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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20:07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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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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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 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 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归档等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移交。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收集、整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严禁倒卖牟利;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前款所列档案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同时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前款所列档案。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国家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本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锦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决定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
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2、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除第三十条。
5、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售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
、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兽医卫生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