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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43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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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六、各地应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落实与宣传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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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5月29日

教社科〔2006〕4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精神,鼓励高校教师厚积薄发,加强基础研究,勇于理论创新,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高校教师厚积薄发,加强基础研究,勇于理论创新,推出精品力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后期资助项目)纳入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统一规划。


  第三条 后期资助项目经费的资助强度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等同。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范围:


  1.对学术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基础性研究;


  2.具有原创性的理论研究;


  3.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和社会影响的文献研究、译著和工具书;不含论文及论文集、教材、研究报告、软件等;


  4.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以非纸质方式呈现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对象和条件:


  1.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对象必须是高等学校的在编在岗教师,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独立开展及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能作为项目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2.每个申请者每次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3.申报的项目必须已完成研究任务的70%以上;申报时须提供已完成研究工作部分的书稿(或非纸质)成果;


  4.已得到过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资助的成果,以及已得到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成果,不得申报;


  5.在规定期限内,承担教育部各类研究项目尚未结项者,不得申报。


  第六条 申报的项目须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推荐。


  第七条 地方所属高等学校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以部委所属教育司(局)为单位、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集中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八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评审标准:


  1.申请者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2.申报成果必须具有原创性和开拓性,达到本研究领域领先水平;


  3.申报成果具有重要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


  4.申报成果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5.申请经费及经费预算安排合理。


  第九条 教育部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实行回避原则,不从申报者所在学校聘请评审专家。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管理按照《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后期资助项目原则上在l—2年内完成,确有需要者,经评审专家一致同意,可延长至3年。


  第十二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办法,首期拨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资助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后期资助项目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和首席专家。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后期资助项目进行抽查,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对后期研究工作及经费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视情况做出撤销项目处理:


  1.首席专家和课题组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或难以取得预期的研究成果;


  2.经查实,首席专家和课题组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有违反《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的行为;


  3.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4.研究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后期资助项目完成全部研究工作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方可结项。


  第十七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最终成果,由教育部与有关出版社协商,统一装帧出版。出版的成果须在显著位置注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字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促进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实现政府部门宏观管理和各单位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赋予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其载体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我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对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代码的办理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各类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代码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 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申办单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批准成立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七天内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章 代码的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明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核准变更情况,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参加年审。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不得涂改、转借。
  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其主要责任人或其主管单位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到各组织机构检查代码标识制度落实情况,督促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查验代码证书,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代码证书。
  第四章代码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扩大代码应用范围和应用深度,为我市经济建设提供信息基础。
  各部门、各行业在工作中均应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必须强制推行应用,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有关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换发和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涂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和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