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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5:14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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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努力实现抗旱夺丰收的目标。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巩固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好形势的关键之年,开展农资打假保障抗灾夺丰收和农民增收的任务异常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认清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行为,确保农资质量合格,为促进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农资打假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一)农资打假是实现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重要保障。种子、农(兽)药、肥料、饲料、农机具等农资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物质要素,假劣农资不仅造成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而且挫伤农民群众发展粮食和菜篮子产品生产的积极性。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保证优质放心农资供应,直接关系到农业丰收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二)农资打假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农资是农业生产的主要投入,购买使用假劣农资不但增加生产成本,降低产量,减少农民收入,甚至会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要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等坑农害农行为,让农民群众用上“放心种”、“放心药”、“放心肥”、“放心饲料”,切实维护好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农资打假是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抓手。通过两年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总体有很大改善,但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和隐患仍然很多。农药、兽药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高低,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不能有丝毫松懈。
  (四)农资打假是做好动物疫病防控的重要基础。我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做好疫病防控工作必须采取综合性措施,其中兽药和疫苗是重要的基础。要切实加大对假劣兽药、疫苗的打击力度,确保质量和生产供应,有效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强化整治,为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坚强保障
  (五)强化生产监管,提高产品质量。各级农资生产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农资产品生产主体的资质审查,对需要审定、登记、审批的农资产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把好生产源头关。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农资生产企业资质监管,开展行业资质检查,坚决取缔不具备生产资质的生产窝点,依法清理已丧失相关资质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农资生产企业。
  (六)整顿农资市场,清理经营主体。各级农资经营主管部门要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经营主体,建立完善农资经营单位档案,对资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依法予以清理,对无证无照经营农资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要结合企业年检和个体户换照工作,依法规范农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要规范农资物流运输等行为,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不得变相经营农资,加强对农资交易会、展销会的监管。
  (七)加大监管力度,强化质量监测。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区域、重点品种,有计划地开展各种专项行动,加大日常执法检查的力度,保证农资监管工作不留死角。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产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对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对发现的不合格农资产品要依法处理,及时查处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和不合格产品。
  (八)加强协作配合,严查违法案件。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联合查办,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立案,彻底查处各种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建立完善查处大案要案激励机制,支持并奖励查办大案要案。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九)加强农资广告监管,打击违法广告。各地要依法加强对涉农广告的监管,严格对农药广告的行政审查,进一步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涉及种子、农(兽)药、肥料、饲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农资广告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扶持,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十)培育龙头企业,构建新型农资经营服务网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扶持措施,引导和支持供销合作社等各类农资企业加快建立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整合上下游资源,优化网络布局,扩大经营规模。督促和指导农资连锁企业强化农资质量管理,健全经营服务网络体系,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实现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紧密结合,使经营服务网点分布更合理、覆盖面更广,方便农民群众就近购买优质农资并获得技术服务。
  (十一)典型示范带动,整体推进农资经营示范店建设。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开展“农资经营示范店”建设的基础上,把农资经营示范店建设作为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工作的重要抓手,有序整体推进农资经营示范店培育规范工作。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督促农资经营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质量管理,培育一批守法经营的农资经营示范店。要加大对示范店的扶持和宣传力度,增强示范店的影响力和示范作用。
  (十二)强化诚信建设,实施信用分类监管。要积极推进农资质量追溯体系研发和试点工作强化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意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进销货台账、优质服务承诺等制度。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各级各部门要依据自身职责,综合质量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群众调查等信息,开展农资企业诚信评价,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诚信档案,实行分类监管。健全监管“黑名单”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十三)加强培训指导,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要在农资购买使用高峰期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活动,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开展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活动,利用媒体大力宣传,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加强对农民购买和使用农资的服务和指导,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引导农民在购买农资时索取票证,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资,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责任。各地要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工作,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及时向地方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农资打假的重要活动和重大案件。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将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对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效能。各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农资打假工作经费和农资案件查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资打假工作顺利开展。加强执法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执法手段,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和素质,进一步巩固并提高农资打假的效果。
  (十六)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部门要多渠道收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信息,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地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进一步完善部门合作机制,严堵执法漏洞。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
  (十七)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在农资打假中的导向和监督作用,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既要从正面宣传报道,又要曝光反面典型,对工作出色的典型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通报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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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熊晓峰


内容提要  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受刑事追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实践中时有以劳动教养等其它名目处以处罚的情况。本文对此种情况下不能处以劳动教养作了探讨,并就如何对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及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作了讨论,以期对实践中处理此种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刑事犯罪 追诉时效 处理 被害人 救济

某地一起敲诈勒索案,公安部门在检察院明确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以不放纵罪犯为理由,自行审批劳动教养。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刑法不予处罚的情况下,能不能处以劳动教养,如不能劳动教养,该种行为还能不能处罚,如果能处罚,应通过何种途径、由那个部门处以何种处罚?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未见讨论过,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处以劳动教养。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中确实没有劳动教养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教养一直没有立法,现有的行政规章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比较陈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设定时效不等于我们现在不要考虑时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规定本身,而应结合现在的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地来看待这个问题。
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上的刑法有时效规定,在其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也都有时效的规定,劳动教养也不应例外。
有人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最高法院是赞同这一观点的,所举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于1990年针对公安部法制司的复函,全称为,称对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凡符合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应注意到,该处所称的是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所谓免予起诉是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已没有此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这一类呢?有关法律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呢?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旧刑事诉讼法是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几种处理方法采用的是并列式的排列方式,所针对的是案件的不同的处理阶段,最终结果是一致的,最后一种方法是宣告无罪,应当认为其它几种方法效力等同于宣告无罪,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表述的前提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与前述最高法院复函的所称的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有原则性的区别,不应把二者混为一谈。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对刑法不追究,劳动教养也不应追究,那么,是否会放纵罪犯呢?刑法追诉期的确立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或称经济性、节俭性),即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但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谦抑性应首先服从于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公正。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一般意义上,刑法中的公正更多地指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但在另一方面,公正处罚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公正保护,在重视对被告人佥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该说我们还有其它途径来处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
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0年)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消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最高检察院的这一批复是对刑法的具体适用,所针对的是检察院自侦案件,明确了蕴含于刑法60条立法精神之中,但未具体表述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授权,最高检察院也最高法院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该批复所涉及的刑法第60条处的位置是刑法的总则部分,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行为,而非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因最高检察院批复只指明经济犯罪案件,而其他犯罪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批复所涉及到的是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我们在上面引用的新旧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等同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完全可以适用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三、对被害人的救济。被害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并造成物质损失的,均可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一并处理。该项制度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人,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其作为民事诉讼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刑事诉讼的一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涉及对犯罪追溯的问题,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分开审理的。前者主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是同一审判组织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所谓依附性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即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如果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其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为条件,即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成立。即使经济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如果对犯罪行为没有进行追诉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追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效期限。要解决的是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附带民事沂讼时效既不是民事诉讼时效,也不等同于刑事追诉时效。因此,具有独立性,但是就程序和条件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有着实质上的区别,而与刑事追诉时效只在形式上有区别。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时效具有依附性,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
3、有权追究犯罪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可以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赔偿。两者诉讼时效计算是不同的。如果被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倘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随公诉案件提起还是随自诉案件提起,其诉讼时效都应当依照刑事追诉时效计算、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从属于刑事诉讼,只要刑事追诉时效成立,就不能认为已经超过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会因此丧失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完毕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之前、之中、之后,但基于刑事优于民事原则,即便是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会要求等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审理,因而在实践中被害人更多的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尊重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前述附带民事诉讼诉权成立的依附性和立案的依附性都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 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要能够依照刑诉法追究犯罪,并且符合 要求民事赔偿条件的,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明确地指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因为公诉案 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一般追诉时效较长,但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表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的依附性。 第二,现行刑法、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审查的条件中也不涉及诉讼时效。所以,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第三,前述实体处理的依附性表明,只要刑事诉讼成立,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被害人就不应当丧失胜诉权。而前述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依附性表明,只有在刑事犯罪不应追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才不会被司法机关受理。在程序上,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依照民诉法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才是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恰恰说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提起。只要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这个期限条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刑事诉讼依附性的表现。
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首先我们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一前提之下,再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除自诉案件以外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追诉期的认定标准也由国家司法机关掌控,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应从司法机关作出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认定开始起算,因为它首先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4、精神损失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精神损失作出赔偿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我国民事法律承认并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其法律的适用原则应当和民事法律规范相协调、配套,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整体性。刑事诉讼中,许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大大超出物质损失,特别是有些抢劫、强奸、侮辱诽谤案件的受害人。根据已有的立法精神,司法部门应当依法满足他们的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民法的许多单行民事法律规范如《婚姻法》的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也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和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更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还将使我国人格权的保护进一步得到强化,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人类素质。 当然,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失那样可以度量,目前法律也尚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实践中,更详细明确的赔偿标准未出台前,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酌情作出调解和判决。除金钱外,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赔礼道歉、公开检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的通知
1991年9月29日,邮电部

现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随文印发各局,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技术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是开发建设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跟踪查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在开发建设中均应遵守。确有必要变动时,必须按程序经过批准,以保证全网的一致性、互通性。
二、该项目为涉及全国各局的一项较大工程,各单位应以全网的利益为重,加强领导,服从统一指挥,积极调配人力和资金。各局建点所需的长途直拨电路,部邮政速递业务管理中心和京、沪、穗三个交换中心所需的分组交换网的入网端口以及市话专线等,各有关电信部门应优先解决。在开发试验阶段,自调通电路之日起,开始计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限为六个月,免收通信费用。六个月后的次日起,开始按规定计费。
三、部承担项目开发建设中一级干线的相关费用,在邮政新技术开发费中列支。在开发建设中,需各局自己配套、扩容、深度开发等需要的资金,由各局自筹解决,应予以保证。
四、项目开发建设的计划、实施步骤、组织措施、费用安排及各局应立即着手做的工作等,已在总体方案以及邮政〔1991〕52号“关于印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可行性方案的通知”和邮政〔1991〕179号“关于附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项目领导小组第一次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各局应遵照执行。除担负开发任务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局应按计划抓紧工作外,第一批要上的站点局也应立即按规范要求准备机房、电源、电话线路,并组织培训相关人员。
五、开发建设邮政速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是实现邮政“三个转变”,提高管理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竞争能力,体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一项重要工程。希望各有关单位和从事开发建设的技术、业务人员,团结协作,共同努力,克服困难,按时完成任务,为实现邮政现代化做出贡献!
附件:一、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附录
(略)
二、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技术规范及附录
(略)
三、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业务规范及附录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