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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5:52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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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外交部 国家科委


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日,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

1.为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避免耽误我国在外的访问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机,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中国专利局。
2.我国学者在国外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若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外工作所在的单位申请专利。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3.若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要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4.在国外取得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归属问题。
5.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中方人员在国外作出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中方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6.我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专利,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及中国专利局(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带到国外申请专利。
7.使馆科技处在处理上述事务过程中,如有问题咨询,可随时与国内联系。中国专利局应尽早研究后,复告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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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区、县级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区、县级市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发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打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区、县级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5月20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展、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和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条文中有关“县(区)”的表述,修改为“区、县级市”。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确定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广播电视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