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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0:46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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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第3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
  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拓宽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和管理模式,对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lit-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融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法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回购的方式分期付款。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适用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业主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或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经批准后可采用BT模式建设。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方面存在不足,编制书面报告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申请项目实际情况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采用BT模式。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六条 BT项目在确定投资人前,原则上应当具备满足工程施工的条件。
  第七条 BT项目要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投资人,招标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工商等单位审查核准。
  第八条 BT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评标过程中,应对回购费用制定拦标价。拦标价的编制应结合且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审批的概算和预算,编制完毕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具备相关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
  联合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确定为投资人: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融资能力,原则上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5%,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二)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有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未被列入国家、省、市、县黑名单。


  第四章 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办理项目涉及的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水土保持、建设等各种手续,并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投资人资金的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第十二条 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投资人对项目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参加,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豆腐渣工程。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对质量的强制监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内容、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七)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第十三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须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回购方案、违约处罚等相关事宜。
  签订的合同除执行《合同法》报相关部门外,还应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项目在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五章 回 购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制定回购支付条件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的合理利润,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预留资金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回购期原则上为两年,但不得在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第十六条 回购费用原则上采用中标价。报审批部门同意发生的设计变更,经财政评审机构评估投资后,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及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应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
  项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六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人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投资方的其他项目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工商等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审计,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须严格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动态平衡计划,指导和监督项目业主搞好投资人招标工作。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行业内项目业主和投资人办理手续、签订合同,严格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投资人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分包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不可抗力除外),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投融资建设权,并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和投资人之间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暗箱操作,对违法乱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过程中,经有关监督部门认定,投标单位存在围标、串标、陪标以及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并由有关监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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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组建“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重新组建“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各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及有关单位:

为了统一管理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原国家计量局于1984年成立了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84〕量局监字第109号文)。1987年成立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89〕量局监字第038号文),对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工作进行了组织管理。十年来,依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计量标准考核和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工作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考核规范、规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计量考核工作的管理方式、工作程序和规范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要学习和借鉴国际上实验室管理的通行做法,促进计量考核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国的实验室管理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鉴于上述两个委员会成立已久,原有人员已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进行调整,因此,我局决定将原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与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合并重新组建为“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及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领导。委员会的成员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国防科工委及其他有关部委计量主管机构的计量管理专家和实验室的计量技术专家组成。

附件: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名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1月15日

附件:

全国计量标准、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员会任职 姓名 性别 职务职称 单位

主任 东 征 男 司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

副主任 赵 彤 男 副司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

委员 高朝楷 男 处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法制处

委员 阎宇华 女 处长 国防科工委标准计量局

委员 杜和诗 男 高级工程师 国防科工委总后卫生部

委员 李绍康 男 处长 电力工业部计量办公室

委员 杨 果 男 处长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量监督处

委员 周 平 男 副处长 冶金工业部计量办公室

委员 杨东禄 男 高级工程师 国防科工委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委员 白仲元 男 处长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法制处

委员 程纪延 男 处长 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法制处

委员 边长才 男 高级工程师 航天工业总公司第304研究所

委员 段宇宁 男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热工处

委员 郑 琦 男 高级工程师 国家原油大流量计量检定站

委员 葛楚鑫 男 副所长 国家技术监督局管理研究所

委员 施昌彦 男 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委员 席德熊 男 高级工程师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无线电处

委员 马凤鸣 男 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时频处

委员 陆祖良 男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电磁处

委员 杨臣铸 男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光学处

委员 陈剑林 男 高级工程师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声学室

委员 张彦立 女 副研究员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辐射处

委员 罗涤明 男 研究员 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

委员 邓媛芳 女 主任科员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法制处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行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包括: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

  (四)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五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技术成果入股

  第八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有关科技行政部门的认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评估值为依据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出资人对其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技术成果出资人提供技术成果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权利状态;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

  (四)技术成果出资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的义务,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五)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出资人对该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六)入股技术成果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方法、时间和期限;

  (八)入股技术成果的保密;

  (九)技术股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算;

  (十)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一)担保及担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八)附件。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十二条所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的,技术成果出资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改进方所有;

  (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技术成果出资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股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后,应当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体比例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持股比例超过30%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持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持有该股份;

  (五)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股权的行使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继续持有该股份。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入股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资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关的验资及权利转移手续。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协助公司实施技术成果,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通过技术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权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资扩股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可以与其他出资人重新协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应当持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资扩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入股技术成果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后,应当从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的30日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技术成果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于1%。

  第二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具体比例可以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及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创造性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另行约定按新增产值、新增利润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征得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同意后,可以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并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提成合同。技术成果提成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提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财务进行专项核算,并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与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研究开发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或者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会计核算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的,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或者技术成果提成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评估、会计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入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持有人是指对技术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将技术成果让与他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实施技术成果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指为完成职务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提出和设计该技术成果总体方案的人;

  (二)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人;

  (三)在投产、应用、推广或者实施转化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重要技术难点的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是指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评估值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是指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的金额或者一致认可的评估值。

  第四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入股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