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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8:26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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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各县区)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5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协会是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是指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投放市场的出租汽车数量。
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2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必须在招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到运政机构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逾期不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使用期限为6年,从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由运政机构收回。如出租汽车企业要求延续的,须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由运政机构按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延续6年。每次招投标取得的运力指标只能延续一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应当自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按中标取得的运力指标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完成运力投放的,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运政机构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依法注册公司。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二)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三)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等,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直接经营,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及时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四)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七)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缓和、化解工作,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5辆以上(含5辆,下同)、驾驶员不参与5人以上(含5人,下同)的集体上访,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任何规模的罢运、滋事和非法游行。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报运政机构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需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应当报运政机构备案,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安全行车;
(六)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
(七)自觉维护城市卫生,不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八)在市区内应当流动接送旅客,不得长时间占用停靠站停车候客。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九)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营运;
(四)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群体上访;
(五)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停车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去向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或精神病人无监护人陪伴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车辆行驶时和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的;
(五)要求超载的;
(六)拒绝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七)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按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
(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标志;
(五)不得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但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除外;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1.6升以上(含1.6升)、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在车内显著位置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监督标志;
(三)按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报警及防护装置;
(四)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并贴有强检标志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和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七)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运政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到运政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运力指标期限内继续经营,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后,车辆由所属企业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建规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运政机构定期开展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车辆状况等按行业要求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审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害的,可以向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应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三)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出现5辆以上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资格、驾驶员10人以上(含10人)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七)出租汽车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所属司机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八)出租或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九)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不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不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三)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已有的;
(五)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六)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七)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乘客损坏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在出租汽车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的出租汽车客运列入钦州市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实施的《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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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

1978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7月14日辽法民外字第(1978)4号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阅,同意你们的意见。此类问题过去已有规定,经你院审查后,可由中级法院直接报请外交部领事司代为转递即可,不必经我院。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归国日侨山田良离婚的请示报告 辽法民外字〔197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朱玉琴(女,39岁,日本孤儿,中国籍)与山田良于1959年4月在辽宁省抚顺市自愿结婚,婚后生子女3名(男孩常华,19岁,大女孩常青,16岁,二女孩常慧,6岁)。1973年6月山田良回日本国定居,朱玉琴因养父母年老无人照顾未去。1975年12月朱玉琴偕子女3名赴日探亲。据朱自称:在日本国与山田良一起生活了5个月,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性格不合,曾到日本平■市福祉事务所市民课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未向当地政府声明与山田良是夫妻而不发离婚证明书。1977年5月朱玉琴偕子女3名又回到中国抚顺。1978年5月朱以感情不和,山田良又居住在日本国,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为理由,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与山田良离婚。经本院研究认为,朱玉琴提出离婚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待征得归国日侨山田良的意见后,拟依法准予离婚。现将委托日本国神奈川县裁判所代询山田良提纲和朱玉琴离婚诉状一并送上。请审查批示。
1978年7月14日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当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 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 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有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和独生子女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育龄夫妻,符合法定生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由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到女方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二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再生育有关规定且属于下列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再生育证》。同时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区)非农业户口的;

(三)第一个子女为病残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为病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发放《再生育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前检测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疾病的,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药具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网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以前入学的杂费和医药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报销,具体补助额度和报销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乡(镇)街、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