现复仇的某个个人生存本能的观点应该更正。血亲复仇已经不再是个人的反应,而是作为法律和社会的反应,是对破坏社会共同利益的反应,起初的刑罚只是对反社会行为的社会性反应(自我维护)。”
5、社会自卫反应说
  此说认为,刑罚起源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因此刑罚史的起点和人类共同生活的起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自从有了社会就开始有了刑罚,只要有社会的存在,刑罚就必然存在。防卫社会说认为刑罚是永恒的。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论是些什么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6、刑罚源于维护社会秩序需要说
  此说认为,刑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产生和发展的。此说的典型代表人物是边沁和龙勃罗梭。边沁认为:“社会秩序,端赖国家维持,国家为维持社会秩序计,所以有行使刑罚之必要。” [22]龙勃罗梭认为:“社会为物,受进化论之支配,是则社会为己身进化起见,对于侵犯其生存之犯罪人,有压抑之必要,刑罚权即从此必要而生。” [23]
7、刑罚产生于禁忌
  远古时代,由于人类尚处于蒙昧状态,生产力低下,智识未开,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经过世代人的共同经验,发现某些不可为之的行为,如血亲通婚等,有碍于氏族的共同利益,因而予以禁止。违反者,将受到惩罚。进入文明时代,又将违背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罪行仅仅是指集体意识所禁止的行为。[24]
8、刑罚源于国家说(阶级斗争说)
  该说认为刑罚起源于国家。国家说是马克思的阶级分析理论的观点。根据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理论,国家是私有制和阶级出现后的产物,作为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的法律,当然也是在国家出现后才有的,刑罚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国家出现后才有的。因此,原始社会没有刑罚,当时所存在的对违反氏族部落的惩罚行为只是一种氏族习惯。只有进入奴隶社会以后,出现了奴隶制国家,才有了刑罚。国家说认为刑罚起源于国家,也必然会随着国家的灭亡而灭亡。

(二) 中国史学家和法学界关于刑罚起源的学说

1、刑罚源于天
  刑罚是上天的意志,人间的帝王只是代天行罚,这是古代统治者施行刑罚的理论依据。在中国历史上,这确是对刑罚产生原因的一种最古老的解释。有关“刑”之记载最为丰富和最为古老的史籍之一《尚书》,即多次表述着刑源于天。如《皋陶谟》上说:“天工人其代之”,《甘誓》称:“天用剿绝其命,今予帷恭行天之罚。”,《孔传》载曰:“民所判者天讨之。”
2、刑创自苗裔
  认为苗族是中国最先创设刑罚的民族,《尚书•吕刑》记载三苗之君的苛酷刑罚,曰:“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3、刑起于兵
  该说是从刑罚适用的领域而言的,强调刑罚最早是从军事领域走向社会的,或者说刑罚是因战争的需要而启动的。中国古代确实有兵刑不分的情况,《汉书.刑法志》有言:“黄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也。”“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具,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直接把军事讨伐当作重刑适用。史书上多有刑起于兵的记载。《辽史.刑法志》上说,“刑者也,始于兵而终于礼者也。”可以说战争孕育了刑罚,或者说刑罚最早的用武之地是在金戈铁马的战场上,至少是在中国是有相当依据的。
4、刑罚为定分止争说
  该说认为,刑罚之所以产生,是为了确立上下贵贱之名分,避免争夺,这是中国历史上为数不少的思想家的主张。儒家代表荀子和法家代表韩非、商鞅均持此说。商鞅说:“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时,民乱而不治。是以圣人列贵贱,制爵秩,立名号,以制君臣上下之义。…… 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25] 韩非认为,“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於乱……是以古之易财,非仁也,财多也。今多争夺,非鄙也,财寡也。轻辞天子,非高也,势薄也,重争土橐,非下也,权重也。故圣人议多少、论薄厚为之政,故薄罚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俗而行也。”[26] 荀子指出:“物不能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福贵贱之等。” [27]
5、刑罚源于刑事政策
  很难想象,刑罚如果不是为了防止犯罪,刑罚存在的意义何在?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源起于犯罪或刑罚源起于止争和人性恶都是非常有道理的。犯罪防治对策对于社会共同生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说刑事政策在人类社会生活的起始之初便已存在;刑罚最初即源起于刑事政策 。[28] 但是冤冤相报往往会导致更大的冲突的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后,人类文明的程度在不断地上升,私刑已不再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刑罚逐渐地变为公法的内容。虽然,从刑罚的内容上看仍然以同害复仇为主。但是刑罚权已经由私人或组织转向国家,由国家统一来适用刑罚以避免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
6、我国法学界的主导观点
  我国刑法学界和史学界对刑罚起源的认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从苏联,也就是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认为刑罚是阶级出现后,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出现的,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方式所决定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刑罚起源于复仇,原始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是刑罚的原初形式。

(三) 对中西关于刑罚起源观点的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