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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16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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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向上级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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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浙江省劳动局:
你局(62)劳薪字第1255号报告悉:
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精简时的待遇问题,同意你们所提的意见,即:按入学前的本人工资标准,并参照职工精简时的待遇处理;他们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但是他们在工农速成中学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的学习期间,应计算为工龄。



1962年6月24日

铁岭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铁岭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十七日




铁岭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和受案范围

第九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三)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级所属单位及县级以下管辖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理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
(二)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编,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编,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仲裁: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的;
(三)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