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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6:18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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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市建设局 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
(二OO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风险,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管处(下称“预售款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名称为“开发企业全称+项目名称+期数或幢号+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如下资料:
  1.监管项目(按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持该协议(一式三份)至所在地预售款监管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按幢)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1.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2.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所议定的监管标的(按幢、多幢或分期项目)建立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开发企业申报的资料,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向预售款监管机构申报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过程中,在保证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条件下,在监管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的总额时,可允许开发企业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或调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开发企业应持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在与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后,注销其监管账户。同时开发企业应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预售款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或擅自截留、挪用购房人房款的或不将购房人房款打入所设定的监管银行指定账户的,一经查实,预售款监管机构将立即停止该建设项目的销售,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不得再进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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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和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67号




关于申报和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已经正式成立,并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现就1998年1999年度申报及评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换届,1998年申报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与1999年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同时进行,评审会议于1999年第四季度召开。

二、1999年度拟申请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请于1999年5月31日之前将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并同时抄送我局。

三、申请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需经管辖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国务院审批。


附件: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5367285268.doc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5367263530.doc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