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5:43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基[2004]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随着我省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91年原省教委•颁布的《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办法》(浙教普字[1991]第378号)中的许多款项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为此,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捉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浙江省学前√L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本的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学年都要检查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机制。
附件:1.《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2.《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3.《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 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 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 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除属第二十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 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 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经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二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原则上留级率控制在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办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 由学校教导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申报, 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
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2: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 同时,一般须报名参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考试。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录取。
部分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六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中证书会考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第三章评价

第九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一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情况和学科学习业绩,决定学生的升级、跳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考试学科成绩不及格的,应予以多次补考。对高中证书会考成绩不满意的,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可参加重考,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十四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试、考核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补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单科免修或提前参加普通高中证书会考。

第四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业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十九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级或跟班试读。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准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由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休学。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安排在适当年级
就读。

第六章 转学、退学

第二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转学学生学籍号中的主号不变,辅号由转入学校根据需要和实际重新调整。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县际转学,须有正当—理由,凭本人转出地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的原学校转学证书和含当地省高中会考办公室确认的会考成绩证明的学籍档案,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额和学生的居住地点安排原则上相对应的学校入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八条 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学生在休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成年学生要求退学,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退学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测评达到合格标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而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学校可先发给结业证书。待其通过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后,学校可核准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的,原则上不予毕业,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八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教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除。
三十八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特殊教育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有正当理由并在特殊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四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3: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良好学前教育的机会,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和非正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是指5周岁以下(含5周岁)的学前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园、登记
第五条 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 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主动关心适龄儿童受教育情况,积极动员适龄儿童接受教育,并对接受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的适龄儿童进行登记。
第八条 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九条 《登记卡》的卡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儿童的身份号,副号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登记卡》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档案资料和学前儿童接受教育、转学的凭证, 由学前教育机构保管;也可作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基础资料,为学前儿童进入小学后的健康成长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转学时,原学前教育机构应向转入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登记卡》和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入园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入园儿童经县级卫生医疗机构体检的有效证明,为本机构确定各种不同的教育方案提供依据。对有传染病或其他不适合进行集体学习的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可采用个案教育方式施教。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须按学期记录在园儿童的《登记卡》,并及时、经常地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沟通,共同担负起保育和教育的任务。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认真落实《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为学前儿童提供科学、健康的保育和教育,不断提高育人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报告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学年报告制度。省教育厅对市、县(市、区)学前教育情况按学年度进行全省性通报。
第十七条 市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市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市级汇总表》),于11月30日前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县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县级汇总表》),于10月30日前上报市教育局。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于9月31日前上报县(市、区)教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登记卡》、《市级汇总表》、《县级汇总表》和《统计表》由省教育厅提供样张,各市或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建综[20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务有关部门建设司,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2000年上半年,建筑管理司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在部党组和主管副部长的领导下,突出工作重点,紧紧围绕贯彻“两法一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狠抓工作落实,各项工作进展顺利。

  上半年工作小结

  一、组织学习、宣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努力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一)学习和贯彻《条例》,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通知》。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工作摆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认真学习并掌握《条例》的实质内容和条文涵义,做到正确执法;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悉《条例》的内容,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做到真正知法、自觉守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讲话、报刊发表文章等,向社会广泛宣传《条例》。

  2.召开《条例》宣讲会,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分别在北京、合肥召开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委主管主任(厅长)座谈会,宣讲《条例》,通报我司贯彻《条例》的工作部署,各省市就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工作进行了座谈。与部法规司联合在杭州和西安举办了贯彻《条例》培训班,还委托有关协会举办了《条例》培训班。

  (二)出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与国务院法制办和部政策法规司、勘察设计司联合编写、出版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条例》逐章逐条进行细致、全面、准确的解释,以利于建设系统广大从业人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学习和贯彻《条例》。

  (三)制定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与其有所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出台的有: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已完成初稿,正在征求意见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3.《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四)召开了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

  为改进和加强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手段,强化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3月21日在青岛市召开了改善技术装备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重点介绍了青岛市运用现代化监督手段提高工程质量监控能力的经验,并参观了现场监督检测的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5月,又组织了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仪器、设备、产品展示会。

  (五)与部有关司一起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影响质量的因素进行基础性研究工作。

  1.根据《条例》提出的“合理使用年限”问题,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清华大学牵头组成《建筑物的耐久性、使用年限与安全评估》课题组,对建筑物的使用寿命、规定使用年限和安全性进行研究,提出规定使用年限的确定方法和工程结构安全度评估鉴定办法。

  2.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牵头组成《建筑工程裂缝原因及有效治理措施的研究》课题组,分析工程裂缝产生原因、机理,提出防治工程裂缝的有效措施,杜绝有害裂缝的产生。

  (六)编写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

  为了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做好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工作,委托有关专家编写了6册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其中3册已初步审定。

  (七)抓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1.印发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2000年验收计划》。

  2.在对第一、二批全国示范工程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组织编写、出版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专辑》。

  3.按照验收计划,完成了对新疆、杭州、无锡、天津等5项全国示范工程的验收工作。

  (八)组织编写《建筑业企业贯彻ISO9000-2000版实施细则》。

  (九)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和督办工作。

  督促办理部领导批示的工程质量投诉5件(辽宁辽源、广东东莞、辽宁抚顺、内蒙赤峰、福建顶益);向有关省市建委(建设厅)批转质量投诉材料25件,并督促落实。

  二、认真学习、贯彻《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一)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招标投标法〉的通知》。各地区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招标投标法》。同时,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分会进行普法宣传培训。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下发后,召开了部分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办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讨论如何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通过研讨,现正组织人员起草《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界定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具体范围,对在此范围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2)对《招标投标法》中需要明确和补充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定;(3)对工作实践中一些需要解决和进一步规范的问题做出规定。

  3.协调有关部门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4.印发了《关于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应重视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要求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能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并充分重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保障《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34号文的贯彻执行。

  (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起草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修改后拟报请国务院批转。

  2.加快建立“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目前已经建立了“工程网”建设部总站,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建立了相应的数据库,开发了运行软件,并注册了域名。同时,与中国电信签订了协议,对“工程网”各级站点租用DDN专线给予20%的优惠。

  目前,全国已经有9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建立了计算机管理系统,河北、江苏、陕西、四川已经实现省内联网。年底前,还有80多个城市也将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这都为实现全国联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与监察部联合组成调查组,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其运作。

  (三)加强执法监察,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针对去年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今年执法监察和整顿规范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2.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转发了会议纪要,并和部政策法规司约请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联合进行调查,争取明确建筑市场执法检查机构和这项工作的法律地位,使监督管理职能得到落实。

  (四)完成了建立以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

  在对国内外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 撰写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报告》(讨论稿),并起草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讨论稿),目前已印发各地区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

  三、继续改进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国有建筑业企业深化改革

  1.起草了《关于改进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汇报提纲》、《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类框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向部领导和部常务会议作了汇报;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两个座谈会,在一些大的问题上取得了共识;组织开展了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调查摸底工作,为资质标准的修订提供了数量依据。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对《管理规定》、《资质分类》和资质标准进行了反复修改,资质管理改革的思路和框架已基本确定。

  2.部署了2000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并明确今年继续停止资质升级工作;组织开展了中央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3.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了修改,并在部召开的全国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经验交流会上进行了讨论。

  4.根据中央关于着力培育大型企业发展的精神,从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管理总公司上报的企业中,初步确定了100家列入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并提出了有关扶持政策,待新的资质管理办法颁发后出台。

  5.会同部人事教育司、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开展了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调研工作,已到四川、重庆、上海、江苏、北京、河北六个省市进行了调研,初步摸清了劳务作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并初步确定了一批建筑劳务示范基地名单。

  6.配合部综合财务司制订了建设事业“十五”规划纲要草案,并开展了建筑业“十五”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在此基础上,拟订了建筑业“十五”期间的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

  7.布置了今年的建筑业统计工作,并组织建筑业统计研究会开展了改进和完善建筑业统计方法制度的研究工作。

  8.就建筑装饰装修的归口管理问题,给河南省建设厅复函,并抄送各省市人民政府和建委(建设厅),进一步明确这项工作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9.组织进行了《建筑业五十年》编撰、出版工作。

  四、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组织有关人员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2.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印发了《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要求,并就建设系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精神,向中共中央办公厅报送了《建设部关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精神的报告》。

  3.部署开展了全国建设系统2000年“安全生产周”活动。

  4.完成了“1999年全国建设职工伤亡事故年报” 、“1999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总结”,并组织专家对甘肃、内蒙和海南的建筑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复查。

  5.布置了《全国建筑施工人员安全知识普及教育丛书》的编写工作,并完成了初稿编写。

  6.完成了《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的编写和专家审定工作。

  7.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立项工作,并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

  8.完成《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初稿的编写工作。

  9.完成《施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

  1.起草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并组织召开了讨论会,征求有关地区和铁道、交通、水利、民航等九个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修改,已报国务院法制办。

  2.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3.组织起草了《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4.完成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起草工作,正在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

  5.修改了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6.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拟提高现有的监理取费标准,为监理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7.组织开展了《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并对完成的研究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8.组织进行了在我国建立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调研论证。

  9.布置2000年监理单位资质年检、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完成了2000年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布置了监理基本情况调查,并委托部信息中心开发了监理情况统计软件。

  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为开拓国际建筑市场做好准备

  (一)进一步完善国内建筑市场准入制度。

  1.针对我国即将加入WTO所面临的形势,完成了《加入WTO对我国建筑业影响及对策》的研究报告。

  2.作为加入WTO后的对策之一,起草了《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现正在与外经贸部进行第二次协调。

  3.对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的情况进行了一次普查,现在问卷已经收回,正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组织召开了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座谈会,对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2.组织编写了《全球对外工程承包概况》、《我国对外工程承包的现状和问题》、《部分国家建筑市场准入的情况》的调查报告。

  3.草拟了《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4.加强了与国外政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与香港工务局就两地建筑公司的两地市场准入审批问题上的合作达成了协议,并就共同推动两地建筑公司联手开展国际工程承包达成了一致意见。积极开展了与日本建设省及新加坡建设局的交流。

  (三)做好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

  1.完成了第二期香港培训班的结业工作,组织第二期学员编写了《香港建筑企业管理》的研究报告。

  2.恢复了新加坡培训班的工作,完成了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学员选拔、国内培训、组织出国的工作。

  3.开始了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招生工作。

  七、努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成果 司党支部按照部直属机关党委的部署,及时传达并认真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把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紧密联系一起,2000年上半年,在人手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全司同志团结拼搏,勤奋工作,努力改变工作作风,着力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基本按照计划完成。同时,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了成果,我司被机关党委授予建设部“文明司局”,综合处、质量技术处被授予建设部“文明处室”,司党支部被授予1996-2000年建设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

  总结上半年工作,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上半年的工作任务比较重,虽有计划和目标,有些工作的深度不够,有时由于时间紧,急于出文,对文字的推敲不够,文字比较粗糙。

  2、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够,客观上是工作任务比较多,时间紧,但主观上仍重视不够。

  下半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修改并出台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积极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

  (一)修改并出台与《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

  年底前出台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部令);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部文);

  3.《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部文);

  4.《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部文)。

  (二)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

  为了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确保住宅结构安全,拟于9月下旬在上海市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推广上海市在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方面的经验,并讨论修改《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会后颁发。

  (三)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及《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和资格条件,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条件、培训教材和考核标准,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1.第三季度完成全部“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的审定、出版工作,并作好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的计划安排和准备工作,第四季度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2.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推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四)深入基层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对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进行专项治理。

  1.了解已经出台规章、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情况,抓住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推广。

  2.集中力量对去年质量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工程质量管理薄弱环节,即城乡结合部的工程、县及以下城镇的工程、低资质企业承建的工程进行专项治理,在各地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省市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抽查,使这些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

  (五)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按照年初制定的验收计划,对辽宁、吉林、山西、上海、黑龙江、中建的7个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组织验收。

  二、继续制定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狠抓专项治理,力争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修改并出台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1.颁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制定下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意见》,召开全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会议,安排部署资格认定工作。

  2.继续修改《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并印发各地征求意见,争取10月底前报部政策法规司。

  3.组织人员修订《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范本》,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管理程序和招标投标行为。

  4.与国家计委物价局协调,制定印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收费的规定。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争取在达成共识后,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报请国务院批转。

  2.7月中旬开通“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并实现部分省市(50个以上城市)上网发布工程招标信息。同时,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指定“工程网”为发布工程招标信息的国家指定媒介。督促各地按照计划安排的时间建立有形建筑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加强执法监察,开展专项治理,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要求各地区认真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要求,对本地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开展执法监察、专项治理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在此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2、组织力量对转包、挂靠问题进行调研,并抓住典型案例进行深入解剖,认真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和各种表现形式,提出治理的工作思路。

  (四)组织开展工程保险与工程担保的试点工作。

  收集意见,组织修改《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争取四季度正式印发。同时,制订试点办法,确定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三、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标准,拟定资质就位实施意见

  1.在进一步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力争三季度出台。同时,研究提出资质重新就位的实施意见。四季度召开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会议,部署新资质就位工作。

  2.组织进行新的资质就位及管理软件开发、资质证书设计及印制工作。

  3.完成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汇总、总结工作。

  4.修改下发《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出台确定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及有关政策,并从中确定一批企业作为推进企业改革的联系点。

  5.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加强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意见》,并确定一批全国建筑劳务示范基地。

  6.会同国家统计局、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研究会,研究提出改进与加强建筑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

  四、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和上报工作,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努力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组织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大检查,切实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努力减少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2.继续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争取三季度经部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国务院法制办。

  3.制定并印发《“十五”建筑机械设备使用和管理指导意见》和《施工现场“九五”安全达标总结和“十五”安全达标规划》。

  4.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一是防止建筑塔吊伤亡事故;二是防止伪劣假冒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流入施工现场。

  5.出台《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

  6.出台《门型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模板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五部技术标准和规范。

  7.出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

  8.组织调研,召开座谈会,在此基础上与保监会联合出台《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意见》。研究建立我国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以提高监理队伍素质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

  1.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在《黎安田同志关于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上关于监理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并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2.出台《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印发《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3.颁发《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4.配合国家计委对监理取费标准进行测算。

  5.完成《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

  6.做好监理工程师考试录取及注册工作,核准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

  六、积极调整政策,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组织协调我国建筑业企业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一)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

  1.出台《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并作好实施工作。

  2.完成《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情况调查报告》。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出台《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2.研究制定《关于开展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建筑企业资质及工程业绩证明的规定》。

  3.加强对我国建筑企业宣传工作。研究制定在国际媒体上公布我国高等级资质建筑企业名单的办法。

  4.加强利用国内市场换取国际市场的工作。研究制定对在国外与我国建筑企业开展联合承包或分包合作的国外建筑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国际大型建筑公司带动中国建筑公司在国际市场上获取份额。

  5.继续加强与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设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为中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开拓道路。

  6.加强与外经贸部等部门的协调,以加强我国援外工程管理工作为突破口,建立协调机制。

  7.召开全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会议,初步建立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的职能。

  (三)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培训工作。

  1.作好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选拔和派出工作。

  2.作好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学员编写《新加坡建筑企业管理和建筑管理体制方面》的报告。

  3.作好新加坡前六期培训班以及香港前两期培训班的总结工作。建立与毕业学员的跟踪联络机制。11月与新加坡建设局召开工作会议,就双方合作问题交换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11/06
  【实施日期】1992/04/01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6日自治区工商局、财政厅、物价局、审计局发布 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新工商财字[1991]225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严肃收费纪律,制止乱收乱罚,防止少收漏收行为,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项收费、罚款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18号、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新财综字[1991]83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89]第6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济处罚所使用的合法凭证,是缴款单位或个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计核算与监督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分级管理,逐级结报缴销的管理办法;套印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始为有效,使用其他票据收费罚没一律无效。违者,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1991]83号规定予以处罚。在收费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能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收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础工作和财务工作的重要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票据管理工作纳入领导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逐级负责。县(市)级以上工商局必须配备专职票据管理人员,工商所应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票管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和更换;要重视对票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单位行政领导人要领导财务部门组织实施专用票据的管理与核算,应将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列入评比先进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或不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使单位票据管理混乱并造成损失者,除不得评为先进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同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票据种类、用途及格式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分四类七种。
(一)查处罚没类:
1、暂扣款物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当时不能定案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款项和物资时使用。
2、罚款没收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定案处理时使用。
(二)管理费类:
1、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在征收市场管理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使用,一般采取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各种管理费要正确划分,不得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混入市场管理费内。
2、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百元、伍拾元、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贰角、壹角);在征收临时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时使用。
(三)规费类:
各种规费收据:在征收企业登记费、合同仲裁鉴证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登记费及各种证、照、框、合同文本等工本费时使用。
(四)房租、摊位类:
1、房租收据:用于征收市场出租房屋柜台等收费。
2、摊位设施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用于征收在市场内经营者使用摊位设施的收费。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格式(附后)。

第三章 票据填写使用规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使用,必须按照票据的用途专票专用,不准相互混用或用白条代替;严禁收费不开票或多收少开。票款数额必须一致。
第九条 填制各类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项目、标准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不得省略。按顺序号使用,不准跳号、隔号。
(一)姓名不得填代号或拼音。
(二)收费金额要计算准确,大小金额一致,印章齐全。
(三)多联票据一律衬黑色或蓝色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各联一次套写,金额不准涂改。其他栏目如有改正必须用复写纸各联同时填写,并在改正处加盖私章,不准挖、补、刮、擦。
(四)使用定额票据时,必须加盖日期条戳和经办人私章。
(五)各种作废票据不准撕毁,加盖“作废”戳记后全份保存在原票本内。自行撕毁者,按丢失短少票据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填制后,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始为有效。
(一)查处类票据和规费类收据须盖财务部门公章;
(二)管理费类票据应根据征收部门分别使用财务部门公章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三)房租、摊位设施类票据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工商所收费专用章由县(市)级工商局统一刻制,由财务部门登记注册启用,使用单位指定人员妥善保管,停用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四章 票据印制、领发、核算、交款和结报
第十一条 全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印制计划,由地州市局根据所属单位的需要数量按年度编制,于年度终了前90天上报区局,经区局审定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统一印制,各地区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实行逐级领发制度,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向上一级直接领取,一律不准越级。要确保票据运送安全,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准委托他人代领代运。
第十三条 领发手续
(一)领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必须按规定手续办理。各级单位领取时均由票据管理人员填制《票据领发单》(附格式),凭领发单领取票据。领、发单位凭《票据领发单》分别记票据总分类帐和明细帐的增、减结存数。
(二)工商所对个人领发票据,实行定额管理。领取和结报时由票管员填写《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代分户帐),领用人和票管员各执1份,分别填领用数、结报核销数及其起止号码,双方当面核对签字。
(三)定额票据以“元”为单位,实行金额核算制,其余票据均以“本”为单位。各种票据的起止号码应分别填写,领发双方当面点清签字,做到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票据发放单位办理结算。
(一)各县(市)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各地、州、市局报送《票据使用情况报告表》(附格式),各地、州、市局经审核汇总于季终15日内上报区局。上级单位根据表列的使用数、损失核销数核减各种票据结存数。
(二)工商所向县(市)局每月报送《票、款结算报告单》(附格式)并附银行划拨单和原始凭证,财务部门经审核无误后据以核减工商所的票据结存数和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
(三)个人与工商所结报时填写《票款结算报告单》,票管员凭此单及票据存根联登记《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的核销数及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做到现金日清,票据一本一结,并应在每本用完票据的封面上,填写清楚收费项目、金额及作废张数、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由票据管理人员“验讫”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收费款项的管理,现金和银行结算票据要妥善保管,及时存入银行。不准挪用和坐支现金,不准开设储蓄帐户,不准公款私存。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者,由当事人如数赔偿。
(一)个人收费应于当日向出纳(内勤)交款,做到现金不过夜,支票随收随清。
(二)工商所经县(市)局批准可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公存帐户,只收不支,当月收费应于月终3日内向县(市)局汇解,做到帐帐、帐票、帐表、帐款一致。
(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各种规费,应由财务部门收款。如需业务部门征收规费、管理费的,其所需票据直接向财务部门领取,按规定办理结报手续,收取的现金、支票应于当日交财务部门存入银行。各业务部门不得另立银行帐户。

第五章 票据保管、清库与交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专用票据的保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票据不受损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要建立票据保管仓库,县(市)局和工商所应配置票据专用箱(柜),不准随便堆放。保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发代管。各种票据分别按号码顺序存放,并要经常检查核对,防止错乱。库内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防止虫蛀、鼠咬、霉变,损毁票据。
第十七条 领取票据的单位,都要建立票据帐簿。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票据的印制、领、用、存数量的帐簿;明细分户帐是反映下属单位各种票据领、用、存数量的帐簿。要逐级建立对帐制度,使上下级帐帐保持相符。
第十八条 专用票据实行定期盘点清库制度,工商所每月清查一次,县(市)局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清库,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每半年进行一次盘点清库。各级都要结合年终会计决算工作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核对帐目。如有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使帐帐、帐实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票据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库存各种票据要逐一清点,连同经管的帐目、单据、报表等登记造册,向接收人办理移交,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交。票据帐簿由接交人连续使用,不得由移交人封存,接交人另立新帐。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将领用的票据进行全面清理,已使用的票据应办理交款结报,结存的票据如数交回,结报不清的不得离职。
凡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的,由此而造成票据损失,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与票据管理,应建立与健全监督机制,实行收费公开,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及社会群众的监督检查。所收费额,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制度。要不断地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县(市)局每半年对所属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存根、记帐联和收费款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证落实,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票据损失处理及核销
第二十一条 票据损失由单位填写《票据损失报告单》(附格式),并附书面检查报告,明确责任,经局务会议讨论,报经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减少结存数。
(一)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经查证确无失职情况,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污损等而损失的票据,经查证落实后,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报告领导,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损失。如经公安机关证明查无下落的,除内部通报外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对当事人视其责任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被盗失的票据可作核销处理。
(四)票据在发放或使用时,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的,应写明情况,经查证核实可报请核销。
第二十二条 票据核销批准权限
(一)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以下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下者,经县(市)局务会议讨论,由局长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地、州、市局备案。
(二)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至5本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至1000元者,上报地、州、市局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区局备案。
(三)凡非定额票据损失5本以上,定额票据损失1000元以上者,经地、州、市局审查后,书面转报自治区工商局批准核销。
上述损失数量,以每次发生为一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失职或责任心不强,造成票据丢失者, 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贪污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上述行为均应根据本人认识态度,给予经济处罚。
(一)丢失短少定额票据,一律按票面金额如数赔偿;
(二)丢失短少空白收据,每份处罚30—50元,整本丢失每本处罚600—1000元;
(三)丢失已使用的票据,确实查不出收费额的,本人要如实自报上交已收取的金额,经调查如果发现实际收费金额超过本人自报金额,除追回少报款外,另按少报金额处以3一5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四)涂改票据作弊的,除追回少收款外,每涂改一笔处罚100元。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帐簿、报表等,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票据记帐联,应按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装订归档;存根联保管期限为5年,期满开列清单,由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财务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不适宜管理需要的,可逐级反映,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注:票据格式略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