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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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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及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四)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单位估价表、工程价目表;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

  (四)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及其它造价调整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 鼓励工程施工企业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采集、整理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并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建设工程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采用单价合同的,清单项目及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投标时不负有核实的义务;单价与合价的准确性由投标人负责,单价与合价相矛盾,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发现的,结算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过程中的造价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须将标底或控制价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标底、控制价开标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列入限制竞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和南宁市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工程排污费;

  (二)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社会保障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合同备案。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的控制指标,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项目审批部门,经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委托相应机构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建设项目包含若干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日内汇总竣工总结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5日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或对结算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输和再利用提供统一的电子数据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数据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及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并在注册的单位和资格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岗位应当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暂由造价员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招标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编制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审查成果文件、业务考核、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从业人员的工作成果、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诚信考评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专业资格证书、专业印章、执业手册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四)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泄露标底,或在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时明显偏袒一方;

  (五)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礼金或其它财物;

  (六)不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和程序解决工程造价活动中的争议或疑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准确性。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10%;编制招标标底、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3%。

  第三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一)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在工程变更和签证等涉及工程造价的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格管理部门注销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超过规定误差率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三个月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并对编制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编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标底、控制价、施工合同、结算的造价文件备案,适用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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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 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 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
(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及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五章 突出矿井的鉴定
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认定为非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或者说明。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为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进行。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应当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
(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六)有突出危险的岩层松软,呈片状、碎屑状,其岩芯呈凹凸片状,并具有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的。
第六章 鉴定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按照本办法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应当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对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提请有关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应当提请资质审批部门暂停或撤销其鉴定资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降低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附录A至附录E为本办法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程、标准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A 名词解释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和涌出形式等所划分的矿井瓦斯危险程度等级。
突出煤(岩)层: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过鉴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
正常生产条件:测定区域(矿井、煤层、翼、水平或采区)的实际产量(包括回采和掘进煤产量)达到该区域核定产量或正常产量60%以上的条件。
瓦斯喷出:从煤体或岩体裂隙、孔洞、钻孔或爆破孔中大量涌出瓦斯(二氧化碳)的异常涌出现象。在20 m巷道范围内,涌出瓦斯(二氧化碳)量大于或等于1.0 m3/min且持续8 h以上时定为瓦斯(二氧化碳)喷出。
瓦斯动力现象:指煤矿井下发生的有瓦斯参与或伴随大量瓦斯涌出,且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现象。
地质单元:指地质特征相近、未受大的地质构造阻隔的整片煤层区域。在同一地质单元内,有基本相同的煤质和相近似的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煤层破坏程度、软分层厚度等,区内煤层基本连续,瓦斯能够沿煤层在区内顺利流动。
喷孔:钻孔施工过程中,在瓦斯压力的作用下,从钻孔短时、断续喷出瓦斯和煤粉,且喷出距离一般大于0.5m的异常动力现象。

附录B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中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B1 绝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矿井、采区或工作面等测定区域绝对瓦斯涌出量是指单位时间内该区域涌出的瓦斯总量,取鉴定月3个测定日中最大的日平均值。绝对瓦斯涌出量为井巷瓦斯涌出量与抽采瓦斯量之和。风排瓦斯涌出量为所有进、回风测点瓦斯流量之差,当测定区域有多个进、回风巷道时,绝对瓦斯涌出量包括所有通风回路瓦斯涌出量之和;抽采瓦斯量取当月抽采瓦斯量(包括地面、井下抽采量)的平均值(不包括排放到测定区域回风巷的局部抽采瓦斯量)。测定日每个通风回路的绝对瓦斯涌出量可按照公式(1)计算:
(1)
式中:
q绝——测定区域绝对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总量,m3/min;
q抽——测定区域抽采瓦斯(或二氧化碳)纯量,m3/min,取鉴定月的平均值;
q排——测定区域日平均风排瓦斯(或二氧化碳)量,m3/min。
(2)
式中:
n——班制,矿井采用三班制时n=3,矿井采用四班制时n=4;
i——测定班序号,采用三班制的矿井i=1,2,3;采用四班制的矿井i=1,2,3,4;
q排i——第i班的风排瓦斯(或二氧化碳)量,m3/min;
Q回i——第i班回风巷风流中的风量,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m3/min;
C回i——第i班回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
Q进i——第i班进风巷风流中的风量,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m3/min;
C进i——第i班进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
B2 相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的相对瓦斯涌出量为日绝对瓦斯涌出总量与月平均日产煤量的比值。相对瓦斯涌出量可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q相——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qmax——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D——月平均日产煤量,t/d。

附录C 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和突出后抛出
煤量与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煤与瓦斯突出可分为煤与瓦斯突然喷出(以下简称突出)、煤的压出伴随瓦斯涌出(以下简称压出)和煤的倾出伴随瓦斯涌出(以下简称倾出)3种类型,其基本特征如下:
C1 突出的基本特征:
(一)突出的煤向外抛出的距离较远,具有分选现象;
(二)抛出煤的堆积角小于自然安息角;
(三)抛出煤的破碎程度较高,含有大量碎煤和一定数量手捻无粒感的煤粉;
(四)有明显的动力效应,如破坏支架,推倒矿车,损坏或移动安装在巷道内的设施等;
(五)有大量的瓦斯涌出,瓦斯涌出量远远超过突出煤的瓦斯含量,有时会使风流逆转;
(六)突出孔洞呈口小腔大的梨形、舌形、倒瓶形、分岔形或其他形状。
C2 压出的基本特征:
(一)压出有两种形式,即煤的整体位移和煤有一定距离的抛出,但位移和抛出的距离都较小;
(二)压出后,在煤层与顶板之间的裂隙中常留有细煤粉,整体位移的煤体上有大量的裂隙;
(三)压出的煤呈块状,无分选现象;
(四)巷道瓦斯涌出量增大,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t;
(五)压出可能无孔洞或呈口大腔小的楔形、半圆形孔洞。
C3 倾出的基本特征:
(一)倾出的煤按自然安息角堆积、无分选现象;
(二)倾出的孔洞多为口大腔小,孔洞轴线沿煤层倾斜或铅锤(厚煤层)方向发展;
(三)无明显动力效应;
(四)常发生在煤质松软的急倾斜煤层中;
(五)巷道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加,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t。
C4 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煤量和瓦斯涌出量计算原则和方法:
(一)抛出的煤量指由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的煤量。煤量可按照实际清理出的煤量为准,或按照煤炭的堆积体积计算。计算时堆积煤炭的密度取值范围为0.8t/m3~1.0t/m3,抛出煤炭的粒度差别较大时,可分段按照不同堆积密度计算。
(二)抛出煤的瓦斯涌出量为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回风巷中的瓦斯从升高开始,截至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状态的增量。对瓦斯涌出量长时间不能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的瓦斯涌出状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瓦斯涌出量降到1.0m3/min时或瓦斯涌出量降到稳定状态时。
(三)瓦斯涌出量可根据工作面、采区、水平或总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和风量的测定值计算,并应尽量选用瓦斯浓度测值没有超过测量仪器(或传感器)量程的测点资料,当发生瓦斯逆流或局部通风系统遭到破坏时,可选用采区或总回风流中的测点资料计算。瓦斯涌出量可根据瓦斯浓度和风量的测值变化规律,采用曲线拟合后再积分的方法或者采用分段取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附录D 煤的破坏类型分类表

破坏
类型 光泽 构造与构造特征 节理性质 节理面性质 断口
性质 手试强度
Ⅰ类
(非破坏煤) 亮与半亮 层状构造,块状构造,条带清晰明显 一组或二三组节理,节理系统发达,有次序 有充填物(方解石),次生面少,节理、劈理面平整 参差阶状,贝状,波浪状 坚硬,用手难以掰开
Ⅱ类
(破坏煤) 亮与半亮 1.尚未失去层状,较有次序;
2.条带明显,有时扭曲,有错动;
3.不规则块状,多棱角;
4.有挤压特征 次生节理面多,且不规则,与原生节理呈网状节理 节理面有擦纹、滑皮。节理平整,易掰开 参差多角 用手极易剥成小块,中等硬度
Ⅲ类煤
(强烈破坏煤) 半亮与半暗 1.弯曲呈透镜体构造;
2.小片状构造;
3.细小碎块,层理紊乱无次序 节理不清,系统不发达,次生节理密度大 有大量擦痕 参差及粒状 用手捻之可成粉末、碎粒
Ⅳ类煤
(粉碎煤) 暗淡 粒状或小颗粒胶结而成,形似天然煤团 无节理,成粘块状 粒状 用手捻之可成粉末
Ⅴ类煤
(全粉煤) 暗淡 1.土状构造,似土质煤;
2.如断层泥状 土状 易捻成粉末,疏松




附录E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参考格式
E1 封面格式:
E2 封一格式:





















E3 鉴定人员表格式:

矿 井 年度瓦斯等级鉴定人员表

鉴定岗位 姓名 职称 专业 主要工作 签字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E4 报告内容格式:
1.矿井基本情况
矿井交通位置、隶属关系:

矿井煤层、地质构造概况: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
矿井开拓、开采概况:

矿井通风、瓦斯概况:

矿井历年瓦斯等级鉴定和审批情况:
注:篇幅不够可续页

2.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基础数据表
矿 井 年 月
测点名称 气体名称 旬别 日期 第一班 第二班 第三班 第四班 日平均风排量
(m3/min) 抽采瓦斯量
(m3/min) 涌出总量(m3/min) 月工作天数
(d) 月产
煤量
(t) 说明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
(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
(m3/min)
瓦斯 上


二氧化碳 上


瓦斯 上



氧化碳 上


说明:1.月产量是指测定区域的月总产量;2.根据需要可增加续表。
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矿 井 年 月
矿井、采区、工作面名称 气体名称 三旬中最大一天的
涌出量
(m3/min) 月实际工作日数
(d) 月产煤量
(t) 月平均日产煤量
(t/d) 相对
涌出量
(m3/t) 矿井瓦斯等级 上年度
瓦斯等级 上年度
矿井瓦斯涌出量 说明
风排量 抽采量 总量 绝对量
(m3/min) 相对量
(m3/t)
矿井 瓦斯
二氧化碳
瓦斯
二氧化碳
注:可加续表。

4.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及测点布置情况

注:通风系统复杂时可加页

5.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矿井瓦斯来源分析及说明:

6.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情况
情况说明:
复印件粘贴处:
7.矿井火灾及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情况
情况说明:
复印件粘贴处:
8.煤与瓦斯突出、瓦斯喷出情况
瓦斯突出、喷出发生及鉴定情况:
9.鉴定月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
当月生产状况:
鉴定结果简要分析:
10.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审批表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采面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掘进面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煤与瓦斯突出情况
瓦斯喷出情况
鉴定月矿井生产状况
上年度瓦斯等级
本年度鉴定瓦斯等级
鉴定机构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鉴定矿井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鉴定具体组织单位初审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它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情况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等;同时还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应当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经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鉴定报告,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鉴定程序、方法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 鉴定时间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 测点应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并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在同一时间段选定生产正常时间进行测定。
第三十二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
(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五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鉴定
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定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认定为非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或者说明。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都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
(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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