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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1:24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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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4〕78号


各区县人事局、总工会,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工会: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样式)
      2.×××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样式)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调解人事争议,根据《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由本单位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熟悉人事政策法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因下列人事争议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因建立、变更、终止、解除聘用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申请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的人数由调解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提供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争议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后的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作好记录,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调解;同意调解的,从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掌握争议事实,作好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组织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
  (三)召开调解会议,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提出调解建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样式见附件1),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和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意见书》(样式见附件2),说明情况,经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意见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并做好调解的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有伤害调解人员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调解活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3日起施行。

附件1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协议书(样式)
                              字第()号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争议的主要事实:
       协议的内容: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意见书(样式)
                             字第()号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争议的主要事实:
       调解意见:





                       调解员:(签名)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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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的实施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的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有助于我国科学家更加广泛地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项目的研究水平,促进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承担基金项目的单位组织的高水平的国际学术会议。为确保所资助的国际学术会议达到预期的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者必须是受到科学基金资助的、具有独立的科研工作条件并且有能力、有条件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实体单位。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申请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资助:
  (1)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关系密切;
  (2)学术水平高,有国际知名科学家与会;
  (3)会议主题对我国基础研究相应学科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 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有相应主管部门签发的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在上年度的11月底之前向相关科学部报送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的计划,执行项目2~3个月前将申请书连同附件报相关科学部。相关科学部直接受理、审批在华国际会议项目的申请并签发资助通知书,对资助额度较大、需使用机动经费的在华国际会议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会同科学部共同审批,并由合作局签发资助通知书。

  第六条 申请单位在制定会议预算时应本着勤俭办会、厉行节约的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原则上只对会议提供部分资助,相关科学部将根据会议的重要程度、会议规模以及与会外宾的多少等多种因素决定资助额度。一般在会议筹备开始阶段予以资助,作为会议的启动费。

  第八条 凡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的国际学术会议,会议组织者必须在其会议的各项通知、文件、出版物以及宣传报道中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字样。

  第九条 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将会议工作总结和中外参加者名单等一式两份报送相关科学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发布的其它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34号

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和调动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地做好抢险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可能发生的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其他性质特别严重、损失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

确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第四条 成立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中心,由市长担任总指挥,常务副市长和相关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广播电视局、卫生局、供电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中心成员。

指挥中心的职责是:负责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修订,并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实施;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和系统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并督促演练;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负责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情况;根据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和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和协调驻常部队参与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常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和若干指挥部,分工负责有关应急处理工作。

(一)应急处理办公室,由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秘书长任副主任,负责组织协调、指令传达和信息处理等工作。

(二)抢险救援指挥部,由发生事故单位的分管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卫生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事故现场的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三)保卫警戒指挥部,由分管公安的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公安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事故现场保护、交通疏散和秩序维护工作。

(四)事故调查指挥部,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事故情况的调查、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的定性及处理建议工作。

(五)善后处理指挥部,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民政局局长任副指挥,负责人员安抚、慰问、补偿等工作。

上述办公室和指挥部的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同时可视工作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报告。在本市范围内一旦发生特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应以最快捷的方式,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报后,应迅速核实情况,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办公室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报后,应立即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并按规定报告上级政府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二)紧急救援。确认本市范围内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消息后,市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及办公室立即进入应急处理工作状态,各指挥部成员应以最快捷的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展开抢险救援行动。

(三)依序替补。应急处理指挥中心及办公室、各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因故缺位时,由副职按序替补到位,防止出现指挥中断、秩序混乱的现象。

(四)保护现场。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单位到参与抢险救援的有关部门及现场的群众都负有严格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与义务。因抢救伤员、疏通交通、防止扩大事态等必须移动现场有关物品时,应妥善做好取证、记录、标志等工作。

第七条 针对不同事故的特点和应急需要,建立健全若干特大安全事故救援救护保障专业队伍。

(一)应对火灾、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建筑工程、城市燃气、城市供水、泥沙石、食物中毒、渔业捕捞、内河交通,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长江交通、铁路交通、航空运输等事故的抢险救灾队伍,分别由市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林、交通、质监、国家海事、火车站、民航站等部门和单位组织;

(二)医疗救护队伍,由市卫生局组织;

(三)供用水、供用电安全保障队伍,分别由市建设、水利、供电部门组织;

(四)通讯联络保障队伍,由市无线电管理和电信部门组织;

(五)后勤物资供应及交通运输保障队伍,由市经贸、交通和财政部门组织。

上述各救援救护保障队伍必须保证人员数量足够、技术业务熟练、装备设施齐全,关键时刻能及时调度到位,并发挥应有作用;救援救护队伍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向指挥部报告人员、装备及事故现场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八条 除应急救援救护保障专业队伍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特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驻常部队和武警部队是抢险救灾和保卫保障的重要力量。

第九条 有关特大安全事故信息的披露和抢险救援工作情况的报道等,统一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组织专门人员采访报道。

第十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本预案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本预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