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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2:21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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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政府令第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行为,贯彻国务院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提出的"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制定的《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我市市级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167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取消。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然进行审批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
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7项)
  1、南京长江岸线利用初审
  2、新建市、县中专(职业中专)的设置调整的审批
  3、股份制企业设立、改制的审核
  4、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的资格认定及其年检、粉煤灰准用证的发放和年检
  5、机电设备招标方式、招标方法及招标人的资格核准
  6、客车租赁企业设立的备案
  7、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

   南京市经济委员会(9项)
  1、全市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审批
  2、第二、三类和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特别许可证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核
  3、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进出口管理的审核
  4、锅炉新增与改造的核准
  5、国有大中型企业兼并的审批
  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
  7、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核
  8、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数据统计、汇总上报管理、变质或失效的监控化学品管理的审核
  9、接待国际视察工作检查管理的审核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6项)
  1、在宁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投标许可
  2、城建监察证的审核
  3、新开工城市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审核
  4、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与减免及有关规费的冲抵、记帐的审批
  5、城建资金计划审批
  6、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的核准


  南京市教育局(14项)
  1、市属高校本、专科专业设置、调整的备案
  2、区县教委负责审批的社会办学教育机构名称含"南京"字样的核准
  3、区县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核准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非学历证书考试及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的考点设置的核准
  5、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评估合格学校的审批
  6、南京市中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的审批
  7、南京市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审批
  8、评选表彰南京市优秀教育工作者、名师、名校长的审批
  9、中小学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及聘任的审核
  10、省德育先进学校的评估确认
  11、市属普通中专招生计划的审核
  12、普通话水平等级的审核
  13、中小学饮用水、学生奶、营养餐进入校园的核准
  14、小升初招生计划的审批


  南京市科学技术局(10项)
  1、市秘密技术定秘、解密及涉外科技秘密事项的审核
  2、本市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审核
  3、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核准
  4、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的审核
  5、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的审批
  6、本市专利侵权认定和纠纷调处的审批
  7、本市科技进步奖评审
  8、市优秀软件奖评审、奖励
  9、命名市中青年行业技术、学科带头人及后备人员的核准
  10、南京科技功臣的评审


  南京市公安局(18项)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的审批
  2、企事业单位招收经济民警政治审查的审批
  3、宾馆饭店涉外会审
  4、消防产品、申报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审核
  5、公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登记的备案
  6、对持C照驾驶营运车辆登记备案
  7、机动车报废更新的核准
  8、除9座以下营运客车达到报废年限延缓使用的审核
  9、机动车驾驶员委托外地代审的核准
  10、注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准
  11、驾驶员考试的核准
  12、9座以下营运客车达到报废年限延缓使用的核准
  13、机动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发动机清洁净化的核准
  14、机动车检验的核准
  15、查验机动车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凭证的核准
  16、发生放射性事故的单位报告制度的备案
  17、客运车辆"春运证"的发放
  18、十项措施户口审批


  南京市民政局(8项)
  1、县属村委会变更及其命名更名的备案
  2、超过规定面积建墓的审批
  3、江苏省等级社会福利机构考核评定
  4、南京市等级社会福利机构评定
  5、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核准(不含县)
  6、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伤病残退休士官的接受安置的核准
  7、复员干部、转业士官的接受安置的核准
  8、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和机关工作人员家属应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核准(不含县)


  南京市司法局(4项)
  1、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证的发放的审批
  2、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人员从业资格的考试、考核的核准
  3、公证档案借调、查阅的审批
  4、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初审和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的核准


  南京市财政局(10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
  2、市级事业单位"工效挂钩"方案的备案
  3、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坏帐损失的核销的备案
  4、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划转的备案
  5、市级国有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核准
  6、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的审批
  7、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决算的审批
  8、市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基金票据发放与核销
  9、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审批
  10、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南京市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进入南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审批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项)
  1、市属困难企业工资预留专户的审批
  2、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的审核
  3、特殊行业招收职工子女和职工因公死亡顶替招收的核准
  4、事业、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核准
  5、纳入医保范围的新添大型医疗仪器及治疗项目、治疗性医院制剂准入的审批
  6、劳动保障监察的核准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4项)
  1、县城建设用地批后项目供地情况的备案
  2、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的审批
  3、县城所在镇、建制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调整的审核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审核


  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1项)
  执业药师报名资格的审核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1项)
  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的审批


  南京市政公用局(6项)
  1、市政施工企业取费标准证书的审核
  2、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核
  3、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审核
  4、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监督的核准
  5、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价格的审核
  6、外地进宁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的备案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1项)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核准


  南京市园林局(1项)
  园林绿化、古建筑施工新申请资质的审核


  南京市交通局(8项)
  1、船舶交易的核准
  2、机动车维修尾气治理企业资质的核准
  3、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发放"尾气检验员证"的核准
  4、涉及与航道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工程设计、河道整治等工程项目规划的审批
  5、《船舶技术认可证书》、《船舶设计认可证书》的审批
  6、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及年审的核准
  7、《装卸危险货物码头作业许可证》的审批
  8、外省、市搬运装卸单位驻宁经营的审批


  南京市农林局(6项)
  1、省、市级范围水产原(良)种生产许可证的备案
  2、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的备案
  3、市农机化项目资金的审批
  4、动物疫病的疫点、疫区、威胁区的划定及疫区的封锁和解除的审核
  5、外商投资项目的备案
  6、农林行业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型、300万美元以下非生产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南京市商业贸易局(2项)
  1、大中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
  2、在南京地区注册的拍卖企业的设立审核


  南京市粮食局(2项)
  1、市级储备库专项的审批
  2、市级粮食储备计划的审批


  南京市文化局(3项)
  1、在宁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审核
  2、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与撤销、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的审核
  3、申办涉外非商业性演出的审核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3项)
  1、广电系统内音像制品的管理(批发)的审核
  2、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许可证备案
  3、社会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管理的审核


  南京市新闻出版社(1项)
  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的审核

  南京市卫生局(2项)
  1、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的审批
  2、新增医疗及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审核


  南京市体育局(1项)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器材、人员、安全条件是否具备从业标准的审核


  南京市政府侨务办公室(1项)
  华侨和港澳同胞特殊坟墓处理的审核


  南京市外事办公室(1项)
  三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出国政审的审批


  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1项)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增资配股、发行新股、派送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东的审批


  南京市国家保密局(1项)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系统(网络)备案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8项)
  1、系统内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内生产型企业的备案
  2、系统内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的备案
  3、系统内企业改制中的坏帐核销的备案
  4、系统内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备案
  5、新设立建筑业企业资质预审的审核
  6、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不合格报告备案
  7、依法可不参加招投标的工程施工核准
  8、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持证上岗的核准


  南京市档案局(1项)
  市以上重点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的审核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3项)
  1、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在宁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核
  2、外地县(市)级政府在宁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机构核准
  3、外地企事业单位在宁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机构的备案


  南京市台湾事务办公室(7项)
  1、在宁常住台胞的备案
  2、台湾籍同胞升学加分审批
  3、台胞捐赠的审核
  4、全市台胞接待工作的备案
  5、在宁涉台社团的审批
  6、涉台突发事件的报告、预案和处理的审批
  7、在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的审核


  南京市港务管理局(1项)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


  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4项)
  1、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审核
  2、农资经营的审核
  3、再生资源收购网点的审核
  4、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的审核

  南京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1项)
  南京市节能建筑材料产品资质认证的审批


  南京市气象局(3项)
  1、传播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核准
  2、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行性论证核准
  3、气象有偿服务的审批


  南京市国家安全局(1项)
  出国(境)人员行前安全防谍教育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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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集中,利用非耕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并按“项目牵头,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审批”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成片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标计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
第七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持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登记,支付每亩不少于三千元的预约金;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确认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
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在预约有效期内,正式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设立企业项目未能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回预约金,除上述情况而辞约的或因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
,视为自动放弃预约的,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
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申请用地应随同报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三、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预约用地登记书;
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作者必须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规定办理土
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系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缴纳标准可根据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方式(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二、土地使用费。指的是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全省九个地、市暂分为三类:
甲类区(福州市、厦门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至十五元;
乙类区(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丙类区(南平、宁德、龙岩地区,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一至八元。
各县、市的适用年费额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自行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办法同征地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应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具体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物委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对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再按当地标准减半缴纳三年。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应与批准企业经营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如改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用途、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除交付补偿费用外,还应缴纳每亩不少于一万元的押金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及时恢复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预约用地、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收文后十天以内给予办理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逐年检查记载企业土地利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买卖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提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现规定执行,但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如与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4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对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净化、检疫、监督等经费以及扑灭疫情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负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科技、林业、园林、水务、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动物疫病防治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消毒和防护设备等有关防疫物资的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据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耳标、标牌、芯片等免疫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与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离。具体距离标准由市农业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健康标准,并取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诊疗单位和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其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在装前和卸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启运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运输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动物的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丢弃或者遗洒。
第十七条 使用冷库储存动物产品的,冷库管理者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入库台帐;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应当将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应当移交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并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三个月。
第二十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其排泄物;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与染疫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
(五)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
(六)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
(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实行统一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大型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能力。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需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工作。
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犬类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立即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
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封锁的疫点,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疫点外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
(四)对疫点内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五)对易感染的非同群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封锁的疫区,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流出和疫区外动物进入;
(二)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的,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消毒点,对进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饲养的动物实施圈养、栓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与易感染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或者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执行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监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立即查找疫源,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有可能影响本市的重大动物疫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动物疫情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应急处理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等组成,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在本市疫区以外采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可以对疫区以外地区的易感染动物实施收购。
第三十三条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为扑灭疫情而强制扑杀的动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所有者补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扑杀损失评估小组对扑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运输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启运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到达预定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对引进的种用动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屠宰厂(点)应当符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要求。
牛、羊、鸡、鸭等动物的屠宰厂(点)应当领取定点屠宰证,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点)派驻或者派出动物检疫员,查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收取的检疫费用缴入同级国库。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做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为饲养、经营的动物及时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未给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运输途中卸下、丢弃或者遗洒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修订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