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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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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3 号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 勇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镇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镇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管理,指导各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
各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各类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搞好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七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与城镇建设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有关城镇建设的基础资料等。具体接收范围为:
(一)城镇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工程测量、地质勘察等方面资料;
(二)城镇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镇经济、人口、水文、气象、地质地貌、地震、矿藏等方面历年统计资料与普查资料,城镇地名录、城建志、城镇历史沿革等方面资料;
(三)城镇规划档案:包括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等历次修编及审批文件方面资料;
(四)城镇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含城镇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房地产管理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城镇间信息交流等方面资料;
(五)市政水利工程档案:包括城镇道路、桥梁与涵洞、排水、城镇防洪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六)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照明、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电、邮政通讯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七)交通运输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公路、铁路、车站、停车场、码头、港口、航道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八)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竣工资料;
(九)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住宅、办公、文化、科研、教育、卫生、商业、金融等建筑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公园、绿地、雕塑、名胜古迹、名木古树、古建筑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一)环境保护档案:包括城镇环境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等方面资料;
(十二)城镇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镇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等方面的资料;
(十三)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人防军事工程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四)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五)电子声像档案:包括反映城镇变迁发展的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各类工程的照片、缩微片、录像带、录音带、磁盘及光盘等方面资料;
(十六)民间城建档案资料;
(十七)其它应当收集整理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编制要求:
(一)档案资料必须完整、系统、真实、准确,反映工程建设实际状况;
(二)档案资料为原件,各种签章手续完备;
(三)竣工图编制应符合专业技术要求,盖有竣工图章;
(四)档案资料内容及案卷质量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国家标准。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终身责任人登记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文件。
属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重点工程办公室等单位参加,联合组成档案验收小组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开展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初验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将一套符合接收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及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六条 与城镇建设相关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有关资料。工程测量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室)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查询和利用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绘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做好档案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对接收的档案,应进行科学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系统排列,审定保管期限和密级,并编制目录以便查阅使用,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由城建档案馆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火、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新建或改建城建档案馆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定期检查城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补或复制。销毁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建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地下管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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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办理就业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办理就业手续的通知

教学厅〔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自2007年以来,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各地加大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征集力度,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兵员质量。为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有关政策,促进服役期满后的高校毕业生顺利就业,现就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入伍高校毕业生)办理就业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离校时,就读高校为其办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并在备注栏注明“预征对象”字样。在入学时已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就读高校的预征对象,要将户口迁回原籍。
  二、入伍高校毕业生原就读高校根据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省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实的信息,对本校入伍毕业生进行登记备案,并作为其退出现役后办理就业手续的依据。
  三、入伍高校毕业生退出现役后,可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向原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证。申请办理就业报到证的期限从退出现役当年的12月1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
  四、各地公安部门依据退出现役高校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从原籍到工作所在地的户口迁移手续。直辖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未能入伍的毕业生预征对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就业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地公安部门凭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直辖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速将此件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普通高等学校、公安派出所。
                           教育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九日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0号

  现公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三月三日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 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