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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03:38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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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政府令〔2007〕155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第四条修改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四、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五、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增加两目,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第六目:“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第九条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第十五条增加二款:“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十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十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十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8年4月16日《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
公开规定〉的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受理行政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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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共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不得实施测绘作业。


  第三条 承担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并已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将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需办理任务登记;但是,跨部门承担基础测绘任务或者专业测绘任务的,应当申办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本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下列测绘作业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卫星定位重力测量、天文测量以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三)50公里以上线路测绘;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
  (五)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图编绘;
  (六)地势图和各种地理底图编绘,以及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相应的地形图编绘。


  第六条 下列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及工程项目中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绘实行限额管理,施测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二)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三)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四)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五)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0平方公里;
  (六)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大于600平方公里;
  测绘面积虽小于前款规定的限额,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施测前亦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采用遥感和航空摄影技术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二)区外和境外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测绘任务的,由测绘单位所在地或者测绘作业实施地的地、州(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申请登记其他各项测绘任务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八条 测绘任务登记,由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办理。
  二个以上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承揽方或者主要承揽方申请办理。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征得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外国或者台、港、澳地区的组织、团体、个人,还须交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
  (二)是否存在重复测绘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的;
  (二)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最低限价的。


  第十三条 发现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已有现势同精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申请人和下达测绘任务的部门或者发包方提出调整测绘任务的建议,对明确答复不宜进行调整的,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应当在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载明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审查、发证,需要收取费用的,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测绘任务变更登记:
  (一)测区范围变动的;
  (二)施测工作量变动的;
  (三)需要中止或者推迟实施测绘任务的。


  第十六条 未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擅自实施测绘作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继续实施测绘作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上海、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河南、湖南、湖北、广东、深圳、海南、广西、重庆商务主管部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集团公司:

  2007年下半年以来,内地供港活猪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为适应新的形势,保障香港市场活大猪稳定供应,现就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安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4月份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数量

  (一)全国月度配额总量

  4月份供港活大猪月度配额数量按如下公式计算:

  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2008年年度配额总量-1至2月份已申领2008年出口许可证总量)/10

  (注:2008年年度配额总量为183.6万头)

  (二)各省(市)月度配额数量

  各省(市)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按各省市年度配额比例计算,即各省(市)4月份月度配额数量=全国4月份月度配额总量×(本省(市)年度配额数量/全国年度配额总量)

  (三)深圳特办发证机构须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向广州特办提供当月发证数量。

  二、关于配额数量调剂

  (一)对实际执行中月度配额数量不足的企业,可从本企业剩余年度配额中自动调剂获得,并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数量核发许可证。广州特办不再进行月度配额数量的调整。

  (二)对实际执行中年度配额数量不足的企业,可通过本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将及时予以追加。

  三、关于4月以后月度配额安排

  4月份以后月度配额安排,暂参照4月份有关原则和公式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20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