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2:40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职工医疗保险水平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坚持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医疗保险基金运营坚持以收定支,实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医疗保险待遇补偿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雇工和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等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盐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且无力按照统帐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可以先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转入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其他事业单位也可以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九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以及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等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10%缴纳。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含各种津贴工资、补助工资及奖金)为准。职工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新录用人员按起薪当月工资收入换算成全年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45%,可以采取企业自筹、个人缴费、主管部门调剂和财政补助等办法筹集。
  第十三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划转、统筹基金提取三部分组成。分别为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6元(个人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参保人员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每人每月划转6元(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月由地税部门征收。灵活就业等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下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帐户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续保时,应缴未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资产清算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盐政办发[2000]41号有关规定,缴足离岗休养人员、退休人员和其他特殊人群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退休、调动、死亡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须及时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等手续。

  第四章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缴费年限包括1996年12月31日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都应予补足;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应予补缴1997年以来的医疗保险费续接缴费年限,补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都应予补足。
  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以及需要补缴的年限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按规定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待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实行连续参保缴费时间与统筹支付限额挂钩政策。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1年的,医疗费用报销不超过10000元;满1年不满2年的,不超过20000元;满2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正常待遇。连续参保满1年的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在按规定补缴后,视同首次参保,执行统筹待遇挂钩政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工作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实行清算转移,实际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要求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补缴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不同的划入比例:35周岁及其以下者,按本人缴费工资4%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划入;46周岁及其以上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6%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7%划入。
  第三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超过600元以上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个人负担费用,也可用来为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分开运作、分别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根据医院等级确定参保人员每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00元。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4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年内在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住院时,已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住院的次数合并计算。
  (二)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实行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分段报销的办法。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部分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等人员)报销85%,个人负担1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到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报销95%,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5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补偿。
  第三十四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过渡形式,仅缴纳医疗保险统筹部分费用,不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待遇。

  第二节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主要包括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大病、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的部分,以及符合报销范围的特殊诊疗费用和特殊材料费用。
  第三十六条患恶性肿瘤、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脑血管意外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直接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患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其中,在二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报销80%,个人负担20%;在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就诊的,报销90%,个人负担10%。同时,对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报销,在职人员全年不超过800元,退休人员全年不超过1200元。
  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的参保人员进行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的费用,40000元(含40000元)以内按实报销,超过40000元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七条住院医疗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安装人工器官(人工晶状体、心脏起博器、人工股骨头等)特殊材料费用,符合《盐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特殊材料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其中: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85%,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80%,个人负担20%。
  第三十九条对低保、特困、重残等困难群体,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的部分,给予再次补助,补助比例不高于70%。

  第三节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并正常缴费的单位,其中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作为共济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工伤、生育医疗费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给予补助, 3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部分补助80%。其中符合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先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对应的个人负担部分再补助80%。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个人负担费用超过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的部分,在5000元(含5000)以内的补助80%, 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0%。
  第四十二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负伤,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工伤认定及医疗期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生育实行定点住院。生育费用按照定额标准结算:顺产费用为1200元;多胎、剖腹产费用为2300元;流产(孕期1-3个月)费用为200元;引产(孕期4-7个月)费用为900元。
  第四十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患病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支付项目和支付比例,以及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等运作程序。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预决算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审议。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的零售药店。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准入、约束、退出的管理机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服务质量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考核。
  第四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四十七条参保人员患病持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实行划卡结算。
  第四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经治医生开具的入院通知单和本人单位或住所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住院介绍信,由本人或亲属持患者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登记后,办理住院手续。
  第四十九条疑难病例因当地医疗条件限制需要转外地诊治的,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专科医院或当地最高级别综合医院出具转诊手续,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市外可转本省上级医院或医学院附属医院。特殊病例需转外省诊治的,可转上海市所属的医疗保险定点三级医院。
  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5%,然后再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未经批准,自行外出诊治的医疗费用,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报销。
  长期驻外工作或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就医按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患中、晚期恶性肿瘤、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骨折牵引、精神病康复期等大病、慢性病患者,病情稳定且行动不便的,可由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其开设家庭病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2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一个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至25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急诊、异地就医等用现金结算的医疗费用,凭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有效发票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报。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分别采取综合定额、项目结算、单病种付费等结算办法。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其他费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在确保基金运行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保值增值。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审计、地税、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积极宣传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做好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盐城市医疗保险政策的违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理。
  第六十一条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伪造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医疗保险照顾政策,实行单独筹资,单独列帐管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未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可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专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十四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区范围内(含市直、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服务管理等均执行统一标准和程序。各县(市)的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盐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紧急请示》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紧急请示》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复函
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紧急请示》 (藏国资字〔96〕第89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供销合作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虽然它是一种公有制,但又有别于国有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宜在不同的经济成份之间进行无偿的资产划转,资产流动应通过有偿的产权转让等
方式来实现。
二、这部分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可有偿转让给供销社;或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公司制改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将这部分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作为股本投入。
三、首先认定这部分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确定持股人;凡属西藏自治区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可由区政府选择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持股,这部分股权收益在不违背《公司法》的情况下,可以按《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四、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产权转让之前,还是进行股份制改造之前,这部分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996年9月27日
“法律与文学”:主旨、方法与局限

胡水君

  “法律与文学”被认为是近30年来出现于北美和英国的最令人兴奋的跨学科理论研究,也被认为是西方“后现代法律运动”的重要一支。其文学视角不仅让人耳目一新,也为西方法学及其案例教学带来了挑战,增添了活力。

  “法律与文学”的渊源可追溯到怀特(J.B.White)1973年出版的《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一书,其关注的主要问题包括:文学作品(包括诗、戏剧、小说、散文、童话、新闻报道等)中的法律问题;法律、文学与解释学、语言学、修辞学等的交叉研究,这主要是将文学批评与解释学适用于法律领域;法律、文学与正义、伦理、惩诫、压迫等的关系,这侧重于对法律、文学的背景分析;法律对民间文学等作品的保护和管制等。因之,“法律与文学”运动主要有如下观点:法律与文学紧密联系,二者都涉及解释、叙事、阅读、书写、表达,都是语言、故事、人类经验的交汇之所,作为特定文化世界的话语共同体的语言可以将二者统一起来;可以将文学带入到对法律和秩序的属性、正义与非正义、法律的人文背景等问题的研究,文学研究有助于法律伦理属性的研究,文学思想与实践为法律中的人文主题提供了洞见;运用文学手法,法律和判决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分析等。

  人们一般习惯于将“法律与文学”分为两支:“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前者着重于对小说和戏剧中的法律秩序描写的研究;后者则运用文学批评与文学理论来帮助阅读和解释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制定法、审判和行政规则、判决意见等),这有时也被人称为“法律中的文学”。

  “文学中的法律”将文学名著看作是发现法律价值、意义和修辞的媒介,其倡导者认为,文学名著有助于理解一般性的法律问题,如复仇、罪、罚等;莎士比亚、狄更斯、卡夫卡、加缪等人的法律小说也是律师和法官们良好的读本,它们有助于增强法律家的“法律文学感”。有人说,“在一名律师或者一名法律系学生阅读了狄更斯的《荒凉山庄》之后,他就不再会对在桌间穿梭的当事人完全冷漠或‘客观’了”。威斯伯格(R.H.Weisberg)也说,“关于法律的小说……特别是‘法律程序小说’,是通往人类理解的道路。”威斯伯格尤其善于通过加缪、卡夫卡、陀斯妥夫斯基等人的现代小说来分析法律,他的《语词的失败》(1984)是运用文学名著方法的范本,在他看来,文学名著为法律的各种人文价值提供了最好的伦理描述,也向我们提供了政府专制的重要教训。他还提出了“诗伦理学”(poethics)概念,他说,“文学是我们以一种伦理的方式了解法律的一种活生生的、可以接受的媒介”,借助文学来理解法律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法律的诗学方法和阅读的诗伦理学”,“诗伦理学,在其关注法律交流,关注那些被视为‘他者’的人群方面,试图重新激活法律的伦理要素。”魏斯特(R.West)也曾经利用卡夫卡的作品来批评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她借卡夫卡的《审判》指出,卡夫卡描绘了现代社会中权威与服从之间的矛盾冲突、个体的异化等伦理问题,这些是远远不能用纯粹科学分析来说明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者在这一点上无疑太过“乐观”,太过理性了。

  “作为文学的法律”将法律视为同任何其他文学故事一样可以被理解和解释的故事,其倡导者主张运用更为广泛的文学批评方法和理论来分析法律文本、考察法律样式同法律修辞学的属性,这实质上是将文学理论和文学分析的技巧和方法适用于法律,因之,语言、文学批评手法以及解释方法的运用尤其受到了重视。诸如“讲故事”、修辞学、隐喻、寓言以及叙事等都被广泛运用到了法律领域。作为“讲故事”的书写与作为“科学”的书写针锋相对,通过讲述基于个人切身经验、虚构的故事乃至奇闻逸事,人们可以描述一种有可能获得读者认同(或者让其摸棱两可)的共同经历,让人们洞察为法律的权威性文本所忽略的一些方面,并在法律话语中穿插一些没有在法律的官方故事中被提到的人群的视角,从而揭示现代法学的普遍“思想形式”。此外,法律解释也被认为是文学解释的一个特定种类,解释方法以及法律文本的意义也得到了关注。目前,解释方法在宪法学界尤为流行,费什(S.Fish)、费斯(O.M.Fiss)、列文森(S.Levinson)等都是运用这一方法的代表。解释方法的运用产生了如下问题:法律解释能否超出作者原意?基本的文学解释方法能否被用来发现法律研究的最好解释框架?为了发现法律文本的复杂性,是否需要目的开放的道德解释准则?有法律批评家在运用解释方法时对法律文本的官方解释提出了挑战,他们鼓励读者通过质疑法律文本的权威而发现新的意义和解释,例如,费什就认为,文本的意义是由拥有共同的社会和审美习惯的“解释共同体”所创造的,解释共同体的传统和习惯实际上对文本的意义起了作用,读者群构成了文本的权威之源,而法律的官方解释则是在“法律话语”的语境下进行的。总体来说,“作为文学的法律”十分看重语言、修辞艺术和解释方法,并且主张老师和学生都应当对各种文学理论有所了解,以便日后在做律师时能够更好地理解文本的意义。

  当然,“法律与文学”的上述两种划分并没有看上去那么严格,事实上,二者都重视文本的意义以及文学理论的运用,要将二者截然分开是不可能的。尽管有人指出,“法律与文学”经历了一个从“文学中的法律”的本质主义到“作为文学的法律”的反本质主义的转向,但严格区分二者无疑是夸大了二者的差别。在怀特看来,作此区分只是为了方便起见。卡夫卡曾经把法律学习比作吃锯木屑,看来法律的学习远不是一件容易而有趣的事。而“法律与文学”兴起的一个原因正在于使法律教学成为一种轻松而有意思的事情。同时,“法律与文学”的兴起也很难说与西方文艺理论的繁荣、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律师和法官在这一传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及后现代思潮没有关系。而“法律与文学”能够崛兴的最要紧的条件或许还在于法律与文学之间的联系,贝尔(C.Bell)曾经提到法律与文学的如下联系:文学名著很多都与法律、法律制度相关;解释问题对文学和法律批评与研究都很重要;法律家和文学家都知道语言和修辞的用处;法律(如关于淫秽作品的法律、版权法等)通过各种形式对文学作品予以管制。这些联系在波斯纳(R.Posner)的《法律与文学》(1988/1998)中得到了更为详细的阐明。但波斯纳始终没有忽视法律与文学的差别,他认为法律在小说中完全是补助性的,小说主要想说明的并不是法律,因此,必须把“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小说对“人类处境”的关怀区分开,他告诫世人:“最好不要将成文法理解为文学作品,而应将之理解为一种命令。”就此而言,法律与文学之间不可逾越的差别正构成了这一运动向外扩展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