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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1:19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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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8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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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了《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反映。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国家测绘局对全国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设在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就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八)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九)指导和监督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配合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办理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协助起草行政应诉答辩状以及办理相关行政应诉事项。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向国家测绘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国家测绘局其他司(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国家测绘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之申请人一次性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三)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发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


  被申请人及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中,国家测绘局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应当经主管局领导审签。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国家测绘局两个以上司(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测绘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司(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国家测绘局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测绘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撤销或修改的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测绘局局长审批意见或者会议决议,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测绘局局长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负责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可以组织对以下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行政复议调解意见,报经国家测绘局局长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测绘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接收。国家测绘局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应当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即组织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室)起草答辩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形成答辩状,报国家测绘局局长审定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就国家测绘局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报国家测绘局局长或局务会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事宜。


  

第四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测绘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的,国家测绘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期间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他均为自然日。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测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相关规定,并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国家测绘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法》(国测发〔1993〕011号)同时废止。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1 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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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隔离检疫圃)应当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准,授予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隔离检疫圃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承担进境的高、中风险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并负责隔离检疫期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条 隔离检疫圃依据隔离条件、技术水平和运作方式分为:

  (一)国家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国家圃):承担进境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二)专业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专业圃):承担因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的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三)地方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地方圃):承担中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隔离检疫圃的工作程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资料;国家检验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并视情况委托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国家检验检疫局的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考察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资料审核和考察结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材料;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工作,并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 隔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备案。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检疫审批不明确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第八条 隔离检疫圃须严格按照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按期完成隔离检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隔离检疫情况,接受检疫监督。如发现疫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圃应当妥善保管隔离植物繁殖材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正在进行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调离、处理或作它用。

  第十条 隔离检疫圃内,同一隔离场地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上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场地内。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完成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的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出具有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具体负责隔离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结果和报告。

  第十二条 隔离检疫圃完成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后,应当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残体作无害化处理。隔离场地使用前后,应当对用具、土壤等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1年发布的《引进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