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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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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计〔2007〕145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杭州、宁波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切实推进我省“十一五”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实施,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科技 专项 办法 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7年6月29日印发



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及经费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优化资源配置,推进自主创新,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省科技教育领导小组〔2006〕1号会议纪要精神,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重大科技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是指由政府支持并组织实施、围绕某一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攻关、重大战略产品开发和重大科技工程建设的科技专项计划,由若干相互关联的重大、重点项目组成。重大、重点项目是指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引领作用较强的科技计划项目。

组织实施重大专项项目,旨在集中资源联合攻关,力争在若干重点领域取得突破,获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技术和战略产品,增强核心竞争力,为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传统产业提升、循环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条 重大专项在省科技发展五年规划中确定,实施期限一般为5年。专项的组织实施应制订实施方案,每年调研、筛选确定一批重大、重点项目列入省级科技计划,实施期限一般为2—3年。

第三条 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由省政府领导,省科教领导小组统筹协调。重大专项实施分制订方案、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三个阶段。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重大专项实施的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专项咨询专家组,提出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立项论证。会同省财政组织项目预算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拟定年度支持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重大专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省相关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立项论证、评审,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省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来源,参与项目预算评审,会同省科技厅提出年度预算安排意见,下发经费文件并按时拨付资金。省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主动设计、初审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项目的主动设计、审核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加强资源整合,政府科技投入要调整存量、优化增量、强化监管,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各有关部门掌握的科技经费应首先保障重大科技专项的实施。列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的,按《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管理;属省发改委、经贸委、信息产业厅部门预算扶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合力攻关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项目立项实行专家咨询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市县申报推荐的基础上,加强项目的主动设计。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检查验收和绩效评价制度。按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要求,签订《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并加强经费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与实施应注重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培育创新团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十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订专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专项设立的背景和意义;

2.专项总体目标和拟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

3.专项拟设立的重点、重大项目及主要攻关内容;

4.专项组织实施方式;

5.专项实施的可行性和预期效益分析;

6.分年度计划安排与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的主动设计和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中心,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从浙江实际出发,突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同时兼顾前沿技术的研究开发。

2.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原则,组织多学科交叉、跨单位联合协作攻关。

3.坚持“有限目标、重点突破、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注重项目的集成度、关联度。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应当进行实地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调研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1.项目内容是否符合科技发展规划和专项实施方案;

2.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属于该领域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

3.项目完成后能否获得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和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

4.承担单位和研究团队是否有较好的基础和较强的研发与产业化能力,是否有利于培养和引进高素质创新人才;

5.项目经费预算是否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 重大专项项目(重大、重点项目)的申报,实行直接公开申报和初审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省级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凡市、县(市、区)单位申报的项目均应由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同时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立项实行“三审一决策”制度,按如下程序进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对市县、部门推荐、企业、高校、院所等申报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发展规划、专项实施方案、年度经费预算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2.对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经专家评审,提出优选和可选项目排序及经费预算审核意见。

3.对专家提出的优选和可选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会审,提出立项建议。

4.立项建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同省财政联合形成年度立项计划和预算安排建议,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分别采用公开招投标、择优委托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

1.有3个以上承担者可供选择、能引起有效竞争的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经评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招投标按《浙江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实施。

2.不能引起有效竞争、但有2个承担者可供选择的项目,由备选承担者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3.省内只有1个优势特别明显的承担者能承担的项目,采取定向委托方式。拟承担者应编报项目研究可行性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

有多家单位对同一项目提出申请的,经协商协调,可组合形成一个研发团队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六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动态项目库,对立项项目和备选项目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和年度滚动安排。推行项目网上申报、常年受理和网上评审,加快推进项目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七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各专项应建立咨询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受科技部门的委托,研究提出专项实施方案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评审、中期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项目主动设计、立项评审(论证)应发挥省内外专家的作用,评审(论证)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浙科发计〔2006〕196号),加强对专家组的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确保专家咨询、评审的公正公平。

专家组工作经费根据专项实施需要,列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主要用于与专项实施咨询工作相关的调研、差旅和会议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改革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方式,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主体的性质、投入结构、创新性质和创新阶段,项目经费支持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1.分期补助。对属于研发阶段和公益性的项目,采用分期拨款方式。

2.事后补助。对由企业为主承担、项目经费以企业自有资金投入为主、属于中试(成果转化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阶段、预期可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采用事后补助方式。事后补助分以奖代补、风险补偿两种方式。对项目实施成功,取得预期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对因不可抗拒因素实施失败的项目,经严格审核后给予风险补偿。

3.贷款贴息。对由企业承担、项目投资额较大且主要通过银行贷款、预期经济效益明显的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根据企业投入研发和产业化的资金以及取得的成果采取一次性补助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对研发、转化、产业化一条龙项目,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组合加以支持。

第十九条 发挥财政科技经费“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企业作为项目主要承担单位的,经费以企业投入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高校和科研院所承担的项目除财政资助外,所在单位应尽可能筹措相应的配套经费;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全额自筹的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经同样的立项审定程序批准,也可列入省重大专项项目。

项目经费资助标准,主要依据项目研发投入数额、技术研发的难易程度、项目成果的示范性、受益面大小以及年度经费预算等因素确定。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15%,风险补偿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30%。贷款贴息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中试和产业化阶段实际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要根据《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集中资金,保证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市、县(市、区)已列入重大项目并确保资金安排或作出资金配套承诺的,可优先考虑列入省重大专项计划并予以立项支持。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的规定,经费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合作协作研究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项目管理费按照项目经费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项目经费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经费开支范围内其他各项经费的支出根据项目研发实际需要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制度,严格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申请书的可行性报告中,应当细化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立项评审、论证过程中,应按照有关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费预算总量、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政策相符性及可信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获得当年经费资助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有关责任部门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期补助项目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拨付项目总经费的60%,列入立项当年部门预算,通过中期检查后拨付40%,列入以后年度的部门预算;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项目,经审查、验收通过后,列入当年经费预算,一次性拨付资金;风险补偿项目经评估、确认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研发失败的,一次性给予资金补偿。

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改革要求,项目经费逐步推行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经费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按照《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462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62号)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做到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订立合同的按合同预算),确保资金规范和合理使用。涉及项目评审、论证和经费预算审核的专家咨询及其会议费用,纳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通过直接公开申报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评审立项支持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为责任部门;其他项目按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推荐项目的省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为省和市、县(市、区)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市县配套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制进行管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签订依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事后立项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风险补偿项目不需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的职责如下:

(一)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规定及时下达经费文件;

2.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评估;

3.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

4.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组织实施项目;

2.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3.按甲方和责任部门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4.完成项目研发内容,并提交项目验收所需材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由多家单位合作承担的,第一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费分配、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条 项目合同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后作出中止或撤项的决定,视情追回项目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中,应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好科技保密工作。按照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责任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中期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同时作为项目后期研发能否获得补助拨款的依据。对财政资助数额较大的重大项目,探索实行第三方监理制度,委托监理方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规定任务后,应按规定提出验收申请。经责任部门审核,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会同责任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按《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超过合同规定时间六个月以上未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项目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验收结果公示制度和信用考评制度。项目验收结果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网上公示,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信用评价。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的,予以公开通报,对项目负责人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再安排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也不再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骗取立项和财政科技资金的,取消立项,按原渠道退回项目经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发现截留、挪用项目经费或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资助资格等措施,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定期开展重大专项项目及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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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船舶理货管理,规范国际船舶理货市场,提高理货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港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及为国际船线船舶承运人和外贸货物所有人提供理货服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务局)是深圳港国际船舶理货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际船舶理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船舶承运人、船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
第五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开展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四)配备有在现场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所必需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以下简称《理货员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向市港务局提交下列一式三份文件;
(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书;
(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
(五)资信证明;
(六)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港务局接到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报广东省交通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审批。
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凭批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从事国际的船舶理货业务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应提交下列一式三份文件,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由交通部统一发给《许可证》:
(一)业务规章和理货单证;
(二)理货人员的《理货员证书》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第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申请换领《许可证》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提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未依前款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的,其从事国际船舶理化业务的资格自《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时起自动失效。
第十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变更名称、股份、经营范围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深圳港区内的港埠企业,应为国际船舶理货企业进港经营理货业务提供协助。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和港埠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共同做好理货业务。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成件货物和集装箱的计数、分残、分票、交接和出证;
(二)集装箱装、拆箱的计数、分残、分票、交接、出证、施封和验封;
(三)散装货物的计量、交接和制单;
(四)制作货物、集装箱积载图和分舱单;
(五)监督舱内货物的装卸;
(六)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部、省交通厅和市港务局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严守公正立场,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维护外贸进出口货物交接各方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四)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部颁发的《理货员证书》,才能开展业务活动;
(五)应当使用统一的理货单证;
(六)应当执行交通部颁布的理货费收规章和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七)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交通部、省交通厅和市港务局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可以自由选择国际船舶理货企业,承担国际船舶理货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授意船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选择理货企业。
第十五条 国际船舶在开航前,应当办妥理货单证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港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8号


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五日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住房分配新体制,推动省级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9〕84号)精神,结合省级单位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 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实行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并与地方政策相衔接。
  (二)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含高新区)五城区范围内的省直机关和省级企事业单位。
中央和外地驻蓉单位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二、住房补贴标准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省级单位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水平、职工工龄等因素定期测定并经省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住房补贴面积系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五)住房补贴的组成。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省级单位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经测定, 成都市200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88元。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原则上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计算,即: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六)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标准。
  1.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科级97平方米;副处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45平方米;正厅级160平方米。
  2.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任职在25年以下的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技师110平方米。
  3.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
  4.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已按过去面积控制标准计价购房的,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及计算
  (七)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妇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八)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 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1.按月发放。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实行按月发放。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即: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测算。省级单位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16%。
  2.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
  根据职工现住房情况和职级晋升情况,一次性住房补贴分别按以下公式计发:
  (1)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额×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其未达标面积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2001年度基准补贴额+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面积。
  (3)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且现住房已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或职称)的,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若现住房面积超过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则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已有政策性住房面积。
  (九)住房补贴实施时间。
  1.新参加工作职工为进工作单位的次月;其他职工为1999年1月。
  2.1998年12月31日以来已调整了住房面积或新分配住房的职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发补贴,住房未达标的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十)省直机关和实行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干训机构除外,下同)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一)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二)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住房补贴计划的申报审批
  (十三)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人数、工龄、职务等情况进行清核并在本单位公示,经初审后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计划(含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年度所需补贴资金总额和省财政住房资金来源情况下达各单位住房补贴预算指标。
  (十四)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复核。
  企业和中央、外地驻蓉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另行制订。
  六、住房补贴的划拨和管理
  (十五)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年度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划拨:
  1.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在核拨各单位职工工资时一同拨付。
  2.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拨付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发放给职工。
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七、计发住房补贴的相关政策和事项
  (十六)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老职工的住房政策。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但未享受过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实物分配,也可以按本办法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七)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的核定。
  1.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低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为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
  2.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原则上应在完善为全产权后实行住房补贴。完善产权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实行住房补贴。其住房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3.1998年以来职工以房改价所购的房改房,其价值超过当年成都市五城区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500元以上的,不再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住房补贴发放相关政策。
  1.依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0〕30号)精神,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后一次性支取。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不计入该职工已领取的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原已领住房补贴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但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可以不退。
  2.租赁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在现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可按照本办法申领未达标面积住房补贴。
  3.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以下情况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下同)情况,按新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继续计发或全额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情况,由调入单位按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或级差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负责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且已达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计发住房补贴。
  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专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按军队相应职级确定,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负责计发。
  5.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补贴。
  6.夫妇双方均领取了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租住公有住房,如夫妇任何一方又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其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夫妇双方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全额退还单位;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应将其已购(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退还单位。
  7.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十九)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房改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稳步实施住房补贴政策。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可按照本实施办法发放住房补贴;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本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