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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3:56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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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473号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保障社团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是社团相关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社团所在单位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负责对社团进行日常管理的挂靠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社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体育社团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地方性体育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社团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协助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社团年检、指导社团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社团根据国家的体育政策、法规,从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实施行业管理,发挥社团的桥梁、纽带和助于作用。
(三)监督社团严格按照章 程规定的内容开展活动,并对其各项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四)根据体育行业管理特点和体育社团的特殊性,加强对社团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五)对违反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章 程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o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由体育总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六条 成立社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愿的章 程,其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业务活动内容必须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业务范围,并执行国家发展体育的方针、政策。通过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名称应当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社团的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其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同一业务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五)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活动经费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相对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六)应有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机构和经民主推选的负责人。
(七)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不少于50个。
(八)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成立社团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提出筹备申请和成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当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筹备工作报告和筹备申请书,以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社团章 程草案、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拟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登记表》、《社会团体章 程核准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团章 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
(六)章 程的修改程序;
(七)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章程应符合民政部的章程范本要求。
第+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成立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成立条 件;
(三)提供的社团章 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以开展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社团是否具备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 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在受理社团筹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经审查认为符合筹备条 件的,应当向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文件,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不同意其筹备申请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o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经民政部批准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当在批准筹备之日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社团章 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社团成立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成立社团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团章 程;
(三)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秘书长以上〉及其备案表;
(四)验资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拟设办事机构名称、职责、负责人的情况;
(六)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成立社团的申请和全部材料后,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成立社团的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与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的名称、机构、法人代表和副秘书长以上的负责人的变更以及章 程的修改等,应当按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须知》中关于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相应职能部门审核后,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及其筹备机构,不得以社团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机构和由国家体育总局实施业务主管的社团,均不得支持或与其共同开展活动,报纸、刊物等也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社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团规章 制度,并依据章 程和各项制度开展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进行社团自律。
第十八条 社团各项活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动。义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社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团成员服务;协助政府做好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如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根据社团需求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向社团通报和宣传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体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认真听取社团意见、建议和工作报告,对社团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帮助社团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社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归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与社团业务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进行具体的社团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社团的业务指导与管理,由下列部门归口负责:
(一)人事司负责对社团成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审查,以及社团负责人的资格审查;体育经济司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制度、经费使用、审计及经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外联络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务党建工作;监察局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对社团的违纪违法的查处工作。
(二)其他有关业务厅、司、局按其主管业务对社团分别实行相应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和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职能部门报批或备案i
(一)年度总结和工作计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二)涉外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安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召开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行业体协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实体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按规定属于社团所得的部
分应全部用于社团的事业发展。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团应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 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 程规定,健全内部组织,完善有关制度,坚持民主程序,并本着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同意,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另立章 程,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四)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基金会为理事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能生效。会员代表由会员协商、推荐或选举产生,单位会员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的会员代表人选.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委员(理事);
(三)审议委员(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决定本社团的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或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委员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委员(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工作,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委员会(理事会)的组成不应少于11人。
第三十条 委员(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社团领导人,决定设置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四)领导社团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六)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本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九)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委员(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议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委员(理事)人数超过30人的社团,可设常务委员(理事)会。常务委员(理事)会是委员(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五章 任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团领导机构的人员组成,既要考虑社团应具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又要贯彻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社团的具体情况,一般设常委7-19人,主席(理事长、会长)1人,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5-15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l-5人。赞助人员担任的特邀职务不在此限内。
单位会员或代表单位推选的社团领导人,实行部门单位代表制,应随着人员工作的变化而变动。其人员调整由代表单位推荐出人选,经社团秘书处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送人事司核报总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团领导人由与社团业务有关的专家学者£体育行政部门领导、运动项目或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热心支持社团工作的企业界人士组成,一般以现职为主,特殊需要的人员不超过70周岁。对于长期担任社团领导职务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在其退出社团领导职务时,可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按程序推荐,经相关职能部门核报总局审定后,授予荣誉主席(荣誉理事长、荣誉会长)、荣誉副主席(荣誉副理事长、荣誉副会长)和荣誉顾问职务。荣誉委员、荣誉理事除体总和奥委会外,一般由各社团按其章 程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团的主席和秘书长一般由总局领导和机关各职能部门以及社团所挂靠的单位领导担任,社团的副秘书长人选由直接负责社团具体工作的业务处室(部)的领导和总局主管业务部门的处室领导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主席由正司级以上干部担任;副主席由副司以上干部和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学者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三十五条 社团的法人代表一般由主席(理事长、会长)担任,情况特殊的可由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一般不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处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并适当考虑与本人主管业务和专业特长,按少量、特殊、从严掌握的原则,对社团兼职的数量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兼职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兼任同一个职务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兼任社团的领导不得领取社团的任何报酬。
第三十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由各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意向性意见,经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审定。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一般不超过5职,司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一般不超过4职,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不应超过3职。
第四十条 离开现职的部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可在社团内任名、誉或荣誉职务,在国际组织任职的可以适当保留其相关社团职务,有其他特殊需要的,也可任l-2个社团实职,一般任期为一届.调离体育系统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再安排兼任社团实职。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上领导干部不兼任国(境)外社团的领导职务(国际体育组织除外),一般也不宜兼任体育业务以外的其他行业或地区性的社团领导职务.
第四+二条 司级领导兼任社团秘书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委、省市及省市体育局等领导兼职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在基金会中兼职。
第四十五条 为鼓励个人、企业、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人士以各种形式支持体育事业,凡对社团进行捐款和资助,金额达到一定数目的,其受益的社团可为捐赠者个人或企业代表推荐安排相应的特邀职务。担任特邀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社团日常管理工作和决策。
第四十六条 特邀职务的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格执行所在社团的章 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各社团应在章 程或捐赠协议里对捐赠者任职作出相应规定,提出明确要求,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项协会聘请国内企业代表或个人担任特邀委员和协会基金特邀副主任的,由各协会自行审定,报人事司备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聘请特邀委员(理事),各单项运动协会和其他专业社团聘请特邀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职务或其他名誉(荣誉)职务以及奖励事项的确定,应由该社团或其所在单位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赞助人或企业的简要情况和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社团职务推荐登记表,由人事司归口报总局审核;国(境)外人员在体育社团毫内任职均要严格审查,逐级报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体育社团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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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262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维护法制统一,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南京市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5、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7、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8、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9、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10、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1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1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1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16、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删除第三十八条。


  三、《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1、“涉案物品”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修改为“价格鉴证”。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

  4、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5、第五条修改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单位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6、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7、删除第八条。

  8、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涉案财产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五)获得涉案财产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证财产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

  9、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10、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    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的标价方式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2、第十九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

  3、第二十条修改为: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听证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文中“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破坏计量检定铅封;
  (五)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七、《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2、第八条修改为: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标。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制造许可证的电梯。

  3、第十二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应的许可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作业证书等资料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即可施工。

  4、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施工单位持开工告知文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持监督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5、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文中“原产地域产品”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3、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和GAP认证。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

  6、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7、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七)项为:(七)“GAP”是指良好农业规范。GAP作为一种适用方法和体系,通过经济的、环境的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措施,来保障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


  九、《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者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私营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十、《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文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局”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

  2、第八条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划定限制开山采石的范围,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4、第十八条修改为: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二十万吨以上。

  5、第十九条中“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

  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有偿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十一、《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十二、《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文件。

  2、第十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十三、《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1、文中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一条修改为: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4、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四、《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现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厕并对外开放。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厕数量不足的地区,可以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设置流动公厕。

  4、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5、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公厕产权属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未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固管处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以及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固管处、区市容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第六条修改为: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3、第七条修改为:运输渣土的车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运营安全管理制度,运输渣土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4、第八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出让、出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5、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处置量申报不实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居民个人自行装饰、修缮住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每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3、删除第十四条。


  十七、《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执业医生和责任报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2、文中的“突发事件”,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1、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委托单位“南京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将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核准的许可事项分别委托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3、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南京市财政局依法将其管理范围内的契税征收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南京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行使。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保证办园质量,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一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幼儿园,都必须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班的,也适用本办法。
单位举办幼儿园(班),按以下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报登记注册:
(一)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所在市(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登记注册。
(二)在其他建制镇和农村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登记注册,经批准的,由登记注册机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合伙举办幼儿园(班)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所在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注册,必须按要求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或者《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经登记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省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方可批准登记注册,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


第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幼儿园(班),必须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由登记注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停办;对暂不具备部分条件的,可以责令限期整顿,待在限期
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要求后,再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注册机关责令停办。
第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因故停办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登记注册机关负责对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执行《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或者本办法的,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应当向登记注册机关缴纳登记费、登记证工本费,其缴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 会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学前班可以免收。
第十条 《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幼儿园登记证》、《学前班登记证》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