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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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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14日


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总体上做得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不力、敷衍应付甚至自行其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开展。当前,检察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这对于更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推动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部署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不良风气。

  2.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或者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指令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3.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的时限或法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未办结原因和下一步打算。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认真办理。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同级党委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办理。

  4.推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制度和重大工作部署,严格依法文明办案以及认真遵守检察纪律等情况的督察,确保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促进执法公正和队伍廉洁。

二、坚持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严格按照报送公文和请示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就检察业务与检察官管理等问题所作的答复,应当定期公布。

  6.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作出报告,可以根据当年部署的专项工作、执法检查、专项整改、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等,听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可以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紧急情况、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等,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社会动态、重特大案件、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等事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严格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死亡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紧急事项要立即报告,不得迟报、漏报和不报。

  8.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认为同级领导和部门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相关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因而可能影响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三、坚持和完善报请备案、审批制度

  9.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接受、发现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向有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属于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线索和初查情况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0.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错误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1.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请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加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

  13.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上级人民检察院采取专项侦查行动、专案侦查以及交办、参办、督办、提办和指定异地管辖等方式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指挥和协调。

  14.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适合由本院管辖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管辖的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的,可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必要指定管辖的审查起诉案件,也可以直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

  15.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关机关不依法纠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当协调同级有关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

  16.在“队伍、业务、信息化”三位一体管理机制建设、处理涉检信访、预防职务犯罪及其他检察工作中,也应当按照一体化工作机制运行的规律和模式,积极探索,完善制度,坚持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同级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工作效能。

五、加强对检察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17.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和检察队伍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对检察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专业化检察队伍。要持之以恒地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上级检察院要坚持和完善领导联系基层制度,强化业务部门对口指导,组织基层检察院结对帮扶,建立和完善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评价体系,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不断深入。

  18.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协管干部工作的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参加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及时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情况,主动向党委提出领导班子配备和调整的建议;严把领导班子人选任职资格和条件关,对于不依法任免的情况,应与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调解决,推动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差额推荐考察,坚持领导干部交流任职制度,协助地方党委做好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工作;切实加强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与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后备干部管理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派员旁听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查会议记录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9.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促进检察队伍依法管理。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0.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深入开展巡视工作,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重点监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民主集中制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落实情况、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和廉洁自律的情况等,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21.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派员参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并把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和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的情况,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内容,督促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促进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

  22.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谈话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进行了解情况谈话、任职谈话和诫勉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干部,要及时提醒和教育。

  23.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做好向本单位述职述廉的同时,分别于届中或换届前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述职述廉。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述职述廉的时间、人员、参加的范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述职述廉结束后,下级人民检察院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工作总结和班子成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

  24.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个人有关事项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院党组成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政工部门综合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

六、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25.加强和改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评。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全面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办法,引导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觉执行上级决策与部署,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26.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执法责任制度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影响检令贯彻执行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严肃批评;对以各种理由违反规定,迟报、漏报和不报重大事项,甚至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阳奉阴违,甚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报告备案或提请批准而不上报,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27.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或拒不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和指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六个严禁”规定以及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检察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造成冤、错案的,要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

  28.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法律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领导,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有机统一,不断增强党的观念,强化大局意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9.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努力转变领导作风和工作作风,完善和加强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业务指导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起对下级指导、督促检查、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责任。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增强工作部署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对下级领导和指导的质量和效率,防止政出多门和拖拉延误。要主动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通报情况,虚心听取批评和意见;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充分发扬民主,主动征求和倾听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检察机关的业务开展、人员素质、检务保障等方面的差异,搞好分类指导,帮助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30.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因严格执法而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的检察人员,要积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必要时依靠党委、人大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提出的要求,在其他各项检察工作中都要坚持和落实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上下一心,共同努力,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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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与从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洁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第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京戏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组织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组织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组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特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优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其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意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交易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扶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卉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特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潢释放、解除劳动教育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中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须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的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南宁市外事侨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凡承认一个中国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为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开拓国内外市场,为促进本市对外经贸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提供战略资讯,或者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促进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促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交流与合作发挥重要作用的;

  (七)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向市外事侨务部门推荐;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也可以直接向市外事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市外事侨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确定候选人名单,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台湾同胞的,应当征求市台湾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公示。候选人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无异议的,市外事侨务部门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有异议的,市外事侨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提出议案。市人民政府审定候选人名单后,应当提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颁发证书。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享受以下礼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工作、生活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南宁市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背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五)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南宁市荣誉市民保持联系,邀请其参加座谈会、专题考察等相关活动,及时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并为其在本市的工作和生活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8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公布的《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暂行办法》(1996年南宁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