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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9:58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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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拟拆除房屋的现状平面图、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五)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费用、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六)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

第八条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者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收购或者收回土地拆迁房屋的,实施单位可以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7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补贴金额。

前款中的安置补贴金额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型、用途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分类进行。

拆迁成片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类型采取典型抽样的方法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拆迁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

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90%加安置补贴金额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宗教产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遵循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的原则,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1至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7至11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12至24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者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发布、1997年12月22日修订的《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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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工商市字[2011]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中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相统一,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集中力量开展猪肉市场和“限塑”专项整治,积极推进创建“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活动,市场监管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市场监管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好转。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努力做到“五个更加”,现就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

  近期,市场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水果、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含“瘦肉精”猪肉,超薄塑料购物袋,市场消费环境更加复杂,市场监管任务更加艰巨。新的形势对现阶段工商机关市场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深入研究、积极作为,要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使命感、责任感,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市场监管的重大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上来,认真做好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工作力度,创新市场监管工作机制,完善市场监管工作制度,提高市场监管工作效能,努力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关于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

  水果、蔬菜等农产品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消费品,其质量安全事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要严格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加强市场监管,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

  1.依法行政,严格履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体制和职责权限,对于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是品种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工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五十条及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负责依据有关部门在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突出重点,强化监管。要加大对各类经营水果、蔬菜、禽肉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巡查力度,重点围绕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等进行巡查;根据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中的销售者销售的水果、蔬菜等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严肃查处恶意炒作、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囤积居奇等不法行为,防止农产品价格过快上涨,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3.优化服务,促进发展。要引导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投资改造市场经营管理和服务的硬件设施,同时积极向当地政府建言献策,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市场开办者对市场进行升级改造,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水平;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与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制度,统筹农产品产区与销区的协调发展,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努力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切实稳定农产品价格。

  (二)关于猪肉市场监管工作

  猪肉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猪肉市场监管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经营主体。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对各类经营猪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清理检查,检查市场中猪肉经营者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2.加强监管执法,规范经营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市场巡查、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多种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查处猪肉经营户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切实按照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严厉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一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威慑力。

  3.加强行政指导,落实管理责任。充分发挥行政指导高效、灵活、便民的特点,指导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认真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猪肉进货渠道、检验检疫证明等,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场内经营户的违法行为。强化场内经营者全面落实自律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亮证亮照、挂牌经营制度,引导经营者完善“场地挂钩”、“场厂挂钩”等制度,确保质量安全。

  (三)关于市场限塑整治工作

  目前,一些地方的集贸(农贸)市场对“限塑令”的执行还不是十分到位,仍是限塑整治的薄弱环节,需要予以重点关注,坚持不懈地将市场限塑整治作为长期的任务抓紧抓好。

  1.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进一步改进宣传方式,形成强有力的正面引导。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深入宣传不合格塑料袋对环境以及人体健康的危害,增强经营者执行“限塑令”的主动性、自觉性,引导消费者转变购物习惯,争取更广泛的支持配合,强化限塑工作的群众基础。

  2.加强监管执法,严查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继续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特别是提供明显无合格标识的超薄塑料购物袋)行为,严厉处罚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异地协查制度,及时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密切追踪源头和流向,强化限塑工作生产领域源头监管和全过程综合管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实,抓出成效。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深入基层、市场,加强督查指导,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做好信息沟通,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机关。

  (二)加强教育学习。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积极组织开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增强监管责任意识,提升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过硬的执法队伍。

  (三)加强工作配合。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农业、质检、商务、食药、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加大联合执法、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制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对现行规范同类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对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涉及各个政府部门的、社会影响面广的、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 制定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 政府部门在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部门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制定主体。

  (二)规范的工作全部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和组织需要就本机构组织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发布;也可以提请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应当由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由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以部门名义联合发布。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发布,或者经政府批准后由本部门发布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一)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地区先行先试的。

  (二)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同意或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

  (三)属于重要管理制度,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实施,且不宜由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

  (四)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性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重复进行规定。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尚未作具体规定的,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应当是已纳入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管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有下列情形,须溯及既往的,应当在文件中特别说明,并明确溯及既往的范围和时间: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

  (二)国家和省的规定已明确了具体实施日期,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的。

  (三)为应对突发事件、紧急事项。

  第十三条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一并贯彻实施,其内容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转发文件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守规定的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对某一具体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的原则,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部门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为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不同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共同的上一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时,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明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规则建立和完善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现行管理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以及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重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或者内容重大、复杂、紧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本部门法制机构介入调研、论证、起草、修改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内容,且对该专业性、技术性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

  (二)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有关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财政投入预算和执行成本的分析,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环境、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并确定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和评估工作可以由起草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说明中。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论证或者评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论证和评估。对于涉及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论证、评估。

  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组织论证和评估的,论证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间。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问题有争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应当已征求部门意见,对主要制度无原则性分歧。

  (二)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应当已取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已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同意。

  属重大民生决策的,还应当符合本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征询工作规定的要求。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同时公布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中拟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拟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简化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属于需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同意。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设有法制机构的,在报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没有设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包括评估、论证情况。

  (四)主要内容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措施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以及听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说明评估结果。

  (六)与相关部门协调情况。

  修改或提前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说明修改或提前废止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送审稿。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级市政府按照本级政府工作规则依法决定并发布施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统一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应当通过《广州政报》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进行。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级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题目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又未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施行。

  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本规则的,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作出回复。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