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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48:26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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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48号 发文日期:2007-09-30



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以及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所称旅游资源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并依据“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挖掘潜力,整体开发”的指导思想,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本市旅游景区(点)根据旅游资源品位划定等级,分市、县(区)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旅游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及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在本市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可实行承诺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如发现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安全、旅游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规划区域内摊点位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二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民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各景区(点)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强化整体形象宣传,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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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负伤的退伍军人要求评残发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负伤的退伍军人要求评残发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
你局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七日桂民优字(1981)33号来文收悉。关于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负伤的退伍军人要求评残发证的问题,对其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还是由地方民政部门审查补评为妥。这些同志经审查批准发证以后,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0)140号文件规定给
予安排工作。



1981年8月2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下发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目前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仍不健全,内容不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落实不到位,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决定》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建立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指示,现就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并将资源节约确定为基本国策和优先战略,多次对实行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战略举措。积极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是健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节约集约用地法制、体制、机制的重要工作任务;是促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着力点;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益,破解“两难”问题,促进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要从国家战略和为子孙后代负责的高度,把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作为当前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切实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加快建设体系完备、措施有力、切实可行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二、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主线,以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提升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为着力点,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结构,拓展符合资源国情的建设用地新空间,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模式,加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实现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保障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统筹城乡用地,合理确定用地布局和结构;坚持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促进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坚持市场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率;坚持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严格用地约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制度有效落实。

三、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按照“规划管控、计划调节、标准控制、市场配置、政策鼓励、监测监管、考核评价、共同责任”的框架体系,重点建立健全以下八项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制度。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科学确定各类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实行以人均建设用地为基本标准的城镇工矿用地规模控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从严控制规划期内城镇工矿用地;实行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确保农村现有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实行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控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各区域、各业发展用地,强化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行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及空间(布局)控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实行永久保护;实行建设用地功能区控制和空间管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划定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上向下逐级控制,下一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公告和调整评估制度,规划编制要扩大公众参与,规划一经批准应依法予以公告;调整规划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评估,依法组织听证和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土地利用计划调节制度。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数量,降低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实行差别化的计划区域调节政策,依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从严控制东部发达地区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合理安排中部和东北地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适当增加西部欠发达地区未利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有保有控的产业用地政策,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农民住房、环保、医疗卫生和现代服务业用地,合理安排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艺、新产品项目用地;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围填海用地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和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

(三)建设用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用地准入标准,修订和实施限制禁止用地目录,控制资源消耗高、环境危害大、产能过剩、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项目用地;实行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完善科学可行的建设用地标准体系,修订和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合理确定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和宅基地建筑占地最高控制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覆盖各类产(行)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标准体系;实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适时修订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明确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实现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和优化配置;探索建立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和产出标准体系,综合评定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四)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制度。实行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配置方式;实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缩小划拨供地范围;坚持和完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依据规划确定用途,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土地价格和用地者;加快推进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鼓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

(五)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制度。实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完善开发区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升级扩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政策,深化完善工业用地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的规定;实行优先发展产业的地价政策,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鼓励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完善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方式、地价确定、权利设定和登记制度。实行城市改造中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的鼓励政策,在符合法律和市场配置原则下,制定规划、计划、用地取得、地价等支持政策,鼓励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六)土地利用监测监管制度。实行土地供应全程监管,以供地前发布实施供地计划、供后规范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为重点,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为支撑,对土地供应总量、布局、结构、价格和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形成“全国覆盖、全程监管、科技支撑、执法督查、社会监督于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实行土地利用巡查,以乡镇国土所为平台和依托,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土地用途改变、土地闲置、土地开发利用强度为重点,开展动态巡查;实行土地开发利用信息公开,定期公布批而未供、供而未用、低效用地、合同履行等情况,扩大公众参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制度。实行城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以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面积下降为考核重点,定期公布考核结果,作为控制区域建设用地规模、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定期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依据;开展重点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全面掌握城市建设用地利用状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评价结果作为科学用地管地、制定相关用地政策的重要依据。

(八)节约集约用地共同责任制度。努力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节约集约用地的领导,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制度。

四、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确立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加快制度落实和体制机制创新。近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全面部署开展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部署安排,全面开展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2012年底前,基本建立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资源利用条件和发展需要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研究出台制度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各市、县要按照部、省要求,抓紧制订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政策措施,有效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同时,要按照“十二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的目标,细化分解任务,逐级落实到市、县,并建立年度实施评估制度。

(二)加快制定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为加快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供给,部正在研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划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农民住房用地先使用后核准等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和政策。各地要严格落实规划管控制度,依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尽快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规划审查;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的,必须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要实行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统筹安排区域用地计划,优先保障农民宅基地等民生用地指标;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重点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

(三)进一步完善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利用已有存量土地和原厂房兴办商务和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物品储运、鲜活农产品销售等服务业,鼓励用地单位利用已有土地开发地下空间和“二次开发”。各地要加快研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市场配置土地要求的供地政策和地价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促进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等用地政策,促进企业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四)积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试点创新。继续深化已开展的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采矿用地临时使用等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适时总结推广。为规范推进改革,凡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必须在“一张图”为基础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上运行,达不到条件的,不得开展试点。2012年,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实施中的试点创新,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制度性成果。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创新节地模式,推广节地技术,提升节地科技水平,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试点创新中不断健全完善。

(五)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加强监测监管。2012年,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标准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应及时废止;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目录明确不得用地的项目,不得办理各项用地手续;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要明确项目用地标准,并规定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和处罚措施;对符合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没有用地标准或超过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要依据项目节地评价结果供地。对国家相关部门颁布建设标准但尚未出台用地标准的项目类别,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土地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加快制定用地标准。

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和城市地价监测系统,有效发挥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要通过监测监管系统,逐步建立闲置土地的发现、转办、反馈、核实、处置、利用的常态化工作制度,推进批而未供土地的及时供应和开发利用。对房地产闲置土地,要加大公开督办力度。

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潜能巨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认真把握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加快研究落实《意见》确定的“八项制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周密部署,确保工作的扎实推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2年11月底前将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